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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59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96 號被付懲戒人 康淑惠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康淑惠申誡。

事 實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康淑惠,經審計部查得其擔任金固齒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移請貴會審議,其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錄事康淑惠係 98 年

1 月 1 日考試錄取分配該院占缺實務訓練,同年 5 月 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錄事,惟自 94 年 6 月 16 日起即擔任金固齒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據康員表示,該公司係康員父母創設之家族企業,基於早期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有股東及董監事之基本人數要求門檻,爰康員父親將自家人出列為董監事,由其父親及家人經營,康員除於

100 年 6 月董事會出席簽名蓋章外,於任職董事期間並未參與公司任何經營活動,該公司亦出具聲明書表示,渠任職期間未支領任何報酬(此有 99 至 103 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經南投地院通知隨即於 104 年 4 月 22 日解任登記在案。另經南投地院函請康員兼職公司設立登記之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料,經查渠曾於兼職公司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紀錄簽名,經康員說明並具結,董事會議都以書面形式呈現,康員只是形式上於簽到簿簽名,無真正參加會議投票表決,合先敘明。

(二)案經南投地院審認,康員之兼任態樣為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審酌並綜合判斷康員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且未支領報酬等情,係屬形式上違法,爰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停職及移付懲戒處理原則,建議康員違失情節,對於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不予停職,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二、綜上,康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另本案以康員事後積極配合南投地院調查,且知悉違法即立刻辦理解任,終止其違法狀態,考量渠從未自該公司領取任何報酬,亦未參與經營,實質上並無親自執行業務而影響公務等情,建請酌情審理其違失情節。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 南投地院 104 年 5 月份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之調查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 104 年 7 月

30 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 1040652674 號函等相關附件。

2. 康員提供之 99 至 103 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相關附件影本、臺中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2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171130 號函及相關附件。

3. 康員 104 年 7 月 14 日陳述意見書(南投地院 104 年

7 月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限制閱覽】)。

4. 司法院秘書長 104 年 8 月 31 日秘台人三字第

1040023514 號函【限制閱覽】、南投地院變更兼職態樣簽呈【限制閱覽】、具結書及 100 年 6 月份出勤紀錄表。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職僅掛名擔任「金固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從未實際參與經營,執行任何業務,亦未支領任何報酬。

二、「金固齒輪股份有限公司」為家族小型公司,董監事成員皆為父、母、兄、姊,且職於未任公職前即已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但於 98 年初任公職之際疏於注意,以致未能即時解除該職務,深感懊悔。

三、職事後積極配合南投地方法院調查,且知悉違法即立刻辦理解任,終止此違法狀態,且職實質上並無親自參與執行該公司之業務而影響公務,職申辯之內容皆可由臺灣高等法院移送之附件證據證明之,對於違反法令深感懊悔,實為無心之過,懇請鈞長酌情從輕量處。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康淑惠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錄事。 98 年 1 月 1 日考試錄取分配該院占缺實務訓練,同年 5 月 1 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錄事。惟自 94 年 6月 16 日起即擔任金固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固公司)董事,於任職董事期間並未參與公司任何經營活動,亦未支領任何報酬,於 104 年 4 月 22 日解任登記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金固公司出具聲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99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2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171130 號函(解除被付懲戒人董事職務)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金固公司為家族小型公司,被付懲戒人於未任公職前即已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但於 98 年初任公職之際疏於注意,以致未能即時解除該職務,深感懊悔云云,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足以作為其未兼營商業而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康淑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