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86 號被付懲戒人 游明鐶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游明鐶申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游明鐶(下稱游員)係彰化縣衛生局前技士,經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函送彰化縣各機關學校各職務人員於各公司(商號)兼任各類人員資料時發現,游員兼任三協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協鈦公司)董事職務,涉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規定。
二、茲據彰化縣政府 104 年 11 月 16 日府人考字第1040393939 號移送書所送游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游員係彰化縣衛生局前技士,74 年 11 月 18 日初任公職,業已於本(104 )年 4 月 1 日自願退休。游員自
101 年 4 月 5 日起擔任三協鈦公司董事,另持有該公司股份 200 股,持股比例為 10%。
(二)游員表示,因未諳法令規定,誤認為投資三協鈦公司所持股份未超過公司總股份十分之一,即不違法,其兼職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或支領報酬;另該公司係從事製造汽車零件、五金零件之機器設備外銷,與其在職期間所任職務性質,並無利益衝突。
(三)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四)游員任公職期間,擔任民營公司董事,按其違法情節,經彰化縣衛生局考績委員會認定係屬銓敘部違法兼職態樣(七),決議核予記過一次懲處,並依服務法及銓敘部 104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規定,移付懲戒。
三、本案游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經濟部准予「三協鈦公司」設立登記函。
(二)三協鈦公司聲明書。
(三)游員 103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四)彰化縣衛生局 104 年第 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游明鐶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2 月 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游明鐶係彰化縣衛生局前技士(104 年 4 月 1日退休),在職期間自 101 年 4 月 5 日起擔任三協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協鈦公司)董事職務,嗣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
三、上開事實,有經濟部准予三協鈦公司設立登記函、三協鈦公司聲明書、被付懲戒人 103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彰化縣衛生局 104 年第 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游明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