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87 號被付懲戒人 謝秀微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謝秀微申誡。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本部所屬國立宜蘭高級中學護理師謝秀微,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關違法事實、行政責任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 103 年
8 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教人員投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核結果,國立宜蘭高級中學護理師謝秀微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者異常資料。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謝員為該校護理師(93 年 9 月
21 日到職),謝員至該校任職前(90 年 6 月 13 日起)兼任該公司董事,因不諳法令規定,不知應主動申請解職,繼續兼任董事至 104 年 6 月 2 日辦理解職。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1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 4 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銓敘部
104 月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號函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其中兼任樣態
(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 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經機關認屬兼任樣態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是否停職。」
(二)謝員違失行為,經該校 104 年度公務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第 3 次會議決議:謝員兼任臺灣黎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查其 93 年至 103 年所得資料無支領該公司酬勞,其兼任態樣屬銓敘部認定之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移付懲戒。另審酌謝員違失兼職情形,依據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釋: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查謝員未實際參與經營,決議暫不停職,俟公懲會審議決議再議。
(三)謝員在職表現認真負責,積極任事,負責學生之健康及意外事務尤其積極,主動關懷學生之身體健康之維護教育,懇請貴會從輕議處。
三、證物名稱:證 1. 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
證 2. 謝員報告書。
證 3. 謝員兼任臺灣黎達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及謝員稅籍資料。
證 4. 國立宜蘭高級中學 104 年度公務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第 3 次會議紀錄。
證 5. 附表 1- 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 2- 懲處原則表(銓敘部版)。
證 6. 教育部 104 年 8 月 18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40108519 號函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所訂後續處理原則。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謝秀微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2 月 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謝秀微係國立宜蘭高級中學(下稱宜蘭高中)護理師,於出任公職前自 90 年 6 月 13 日起擔任臺灣黎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黎達公司)董事,因不諳法令規定,於 93 年 9 月 21 日出任公職後不知應主動申請解職,繼續兼任董事至 104 年 6 月 2 日始辭卸該項職務。
三、上開事實,有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被付懲戒人報告書、被付懲戒人兼任臺灣黎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及稅籍資料、宜蘭高中 104 年度公務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第 3 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 10 年追懲期間內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秀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