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83 號被付懲戒人 麥英絹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麥英絹不受懲戒。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有關國家教育研究院主計室專員麥英絹,係因審計部專案調查「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發現渠兼任榮如有限公司(下稱榮如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
二、據麥員書面陳述說明如下:
1、77 年 5 月 1 日至 79 年 11 月間,渠任職在與榮如公司址設相同之亨計貿易有限公司。
2、榮如公司於 78 年 2 月至 8 月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營業,於停業期滿後未申請復業而遭認定擅自歇業,且經麥員分別於 104 年 5 月 13 日及 6 月 25 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復以,榮如公司自 79 年 12 月起已無營業行為;另該公司於該局營業稅籍檔負責人為邱清吉,公司業於 78 年 8 月 27 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3、榮如公司於 79 年 6 月間,未經渠及渠親人同意,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變更渠為該公司董事及渠祖父與母親為該公司股東,變更案雖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核准,但國稅局並未同意,依現行營業稅法,該公司當時因涉違章案件或積欠稅款,未繳清欠款或提供擔保品前,不能變更負責人,因此目前營業稅籍檔負責人仍為原負責人邱清吉,非渠名義。
4、麥員為儘速了結本兼任案,於 104 年 6 月 18 日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解散該公司,並獲該處同意在案。
5、又因年代久遠,記憶模糊,人事已非,舉證不易,麥員為證明渠確實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利用,仍決定委請律師提起訴訟,確認渠與該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
6、麥員提供 97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或所得資料清單,並出具未支領該公司任何報酬之切結書。
7、另麥員申請 79 至 96 年之綜合所得資料,則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復,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是無法提供。
三、依據麥員提供之榮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該公司於
78 年 2 月至 8 月已申請停業。又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4 年 5 月 13 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 1040802506 號函以,自 79 年 12 月起,榮如公司已無營業行為,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4 年 6 月 25 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40803130 號函以,榮如公司於該局營業稅籍檔負責人為邱清吉,公司業於 78 年 8 月 27 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另麥員自 104 年 5 月知悉本案後,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該公司解散登記,並獲臺北市政府以 104 年 6 月 18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5236400 號函復照准。麥員為證明渠確實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利用,已於 104 年 7 月 28 日提出民事起訴狀,確認與該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考量榮如公司自 79 年 12 月起已無營業行為,該公司並於
104 年 6 月解散,麥員亦提供其 97 年至 103 年間未支領該公司酬勞資料,並出具未支領該公司任何酬勞之切結書,本案應屬形式上違法,尚不符合銓敘部函所提需辦理停職之情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及銓敘部函示認定標準表序號(六)及其懲處原則,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 麥員書面說明書。
證 2. 麥員於臺北市集中支付處職員離職證明書及任職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附設醫院會計室組員之派令。
證 3. 76 年及 79 年榮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證 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4 年 5 月 13 日財北國稅文
山營業字第 1040802506 號函。證 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4 年 6 月 25 日財北國稅文
山營業字第 1040803130 號函。證 6.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6 月 1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5236400 號函。
證 7. 104 年 7 月 28 日民事起訴狀。證 8. 麥員切結未支領榮如公司酬勞切結書及 97 年至 103年所得資料。
證 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4 年 10 月 5 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一字第 1040909555 號函。
證 10.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 號函及其附件。
證 11.教育部會計處及所屬主計機構 104 年度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本)。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麥英絹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2 月 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惟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時,實質上無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三、教育部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國家教育研究院主計室專員麥英絹兼任榮如有限公司(下稱榮如公司)董事,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惟查依榮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該公司於 78 年 2 月至 8 月已申請停業。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4 年 5 月 13 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 1040802506 號函謂:自 79 年 12 月起,榮如公司已無營業行為。同局 104 年 6 月 25 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 1040803130 號函謂:榮如公司於該局營業稅籍檔之負責人為邱清吉,公司業於 78 年 8 月 27 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另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5 月知悉本案後,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該公司解散登記,並獲臺北市政府以 104 年
6 月 18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5236400 號函復照准。被付懲戒人並於 104 年 7 月 28 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以董事一職,係榮如公司所偽造為由,請求確認與該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凡此有上開文書及 104 年 7 月 28 日民事起訴狀等影本可稽。復經移送機關教育部於移送書記載明確。足見榮如公司自 78 年間已無經營商業。本件既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公務員期間有經營商業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對其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麥英絹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