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84 號被付懲戒人 林政彥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政彥申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林政彥因於 101 年 10 月 24 日至 104 年 4月 23 日擔任公職期間,同時兼任金牌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牌公司)董事,惟並未參與公司實質經營,且於
100 年 5 月 14 日改選時解任董事,惟該公司未依程序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嗣經林員接獲並告知違法事項後,該公司隨即於 104 年 4 月 23 日補辦董事變更登記完竣。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府 104 年 4 月 30 日高市府人考字第 10430435000號書函。
(二)林政彥 104 年 10 月 6 日陳述書、金牌公司 104 年
7 月 6 日證明書及 100 年 5 月 15 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
(三)經濟部 104 年 4 月 23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297460號函(含金牌公司變更登記表)。
(四)林政彥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五)本府交通局考績委員會 104 年度第 4 次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林政彥申辯意旨: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因擔任公職期間,違法同時兼任金牌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業務職責與登記擔任董事公司工作內容無關:被付懲戒人現職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科員,辦理本市○道路交通工程業務,職務內容與食品生技業等相關行業無關,且亦無監督食品生技業等類別之事業項目。
(二)兼任金牌公司董事說明:有關被付懲戒人兼任董事之民間公司係被付懲戒人家族事業,故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7 月 29 日公司董監事改選後,被登記為公司董事,後因被付懲戒人預定於 100 年
6 月前往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擔任約僱人員,故公司於 100年 5 月 14 日改選後解任,於擔任董事期間,均未參與公司實質經營,且於改選後,亦無參與公司之經營,故不知公司未依程序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且遲至 104 年
4 月始申請補登記。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人事單位通知被付懲戒人有兼任民間公司董事情形,經向公司查詢,始知有前述未於董事改選後向經濟部變更登記情形,致使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職期間,有兼任民間公司董事情形,實際上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職期間,並無兼任民間公司董事及執行董事職務情形。
(三)未領有該公司報酬薪資說明:被付懲戒人於擔任金牌公司董事期間,並無領取報酬薪資,且於 100 年 5 月卸任後,亦無領取該公司之報酬薪資,上開事項可從被付懲戒人 99 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資歷雖淺,但積極任事,戮力從公,不敢懈怠。然被付懲戒人因家族事業緣故掛名公司董事,然於擔任董事期間,均未參與公司之實質經營,且於擔任公職前(含擔任約僱人員期間)即已卸任,惟疏於注意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登記變更,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此乃被付懲戒人需加強注意之處。且事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人事室通知後,即向金牌公司查處,始知有前述該公司未於 100 年 5 月董事改選後辦理變更登記情形。故本案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經濟部 98 年 8 月 5 日核准金牌公司變更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函。
證 2:經濟部 104 年 4 月 23 日核准金牌公司變更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函。
證 3:金牌公司出具被付懲戒人未支領董事薪資證明書。證 4:被付懲戒人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理 由被付懲戒人林政彥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科員。其於 101 年 10月 24 日起擔任公職期間,同時兼任金牌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牌公司)董事。惟已於 104 年 4 月 23 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完竣。以上事實,有高雄市政府 104 年 4 月 30 日高市府人考字第 10430435000 號書函、被付懲戒人 104 年
10 月 6 日陳述書、金牌公司 104 年 7 月 6 日證明書及
100 年 5 月 15 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經濟部 104 年
4 月 23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297460 號函(含金牌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考績委員會 104 年度第 4 次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復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雖其申辯稱:其掛名董事之公司,係家族所經營,其僅係掛名,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未支領報酬,且與其公職無關,並已辭去該職務。又其於任公職期間,工作努力,績效優良。事發之後,已深切反省等語。其所辯於 100 年間已解任董事一職,因公司疏於辦理而迄今仍掛名董事一節,查被付懲戒人之董事職,既未於當時因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解任,自難信其所辯為真。其餘申辯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政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