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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57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76 號被付懲戒人 黃千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千紋申誡。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本部所屬國立白河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原教師兼實習組長黃千紋(

98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7 月 31 日),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關違法事實、行政責任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 103年 8 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教人員投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核結果,國立白河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原教師兼實習組長黃千紋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者異常資料。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

1、黃師自述,銓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家族企業,負責人林月女係其母親,母親於 91 年公司成立當時,將其掛名擔任董事,當時黃師年僅 23 歲,尚於大學就讀,未清楚母親要求其所簽文件為何,直至 95 年擔任該校教師,因不諳法令,不知應辦理解任,但實際上未參與經營及支領薪資(公司出具未涉及營運管理及領取薪資證明書),雖有營利及薪資所得,但營利所得為股利,薪資所得為股東常會及董事會出席費,報稅資料皆家人代為辦理,不知自己持股獲利及支領出席費。針對黃師自述,比對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出席簽名單,91 年 7 月 19 日至 94 年 7月 18 日及 94 年 1 月 20 日至 97 年 1 月 19 日兩次董事願任同意書及 101 年 8 月 10 日董事會會議簽名單,確實為黃師所簽名外,其餘皆非本人簽名。

另本案於調查過程中,發現黃師歷次變更持股比率為16% 至 26% ,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但書規定。

2、黃師得知兼任銓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係屬違法後,於 104 年 5 月 28 日送件申請辦理解除該公司董事一職,臺南市政府 6 月 1 日核准申請解任且已無持股,黃師於 6 月 15 日提供自行列印之解除董事證明。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1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 4 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8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復查銓敘部 104 年 8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其中兼任樣態(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經機關認屬兼任樣態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是否停職。」

(二)黃師違失行為,經該校 104 年 11 月 2 日召開 104學年度教師考核會第 1 次會議,決議黃師兼職案,屬銓敘部認定標準表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爰依法移付懲戒。另有關先行停職部分,依銓敘部 104 年 6月 30 日部法一字第 1043993064 號函釋略以,係指停其兼任行政職務,黃師自 104 年 8 月 1 日起已無兼任行政職務,爰不生停職情事。

(三)審酌黃師在校表現優異,除教學認真外,辦理行政業務,著有績效,獲評鑑一等佳績,榮獲 99 年全國技藝教育績優人員表揚,處世謙和,敬業樂群,不慎違法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頻向學校致歉,懇請貴會從輕議處。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

2、臺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27 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834300 號函檢附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黃千紋董事願任同意書。

3、本校 103 學年度教師考核會第 4、5 次及 104 學年度第 1 次會議紀錄(含被付懲戒人報告書、公司出具未涉及營運管理及領取薪資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銓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出席簽到表)。

4、附表 1- 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 2- 懲處原則表(銓敘部版)。

5、教育部 104.8.18 臺教人三字第 1040108519 號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黃千紋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2 月 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國立白河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師,98 年 8月 1 日起至 104 年 7 月 31 日並兼任實習組長,於任教兼行政職務前之 91 年間起,擔任銓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期間變更持股比率為 16% 至 26% 不等,擔任行政職務後未解除該公司董事職務,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始於

104 年 6 月 1 日辦理解職。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千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