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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56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63 號被付懲戒人 許登翔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許登翔申誡。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許登翔係國立政治大學專員,因兼任金鈦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職之規定,而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本部前以 104 年 5 月 4 日臺教人(二)字第1040047092 號函知國立政治大學,有關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其中許員經查核有兼任金鈦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情事;案經國立政治大學查證屬實,許員嗣後並完成前開公司董事職務之解任登記。

(二)相關責任之認定:許員違法兼職行為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經國立政治大學 104 年 10 月 12 日 104 學年度第 1次考績委員會議審查後決議,渠兼職行為係屬「知悉並掛名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態樣,應受懲戒,惟考量渠係於不熟悉法令規定下為協助其配偶之兄弟而涉及兼任公司董事,未因兼職怠忽職守,爰不予停職。

二、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定有明文。查許員兼職行為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爰國立政治大學依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請本部陳轉貴會審議。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證 1、許員初任公職及兼任董事期間文件。

證 2、許員說明書(附未支領董事酬勞證明及臺北市政府核准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函)。

證 3、許員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證 4、國立政治大學 104 年 10 月 12 日 104 學年度第

1 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許登翔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2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國立政治大學專員,任職期間,擔任金鈦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法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即於 104 年 5 月 27 日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完竣。

三、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初任公職及兼任董事期間文件、被付懲戒人說明書(附未支領董事酬勞證明及臺北市政府核准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國立政治大學 104 年 10 月 12 日 104 學年度第 1 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有違法經營商業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登翔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