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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59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97 號被付懲戒人 王天女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天女申誡。

事 實

壹、教育部移送意旨略以:本部所屬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原教師兼代理輔導主任王天女,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關違法事實、行政責任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 103 年

8 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教人員投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核結果,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教師兼代理輔導主任王天女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者異常資料。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永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王師配偶林昌德(擔任董事)之友人陳俊光於 93 年 4 月 7 日創立,被付懲戒人王天女掛名為監察人,因其 101 學年至

103 學年分別擔任教師兼特教組長( 101~102 學年)與代理輔導主任( 103 學年),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不得經營商業規定。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1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 4 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復查銓敘部 104 月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號函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其中兼任樣態(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經機關認屬兼任樣態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是否停職。」

(二)王師違失行為,經該校 104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4 次會議決議,王師違法兼職,屬銓敘部認定標準表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爰依規定移付懲戒。

(三)另審酌王師(現無兼任行政職務)違失係因其本職為教師,本人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純粹公司為湊足人數,無蓄意違反現行法令規定,於 104 年 6 月 30 日積極主動辦理完成變更監察人登記,且其擔任永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期間並未支領報酬及參與經營,亦請明察。

(四)查永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批發與服務業、電子材料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與零售等,該公司之營業項目,非屬申辯人服務學校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所以配偶(林昌德)單純認為亦無違法,僅係湊足人數登記公司監察人,誤曲解尚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又認為登記監察人只是名稱,又無上班支薪情事或參與業務運作,故而由被付懲戒人王天女掛名監察人,亦請明察。

三、證物(均影本在卷):證 1、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

證 2、王師聲明書 1 份及 99 至 103 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

證 3、永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覆函、證明書,現王師已非該

公司監察人之相關證明(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結果頁面及臺北市商業處提供王師簽名之願任同意書等回函資料)。

證 4、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 104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4 次會議紀錄。

證 5、附表 1- 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 2- 懲處原則表(銓敘部版)。

證 6、教育部 104.8.18 臺教人三字第 1040108519 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王天女申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教育部以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之規定,屬銓敘部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七,核有違失,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已負舉證責任,經本校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認屬銓敘部認定標準表兼任態樣(四),不違法(證 1)。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7 月 7 日向永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達辭任兼職監察人職務,並得該公司負責人口頭承諾盡速完成變更登記。依民法 94 條已具法律效力。並依銓敘版認定標準 1 提出完整資料(個人聲明書、99 至

103 年度綜所稅清單、公司覆函、證明書),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確切不知 93 年 7 月 7 日後仍被登記監察人。

業經 103 學年度本校教師成績考核會會議審定 - 兼任態樣四。

(二)教育部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五條,致使被付懲戒人名譽與權益受損(證 2、3、4)。本校依法於 104 年 8 月函報教育部本校教師成績考核,並獲教育部於 104 年 9 月 4 日核定本人及同事考核(證 2),但教育部國教署公務員兼職業務座談會及

11 月 2 日以最速件(以密件無法提供為由),要求年終考核重新初核,函文中未確實敘明事實及理由,即要求以四條三考核被付懲戒人及同事,致使本校重新召開 104學年第 4 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會議過程粗糙、匆促(證 3),致使 104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做出將受懲戒人與同事以兼職態樣(七)及 103 學年度考績與年終改列四條三之懲處(證 4),嚴重影響被付懲戒人名譽及權益,也違反教育部尊重各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的聲明。且日前同事之申誡亦遭教育部退回,由本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以重新取得新證據為由,再次以兼職態樣(四)審定。

(三)被付懲戒人確實不知兼職事項,但經校方通知後,於期限內積極主動辦理並完成變更監察人登記。被付懲戒人現職為教師,於擔任兼任組長及代理輔導主任職務期間( 000- 000 學年及 103 學年)確實不知兼任永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乙職。亦未有支領報酬及參與實際經營之事實(證 5)。經校方通知方知自 93 年 7 月 7 日辭任後,仍未被永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監察人,知悉後立即積極主動要求該公司辦理相關變更。(證 6)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教職及兼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被付懲戒人因家人因素,亦未諳相關法規曾有短暫借名登記,經同事提醒,即於 93 年 7 月 7 日辭任監察人乙職。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物(均影本在卷):證 1、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7 次會議紀錄( 104 年 7 月 28 日)。

證 2-1、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

核委員會第 8 次會議紀錄( 104 年 8 月 12 日)。

證 2-2、教育部 104 年 9 月 4 日函。

證 3、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 104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議通知及相關資料。

證 4、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證 5、王師(被付懲戒人)聲明書 1 份及 99 至 103 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

證 6、永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覆函、證明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天女係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教師,於

101 學年至 103 學年分別擔任教師兼特教組長( 000 -

000 學年)與代理輔導主任( 103 學年),於任學校行政職務期間,擔任永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升科技公司)監察人,參與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乃於 104 年 6 月 30 日辦妥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被付懲戒人聲明書、永升科技公司覆函、證明書,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結果頁面及臺北市商業處提供被付懲戒人簽名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主張其於 93 年 7 月 7 日向永升科技公司表達辭任兼職監察人職務,並得該公司負責人口頭承諾盡速完成變更登記。依民法 94 條已具法律效力,其確切不知 93 年 7 月 7日後仍被登記監察人云云。查被付懲戒人係於其任職機關依教育部 104 年 5 月 4 日臺教人(二)字第 0000000000A號函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審教處一字第 1048501056 號函交下,被付懲戒人具永升科技公司監察人身分後,始於 104 年 7 月 17 日提出書面報告,說明其於 93 年 7 月 7 日已表達辭卸監察人職務。惟永升科技公司並未完成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並繼續以被付懲戒人為該公司監察人之名義經營,是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免責之論據。至其所辯並未有支領報酬及參與實際經營,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天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