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80 號被付懲戒人 馬麗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馬麗玟申誡。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領組馬麗玟於任職期間,兼任達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程公司)董事。經該公司出具書面表示,該公司為家族事業,馬員未支領任何報酬及參與公司營運,並於 104 年 4 月 30日解除其董事職務。案經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104 年 8 月
14 日轉知並確認其所檢送證明文件無偽(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形。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部 104 年 4 月 21 日台財人字第 10416006030 號函轉審計部 104 年 4 月 15 日台審部三字第1043000492 號函臺灣銀行涉兼職人員名單及依銓敘部召開「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之認定標準區分兼任態樣情形表等相關資料。
(二)馬麗玟涉嫌違法兼職相關資料。被付懲戒人馬麗玟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在 85 年因兄長有資訊電腦方面專長,欲創業開設達程公司需要董事數人,由妻子兄妹擔任董事方能湊足人數開設公司,是故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職前因親情使然擔任公司董事。被付懲戒人僅僅是掛名董事未曾實際參與該公司操作經營,該公司由其兄長獨立專業經營。
二、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前後均無實際參與經營,亦無支領薪資、車馬費、紅利等報酬,已由達程公司出具相關文件及被付懲戒人至國稅局請領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
三、被付懲戒人於兄長達程公司開設後完全未參與公司經營,專心準備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經過重重失敗終於在 88 年 12月進入嚮往已久的臺灣銀行工作。因家中無人從事國營事業的工作,父母及本人心中滿懷喜悅終於有一穩定工作,完全忘卻公職人員不得兼職董事。自進入臺灣銀行後兢兢業業工作,不敢稍有懈怠。經過 15 年的工作努力終於升任臺灣銀行領組一職。自 104 年 4 月被通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後方驚覺已觸法,當日即辭任董事一職,並於 104 年 4 月 30 日完成解除董事職務登記。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被付懲戒人尚未擔任公職前因家中親情擔任董事一職,無違法兼職動機,於擔任公職後亦未參與公司運作經營商業決策等事務,藉以獲取公司分紅、報酬等事實。知悉誤兼任公司董事情事後亦積極辦理完成解任。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達程公司出具之無支領任何報酬及參與公司營運及業務執行證明書。
2.董事辭職書。
3.被付懲戒人董事已解職後之達程公司變更登記表。
4.被付懲戒人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理 由被付懲戒人馬麗玟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領組。於任職期間,擔任達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惟已於 104 年 4 月 30 日解除董事職務。以上事實,有財政部
104 年 4 月 21 日台財人字第 10416006030 號函轉審計部
104 年 4 月 15 日台審部三字第 1043000492 號函臺灣銀行涉兼職人員名單及被付懲戒人違法兼職相關資料等影本可稽。復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雖其申辯稱:其掛名董事之公司,係家族所經營,其僅係掛名,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未支領報酬,且已辭去該職務。又其於任公職期間,工作努力,績效優良。事發之後,已深切反省等語。經核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 10 年追懲期間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馬麗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