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89 號被付懲戒人 蔡焜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蔡焜蘭申誡。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下稱專案調查)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查有未合法兼職人員-大甲分行高級辦事員蔡焜蘭(蔡員經歷資料如附件 1)。依據銓敘部於 104 年 6 月舉辦「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所提供之認定標準,土地銀行認屬蔡員兼任態樣為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茲就查察及處理情形說明如下:依審計部辦理之專案調查,蔡員兼任上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層企業公司)董事(附件 2),該員表示公司負責人為其配偶,登記其為董事,土地銀行前函請該員辦理解除兼職身分,經查已辦妥變更登記(附件 3);另據蔡員所提供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 4)顯示,其未曾領有兼職公司之薪資所得,至 99 至 103 年間因持有該公司股份所領受股利所得(54C ),尚難推定為兼職報酬。
二、蔡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依據財政部人事處函轉銓敘部 104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說明二擬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懲處原則(一)、(二)規定略以:「均須移付懲戒,惟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據此,土地銀行函請蔡員提供其兼職期間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審認後,似尚無明顯支領報酬及對價關係等情事,案經土地銀行 104 年
9 月 1 日 104 年第 6 次人事考核委員會決議予以移付懲戒。
三、蔡員未合法兼職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及「失職」之情事,土地銀行謹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送請本部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蔡員經歷資料。
2.審計部專案調查土地銀行蔡員兼職資料。
3.蔡員辦妥變更董事登記資料。
4.蔡員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貳、被付懲戒人蔡焜蘭申辯意旨:
一、有關財政部以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不諳法律,認知有誤:上層企業公司係屬家族型的公司,而申辯人因與上層企業公司負責人為配偶關係,故應配偶要求掛名為公司董事,掛名期間從未參與公司事務,因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認知有誤,不知上開掛名而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行為即屬兼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申辯人已於獲悉上開行為違法後,立即撤銷掛名董事(證 1),並深切檢討反省,絕無任何不法意圖。
(二)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及未支領報酬:申辯人現職為臺灣土地銀行辦事員,自 87 年服務公職迄今,任職期間從未干涉或參與上層企業公司營運,在臺灣土地銀行擔任之職務亦未與上層企業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且上層企業公司也沒有與臺灣土地銀行業務往來。
二、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證 2)。本件申辯人因與上層企業公司負責人為配偶關係,應配偶要求而掛名為公司董事,期間從未參與或干涉公司事務,上開掛名行為絕無不良動機或其他目的,僅係申辯人一時不察,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並立即主動撤銷掛名董事,日後必定謹言慎行,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撤銷掛名董事證明。
2.申辯人自 87 年任公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理 由被付懲戒人蔡焜蘭係屬國營事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高級辦事員,於 87 年 4 月 24 日起,初任公職,於任職期間,自 93 年 6 月 30 日起,擔任上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層企業公司)董事,直至 104 年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始於同年 5 月間請辭該公司董事,並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月 15 日核准其董事解任變更登記。
以上事實,有財政部檢送事實欄所載各項證據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 104年 12 月 8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579830 號函檢送上層企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按。雖被付懲戒人辯稱因不諳法律,認知有誤,其未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詳如申辯書所載)。
查此節所辯,固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 年至
103 年度)影本可資比對,公司並無給付其報酬;惟參諸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從而,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 10 年追懲期間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焜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