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90 號被付懲戒人 詹智翔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詹智翔申誡。
事 實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詹智翔,經審計部查得其擔任勤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移請貴會審議,其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前法警詹智翔係 103年 1 月 1 日考試錄取分配該院占缺實務訓練,同年 4月 30 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法警職務,自 95 年 1月 1 日起擔任勤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據詹員表示,渠所兼任之公司係為一家族企業,詹員父親於其成年後將其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係為掛名董事,實際經營者為詹員之父親,其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100 年持有該公司股份 24 萬股,持股比 20%(此有 98 年及 103 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經士林地院通知隨即於 104 年 5 月 28 日完成解任登記。另經該公司說明書說明,詹員僅是該公司掛名董事,未曾出席該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亦未於簽到簿上簽名,所有簽名皆為他人代簽,合先敘明。
(二)案經士林地院 104 年第 7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審認,詹員之兼任態樣為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審酌並綜合判斷詹員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且未支領報酬等情,係屬形式上違法,爰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 號函,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停職及移付懲戒處理原則,決議應依法移付懲戒。
二、綜上,詹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另本案以詹員事後積極配合士林地院調查,且知悉違法即立刻辦理解任,終止其違法狀態,考量渠從未自該公司領取任何報酬,亦未參與經營,實質上並無親自執行業務而影響公務等情,建請酌情審理其違失情節。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士林地院 104 年 5 月份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之調查表、勤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詹員聲明書、臺中市政府 104 年 7 月 17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16850 號函附該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與董事會簽到簿及臺中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8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232270 號函准變更董事及持股變動登記等相關附件。
2.詹員提供之 98 年至 103 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附件。
3.士林地院 104 年第 7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考績暨甄審委員會開會及陳述意見通知簽收單(限制閱覽)。
4.士林地院政風室訪談紀錄(限制閱覽)。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詹智翔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2 月 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詹智翔原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警(已於 104 年 3月 1 日辭職),其任公職前,於 95 年 1 月 1 日起,擔任勤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匯實業公司)董事,並於 100年 12 月 1 日,持有該公司股份 240,000 股,占股本總額1,200,000 股,達百分之二十,其後,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1月 1 日初任公職後,並未辭卸董事,亦未變更轉讓持股。直至其服務機關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方於 104 年 5 月 28 日完成董事辭任登記,並降低持股在百分之十範圍內。
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事實欄所載各項證據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申辯,惟於 104 年 8 月 14 日向服務機關提出聲明書(影本在卷)略以,從未在勤匯實業公司董事同意書上簽字,所有會議之簽到,皆為他人代簽云云,惟查該公司負責人為詹義郎,其出具證明書已表示被付懲戒人為其子,擔任公司掛名董事,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再參以卷附被付懲戒人名義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出席董事會,所云係他人代簽,不惟不合事理,且片言無據,不足採信。再參以被付懲戒人於公職期間,持有勤匯實業公司股份,占公司股本總額已達百分之二十,前已敘明,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況參諸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餘所辯未實際參與經營,事後,已辦理董事解任登記,並降低持股,以符規定,亦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詹智翔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