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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57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73 號被付懲戒人 陳鴻仁

孫志明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鴻仁、孫志明各降貳級改敘。

事 實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移付懲戒人陳、孫 2 員於 99 年 7 月任職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期間,為求績效,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要求石正華於其經營之「萬大飲食店」擺放賭博機台,並予安排人頭供陳、孫 2員及不知情之警員鄒宗澤前往取締,嗣後將內容不實之卷證陳報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 2 員涉嫌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1 月,緩刑 2 年,全案於

104 年 9 月 18 日判決確定。

二、審酌本案陳、孫 2 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 7063、21217、23135 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 9 月 18 日 103 年度訴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書。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 9 月 30 日桃院勤刑善 103訴 885 字第 1040020181 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 10 月 5 日桃院豪刑善 103 訴 885 字第1040020451 號函。

被付懲戒人陳鴻仁、孫志明申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桃園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等因查緝賭博電玩而遭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本案緣係被付懲戒人等於 99 年期間,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擔任警員。於同年 7 月 24 日前往桃園市○○區○○路○段○○○號之「萬大飲食店」查緝擺設賭博電玩,並當場查獲犯罪嫌疑人孫克隆擺設賭博性機台,遂依賭博罪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查緝過程被付懲戒人等為保障自身權益及證據完整性,該次查緝全程均有錄音;殊因孫克隆等人指證本件係渠等提供假績效供被付懲戒人等查緝,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1 年期間傳喚被付懲戒人等到案說明,復經被付懲戒人等提供該光碟供檢察官勘驗,經資深葉檢察官益發將被付懲戒人當庭改列證人,而同案其他被告均以新臺幣 10 萬元交保候傳:詎本案經更換承辦檢察官後,於 103 年期間,依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再度傳喚被付懲戒人等,惟經檢察官開庭諭知罪名更為偽造文書罪,並以緩刑二年、法制教育五場之條件冀認罪協商,後因被付懲戒人為保自身清白,實難接受,故遭追加起訴刑法第 213 條偽造文書罪。

(二)認罪協商之說明:被付懲戒人等於 103 年 11 月 6 日遭追加起訴後,即為服務機關列為違紀傾向對象,除每月關懷懇談外,亦無法參加陞遷考試及影響年終考核等。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知開庭審理前,被付懲戒人等委任劉楷律師擔任辯護,惟經與律師詳細評估後,因考量司法訴訟時間冗長,訴訟期間被付懲戒人等均為列管身分,此於警職生涯有諸多影響,故律師建議應循認罪協商程序,接受有期徒刑 1 年 1 月、緩刑 2 年,並於判決確定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0 萬元之條件。此部分之刑責重於檢察官之認罪協商條件,若被付懲戒人確如起訴書所為,何須待法院開庭審理後始接受該犯行。

(三)被付懲戒人孫志明另以本案起訴書記載「要求石正華提供賭博績效」,倘若本案無貪污治罪條例所謂「對價」存在,石正華豈願意提供所謂「人頭」供員警查緝,此部分該檢察官何以不持續偵辦,而僅依罪名較輕之偽造文書偵查起訴置辯。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警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本案係查緝賭博案件所致,非因涉及貪、瀆情事,且因此尚須支付公庫新臺幣

20 萬元,被付懲戒人等為此已嚴重影響生活,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鴻仁、被付懲戒人孫志明於 99 年 7 月間,均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擔任警員,負責專案績效勤務。被付懲戒人等

2 人為化解績效壓力,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 99 年 7 月 24 日前某日,共同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為桃園市○○區○○○路○段○○○號石正華經營之「萬大飲食店」外,要求石正華提供賭博績效;石正華應允後通知在「萬大飲食店」內擺放賭博機台之業務簡士傑,聯繫安排人頭、負責人供警取締。擺放賭博機台之經理李宜軒遂於同月 24 日中午 12 時許,聯絡人頭孫克隆於同日下午 2 時前自行到達「萬大飲食店」等候取締。旋被付懲戒人等於 99 年 7 月 24 日前某日接獲石正華通知,即於 99 年 7 月 24 日下午 2 時 5分許,與不知情之警員鄒宗澤前往「萬大飲食店」取締,在店內小房間查獲「超級大舞台」賭博電玩 1 台及孫克隆、石正華、簡士傑。被付懲戒人等明知孫克隆僅係人頭負責人,竟僅將孫克隆及上開機台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嗣由被付懲戒人陳鴻仁進行詢問,被付懲戒人孫志明製作筆錄,並將「孫克隆遭查獲涉嫌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扣得「超級大舞台」機台 1 台(含

IC 板 1 塊及賭資新臺幣 7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詢問筆錄、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等公文書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復將孫克隆所涉內容不實之卷證移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旋將上開孫克隆所涉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及公正性。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7063、21217、23135 號追加起訴書,對被付懲戒人等追加起訴。被付懲戒人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追加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旋經桃園地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桃園地院乃於 104 年 9 月 18 日以 103年度訴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付懲戒人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1 月,緩刑 2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0萬元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7063、21217、23135 號追加起訴書、桃園地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桃園地院 104 年 9 月 30 日桃院勤刑善 103 訴 885 字第 1040020181 號函、104 年 10 月 5日桃院豪刑善 103 訴 885 字第 1040020451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等以其認罪協商之過程,被付懲戒人孫志明另以其對本案檢察官偵辦範圍之質疑置辯,尚不足以推翻本會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為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實之認定。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一切情狀,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鴻仁、孫志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