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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56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69 號被付懲戒人 黃上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上國申誡。

事 實

甲、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黃上國係 103 年關務特考錄取人員(同年 8月 11 日起至財訓所實施不占缺訓練,10 月 11 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正式任用),經查其於 93 年間出任家族企業長躍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營運中,以下稱長躍公司)董事一職,惟因就學、服兵役及外出就業之故,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103 年 10 月至同年

12 月期間亦無受領董事薪酬或車馬費等。嗣該公司已於

103 年 12 月 10 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解任被付懲戒人董事職務。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另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略以,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又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本案被付懲戒人自 103 年 10 月 11 日起正式任用為公務員,惟至

103 年 12 月 10 日始辦理完成解任董事登記,該違法兼職期間(103 年 10 月 11 日至同年 12 月 10 日)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即被付懲戒人雖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惟知悉並掛名該公司董事一職,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及銓敘部函釋規定。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 9 職等或相當於 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本案係被付懲戒人於審計部來函調查前已主動辦理完成,惟經電詢銓敘部表示,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掛名公司董事一職,無論期間長短,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規定,係屬兼任態樣序號(七),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案經基隆關考績委員會 104 年第 10 次會議決議,被付懲戒人確有違法兼職(經營商業)之情形,經考量被付懲戒人違法兼職期間僅 2 個月,又未支領報酬,核屬情節輕微,惟為符合案件處理一致性,爰本部關務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檢附有關佐證資料,將本案送請本部轉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相關說明及長躍公司變更登記經濟部函。

(二)被付懲戒人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收執聯。

(三)長躍公司聲明書。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經查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10 月 11 日起正式任用為公務員,於審計部來函調查前之 103 年 12 月 10 日已辦理完成解任董事登記(辦理解任董事登記所需之文件,如公司大小章、公司登記表等,均由被付懲戒人之父母保管,被付懲戒人須透過父母始能辦理,被付懲戒人於考取關務特考後未積極催促父母辦理解任董事登記,實乃無心之過,敬請貴會明察),掛名董事期間僅 2 個月,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且未支領任何報酬,違法情節甚微,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是否有實質之違法性,實有可議之處。被付懲戒人係依父母之命擔任掛名董事,雖其行為該當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惟違法兼職期間甚短(僅 2 個月),且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亦未支領任何報酬,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予以懲戒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懲戒處罰,亦不違反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服務精神,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將被付懲戒人繩之以法。

二、次查,縱貴會仍認定被付懲戒人涉及違法而對被付懲戒人予以懲戒處分,惟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或支領任何報酬,且被付懲戒人違法兼職期間僅僅 2 個月,違法情節甚微,與違法兼職期間動輒半年、1 年、甚至 10 年以上之情節明顯不同,依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貴會應就違法情節、態樣不同而作不同之處理。亦即在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且未支領任何報酬之前提下,就兼職期間之長短應予以不同之處置,如兼職 1 天以上未滿 3 個月,口頭告誡;兼職 3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申誡一次;兼職

1 年以上,申誡二次……等等,始符合平等原則與案件處理一致性。

三、末查,懲戒處分具有司法性質與懲處處分不同,懲戒處分一旦確定,即生效力,不得功過相抵,對被付懲戒人之權益影響甚大,因被付懲戒人自就讀政大法律系時起即以擔任司法官為一生志業,出社會後常利用下班與假日準備司法官考試,準備期間已達數年之久,縱使被付懲戒人目前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從事行政救濟業務,仍時時不忘初衷,倘若被付懲戒人因此無心之過而受有懲戒處分之記錄,勢必影響被付懲戒人往後人生規劃,被付懲戒人一生之職志亦將隨之幻滅,懇請貴會給被付懲戒人一個自新的機會,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四、綜上,懇請貴會詳加斟酌上述申辯事由,且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被付懲戒人今後必定奉公守法、報效國家,以謝貴會再造之恩。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上國於 93 年間出任家族企業長躍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長躍公司)董事一職,於 103 年 10 月 11 日起擔任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課員,惟未即時辭卸該董事職務,迄 103 年 12 月 10 日始由長躍公司辦理解任其董事職務之登記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所附送之前開書證影本在卷可按,並為申辯意旨所是認。

三、申辯意旨雖略稱: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10 月 11 日起正式任用為公務員,於審計部來函調查前之 103 年 12 月

10 日已辦理完成解任董事登記,而辦理解任董事登記所需之文件,如公司大小章、公司登記表等,均由被付懲戒人之父母保管,被付懲戒人須透過父母始能辦理,被付懲戒人於考取關務特考後未積極催促父母辦理解任董事登記,實乃無心之過,且被付懲戒人掛名董事期間僅 2 個月,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且未支領任何報酬,違法情節甚微,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是否有實質之違法性,實有可議之處。被付懲戒人係依父母之命擔任掛名董事,雖其行為該當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惟違法兼職期間甚短,且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亦未支領任何報酬,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予以懲戒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懲戒處罰,亦不違反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服務精神,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將被付懲戒人繩之以法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並有卷附長躍公司聲明書影本 1 件,載明被付懲戒人為掛名董事,於 103 年 10 月至 12 月並未支領任何報酬等意旨。惟查:

(一)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仍續任長躍公司董事,期間雖非甚久,且係在審計部全面清查前,主動辦理解任程序,但既有於擔任公務員期間兼任民營公司董事之事實,仍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二)至其餘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上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