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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56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61 號被付懲戒人 陳江龍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江龍申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江龍(以下簡稱陳員)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經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函送彰化縣各機關學校各職務人員於各公司(商號)兼任各類人員資料時發現,陳員兼任東芳商店負責人職務,涉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二、茲據彰化縣政府 104 年 11 月 20 日府人考字第1040401110 號移送書所送陳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陳員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 88 年 1 月初任公職,任公職前(86 年)即擔任東芳商店負責人職務,嗣後因疏於注意未辦理商店負責人變更登記而違反服務法兼職相關規定。陳員兼職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或支領報酬,且於發現違反規定後,積極配合解除兼職,業於 104 年 4 月 29 日辦理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茲陳員於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104 第 3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陳述意見,經確認陳員係屬違法兼職無誤,並決議先核予申誡一次懲處。本案依服務法及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規定,移付懲戒。

三、本案陳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104 年第 3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2 份。

2.東芳商店商業登記抄本 2 份。

3.彰化縣審計室 104 年 4 月 20 日審彰縣一字第1040001183 號函名冊資料 2 份。

4.陳員考試及格證書、銓敘部函各 2 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臺灣省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兼任商店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等情,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業務職責與商店經營並無關聯:被付懲戒人現職為測量員(88 年 1 月起迄今),工作內容與雜貨店經營無關,是以被付懲戒人從未因承辦業務與案涉商店有任何往來。

(二)兼任商店負責人之說明:身為一個小小的基層測量公務員,對於本身所學的知識與法令,僅限於土地法規及相關法令,公務員服務法是沒接觸過的陌生領域,被付懲戒人乃於不知情下違法,政府機關也未於電腦資料勾稽前加強宣導,自不知如何適從,予以因應。本人於知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後,甚為惶恐,而於隔天即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商店雖由被付懲戒人掛名,但實際經營者是家人,被付懲戒人從未與商店的經營或報酬有涉,起因只是任公職前因父親健康不佳而辦理負責人變更,一間不起眼的鄉下小商店,沒有招牌,裡面擺設凌亂,在辦理變更前曾動過結束營業的念頭,只是為讓隔壁鄰居圖個方便,才勉強辦理,交由家人去經營,此後從未關心雜貨店事項,掛名之事也逐日淡忘,事隔近20年才因通知驚覺違法!

二、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此案遭服務機關核以懲戒處分,已令被付懲戒人深感蒙羞!被付懲戒人因未諳法令,多年前掛名商店負責人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並立即改正,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江龍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88 年

1 月初任公職,於任公職前(86 年)即擔任東芳商店負責人,嗣後因未辦理商店負責人變更登記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惟被付懲戒人業於 104 年 4 月 29 日辦理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104 年第 3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104 年 4 月 29 日東芳商店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變更登記)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因未諳法令,多年前掛名商店負責人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敬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足以作為其未兼營商業而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 10 年追懲期間內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江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