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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57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75 號被付懲戒人 黃士淵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士淵申誡。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本部所屬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教師兼國中部主任黃士淵( 101 年 8 月 1 日至 103 年 7 月 31 日兼行政職務),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關違法事實、行政責任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 103 年

8 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教人員投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核結果,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教師兼國中部主任黃士淵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者異常資料。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隆來富股份有限公司係黃師好友吳惠如於 99 年創立,因公司成立之初為湊足人數,故由黃師掛名為董事,因其 101 學年度至 102 學年度擔任教師兼國中部主任,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規定。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1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 4 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復查銓敘部 104 月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號函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其中兼任樣態(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經機關認屬兼任樣態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是否停職。」

(二)黃師違失行為,經該校 104 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第 2次會議,決議黃師兼職案,屬銓敘部認定標準表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爰依法移付懲戒。

(三)另審酌黃士淵老師(現無兼任行政職務)違失係因其本職為教師,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純粹協助好友公司湊足人數,認為登記董事僅是職稱,並無實際支領報酬及參與公司業務決策,非蓄意違反現行法令規定,且該公司經 104 年 5 月 13 日經授中字第 1043202010 號登記為廢止,亦請明察。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 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

證 2. 黃士淵老師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

證 3. 隆來富股份有限公司廢止登記證明。

證 4.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黃師擔任隆來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公司登記原始資料。

證 5. 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 104 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第 2 次會議紀錄。

證 6. 附表 1- 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 2- 懲處原則表(銓敘部版)。

證 7. 教育部 104.8.18 臺教人三字第 1040108519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黃士淵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2 月 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教師,於 99年 4 月 7 日,應朋友吳惠如之邀,擔任隆來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來富公司)董事。於 101 年 8 月 1 日至 103年 7 月 31 日兼任該校國中部主任,其於兼任行政職務期間,仍繼續任上開公司董事,惟未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隆來富公司至 104 年 5 月 13 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案經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被付懲戒人服務學校查悉,函報教育部移送懲戒。

三、上開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4 年 11 月 3 日經中收字第 10430411500 號函所附被付懲戒人擔任隆來富公司董事之公司登記資料、董事願任同意書、隆來富公司廢止登記證明及被付懲戒人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士淵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