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94 號被付懲戒人 吳貞頴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貞頴申誡。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下稱專案調查)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查有未合法兼職人員-東新竹分行助理辦事員吳貞頴(吳員經歷資料如附件 1),依據銓敘部於 104 年 6 月舉辦「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所提供之認定標準,土地銀行認屬吳員兼任態樣為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茲就查察及處理情形說明如下:
依審計部辦理之專案調查,吳員兼任「東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附件 2),該員表示公司為家族企業, 93 年創立時吳父將其掛名董事, 99 年過世時未告知此事,此外也因從未領取紅利及報酬,爰無法從扣繳憑單中發覺擔任董事一職,另該公司聲明書聲明吳員實屬不知情狀況下擔任董事職務,且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動活動及領取酬勞,經土地銀行請吳員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附件 3)確有本人簽章,應屬知情擔任董事,即函請其辦理解除兼職身分,經查已辦妥變更登記(附件 4)。
二、吳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依據財政部人事處函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說明二擬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懲處原則(一)、(二)規定略以:「均須移付懲戒,惟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據此,土地銀行函請吳員提供其兼職期間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審認後,似尚無明顯支領報酬及對價關係等情事,案經土地銀行
104 年 9 月 1 日 104 年第 6 次人事考核委員會決議予以移付懲戒。
三、吳員未合法兼職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及「失職」之情事,土地銀行僅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送請本部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吳員經歷資料 1 份。
(二)審計部專案調查土地銀行吳員兼職資料 1 份。
(三)吳員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吳員兼職公司(東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各 1 份。
(四)吳員辦妥變更董事登記資料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吳貞頴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2 月 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吳貞頴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新竹分行助理辦事員。自 93 年起兼任東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瑩公司)董事,嗣於 102 年 10 月 8 日初任公職後,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職之規定,而有違法情事。於 104 年 4 月 29 日解除董事職務。
三、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東瑩公司聲明書、經濟部 104 年 4 月 29 日經授中字第10433316690 號函(解除被付懲戒人董事職務)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任公職期間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動活動及領取酬勞,於 104 年 4 月
29 日已解除董事職務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貞頴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