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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59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95 號被付懲戒人 張元珍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元珍申誡。

事 實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元珍,經審計部查得其擔任迪創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移請貴會審議,其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達員張元珍係 83年 7 月 1 日任該院庭務員(雇員),93 年 10 月 8 日改任派代執達員,惟自 81 年 2 月 10 日起擔任迪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101 年 5 月 8 日被登記為監察人。據張員表示,該公司係其兄長張元浩於 80 年設立,因需要一定股東人數而請其掛名為股東,渠未出資,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亦未領取任何報酬(此有 101 至 103 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 96 年持有公司股份 18 萬股,持股比 18%,經士林地院通知隨即於

104 年 5 月 18 日解任後即無持股。另經張員切結書說明有關該公司董事會議出席簽名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簽名,均非其本人親筆之簽名,合先敘明。

(二)案經士林地院 104 年第 7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審認,張員之兼任態樣為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審酌並綜合判斷張員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且未支領報酬等情,係屬形式上違法,爰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號函,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停職及移付懲戒處理原則,決議張員違失情節,對於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不予停職,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二、綜上,張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另本案以張員事後積極配合士林地院調查,且知悉違法即立刻辦理解任,終止其違法狀態,考量渠從未自該公司領取任何報酬,亦未參與經營,實質上並無親自執行業務而影響公務等情,建請酌情審理其違失情節。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 士林地院 104 年 5 月份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之調查表、迪創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張員切結書、張員聲明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4 年 7 月 20 日經中三字第 10435522900 號書函附該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及經濟部 104 年 5 月 18 日經授中字第10433363240 號函准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等相關附件各 1份。

2. 張員提供之 101 至 103 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附件 1 份。

3. 士林地院 104 年第 7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4. 士林地院政風室訪談紀錄。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81 年 2 月 10 日家兄長張元浩成立迪創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法規定須依一定人數成員,家兄長乃將被付懲戒人掛名公司之股東,當時被付懲戒人尚未擔任公職,不以為意,惟從未參與公司營運。

二、被付懲戒人於 83 年 7 月 31 日起擔任公職,因從未參與公司業務,已淡忘此事,故擔任公職後疏未通知家兄長辦理公司股東異動登記,終止被付懲戒人之股東身分。

三、被付懲戒人未曾參與公司之運作,公司所有相關業務及會議、出資等,被付懲戒人均完全未參與其中,公司法第 219、

228、229、274 條之規定均未涉入公司事務、股東會、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家兄長將被付懲戒人改列為監察人一事,被付懲戒人完全不知情,亦完全不知悉監察人持股比例。且有關迪創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付懲戒人為監察人身分,於董事會會議紀錄、願任董事(監察人)同意書等之簽名,均非被付懲戒人本人之簽名。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元珍自 83 年 7 月 1 日起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庭務員(雇員),自 93 年 10 月 8日起改任派代該院執達員。惟被付懲戒人自 81 年 2 月 10日起擔任迪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創公司)董事,101 年

5 月 8 日被登記為監察人。96 年持有公司股份 18 萬股,持股比 18%,經士林地院通知,隨即於 104 年 5 月 18 日解除監察人職務後即無持股。

二、以上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4 年 7 月 20 日經中三字第 10435522900 號書函附迪創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及經濟部 104 年 5 月 18 日經授中字第10433363240 號函准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其兄長將其登記為迪創公司監察人一事,其並不知情,亦不知悉監察人持股比例云云,尚難採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

10 年追懲期間內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1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被付懲戒人未領取迪創公司任何報酬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元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