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85 號被付懲戒人 林冠辰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冠辰申誡。
事 實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冠辰,經審計部查得其擔任博世尼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移請貴會審議,其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三等書記官林冠辰係
103 年 1 月 1 日考試錄取分發宜蘭地院任職,惟自
99 年 8 月 24 日起擔任博世尼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據林員表示,該公司由父母出資,股東均為家中成員,需有人擔任公司監察人,任監察人期間均由父親代理,其未出席公司任何會議,亦未支領報酬及未分紅配股,但有在股東會紀錄用印,係由其父親代理(此有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試算通知書可證),經宜蘭地院通知隨即於
104 年 5 月 6 日辦理解任監察人職務。另經林員稱以,參加股東會是其簽名,如果有蓋章是由林員父親代理蓋章,渠有授權給父親,但時間很久,所以不太記得;惟林員確定任公職後公司的相關文件,其本人都沒有簽名或蓋章,合先敘明。
(二)案經宜蘭地院 104 年第 2 次考績委員會審認,林員之兼任態樣為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審酌並綜合判斷林員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且未支領報酬等情,係屬形式上違法,爰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號函,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停職及移付懲戒處理原則,決議林員違失情節,對於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不予停職,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二、綜上,林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另本案以林員事後積極配合宜蘭地院調查,且知悉違法即立刻辦理解任,終止其違法狀態,考量渠從未自該公司領取任何報酬,亦未參與經營,實質上並無親自執行業務而影響公務等情,建請酌情審理其違失情節。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博世尼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相關附件。
附件二、宜蘭地院 104 年 5 月 6 日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 13 條之調查表、104 年 6 月 24 日調查紀錄正本、104 年 9 月 2 日訪談紀錄正本各 1份及林員提供之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試算通知書
1 份。附件三、林員切結書及博世尼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切結書正本各 1 份。
附件四、宜蘭地院 104 年第 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林員 104 年 9 月 23 日陳述意見表。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冠辰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2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冠辰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三等書記官,於 103 年 1 月 1 日考試錄取分發該院任職;其於出任公職前自 99 年 8 月 24 日起擔任家族企業博世尼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世尼克資訊公司)監察人,任職公職後,疏未辭卸該項監察人職務,嗣經審計部專案調查發現,經服務機關通知隨即於 104 年 5 月 6 日辦理解任監察人職務,且已完成變更登記,
三、上開事實,有博世尼克資訊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相關附件、宜蘭地院 104 年 5 月 6 日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調查表、調查紀錄、104 年 9月 2 日訪談紀錄、被付懲戒人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試算通知書、切結書、博世尼克資訊公司切結書、宜蘭地院 104年第 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冠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