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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57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71 號被付懲戒人 邱承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邱承福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9 月 14 日 7 時許(勤餘)在臺東縣海端鄉友人住所飲酒後,於同日 11 時 50 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客車返回臺東市住所,行經臺東縣○○鄉○○村○○路○○○號處,因閃避對向來車致擦撞護欄後翻覆,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0.77MG/L ,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104 年 9 月 15 日關警偵字第104001299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相關卷證資料。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 104 年 9 月 14 日勤務分配表。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邱承福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1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邱承福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員,於 104 年 9 月

14 日 7 時許(勤餘)在臺東縣海端鄉友人住所飲酒後,於同日 11 時 50 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客車返回臺東市住所,於 12 時 35 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路○○○號處,因閃避對向來車致擦撞護欄後翻覆,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0.77MG/L 。因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被付懲戒人酒測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104 年 9 月 15日關警偵字第 104001299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 104 年 9 月 14 日勤務分配表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承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