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92 號被付懲戒人 陳建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宏申誡。
事 實
壹、教育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陳建宏係國立虎尾高級中學(下稱虎尾高中)人事室主任,於 96 年 7 月 18 日起至 104 年 6 月 1 日止擔任耿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耿強科技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本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移請貴會審議。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案係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審教處一字 0000000000 號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虎尾高中人事室主任陳建宏具有耿強科技公司監察人之身分。
二、相關責任之認定:
(一)本案據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104 年 9月 2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 1040100138 號函轉虎尾高中
104 年 7 月 17 日虎中人字第 1040003849 號函調查報告查復(證 1),耿強科技公司為陳員之家族投資事業,其父(陳恒產)原持有該公司百分之六之股份並擔任監察人一職,嗣於 88 年患重病須由專人照護,家族考量其父健康情形及公司需要,於 96 年 7 月間將股份移轉至陳員,並由陳員繼任監察人(證 2),陳員於移轉當時基於家族成員協處立場及信賴,簽署時未詳加查閱移轉文件,誤以為文件所載僅移轉股份,未知亦擔任公司監察人,經本專案交查時,始獲知擔任之事實,立即於 104 年 5月 28 日申請解任,並於同年 6 月 2 日完成解任登記(證 3)。
(二)陳員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期間,未曾參與公司實際經營、未曾出席會議,且未支領報酬,經該公司出具證明書證明(證 4),陳員亦檢具國稅局所得資料可稽(證 5)。陳員雖出身經商家庭,服務公職前後均未曾於家族事業任職,因一時未查而擔任監察人職務,雖有違誤,然非有故意之動機,案經國教署認陳員疑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並屬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 號函所訂兼任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三)案經提本部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於 104 年 9 月 25 日召開 104 年第 6 次會議審查,並請陳員列席陳述意見,經會議決議同意國教署審認之兼任態樣,並審酌其違法兼職情節尚非重大,依上開銓敘部本年 8 月 6 日函規定,同意免予停職,並移付貴會審議(證 6)。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教育部國教署 104 年 9 月 2 日臺教人字第1040100138 號函及虎尾高中 104 年 7 月 17 日虎中人字第 1040003849 號函(限制閱覽)。
2.陳建宏之父(陳恒產)任耿強科技公司監察人及陳建宏繼任資料。
3.依經濟部 104 年 6 月 2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409910號函(陳員解任監察人)。
4.耿強科技公司證明書。
5.陳員 97 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6.教育部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 104年第 6 次會議紀錄節本(限制閱覽)。
7.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號函(限制閱覽)。
貳、被付懲戒人陳建宏申辯意旨:
一、有關申辯人於任公職期間擔任耿強科技公司監察人,經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案內耿強科技公司為申辯人之家族投資事業,父親為該公司原始股東,原持有該公司百分之六之股份並擔任監察人一職(證 1),嗣因父親於 88 年腦溢血致身心重殘(證
2 ),日常生活均須由他人照護,無法獨立行為。申辯人之家族成員考量父親健康復原無期,遂於 96 年將父親所持百分之六股份移轉至申辯人名下,並同時繼任父親原監察人一職。自申辯人父親患病後,母親除照護重病父親,並操持家中事務,長年以來身心俱疲,申辯人身為家中獨子,自希能為家人分憂解勞。申辯人乃基於家族成員協處之立場及信賴辦理移轉,惟當時因未諳公司法相關規定,誤認僅係股權移轉之辦理程序而由公司登記為監察人(證
3、4)。
(二)申辯人登記該公司監察人期間,從未參與公司實際營運事務及會議,且未曾由該公司核支薪資報酬(此有國稅局所得資料及公司證明可稽,詳證 5、6 ),爰未認知有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情事,直至上級機關專案交查時始獲知有上開兼職情形,申辯人遂即行瞭解查徵,並速於 104 年
5 月 28 日辦理解除監察人之身分,且已完成解任登記(證 7)。
二、申辯人出身自經商家庭,父執輩等親族長年經營或投資事業,惟因個性使然,對於經營商業缺乏興趣,爰申辯人雖係家中獨子,卻毅然投身公職,未曾有於家族事業或其他公司工作之經歷。申辯人任公職期間均在外地通勤工作,兢業戮力辦理本職業務,其間有近六年更以每週部分天數兼赴上級機關支援辦理業務,異地奔忙(雲林、臺中),公務繁重,為完成工作任務,本即無餘心力與時間另為他途。又申辯人對公務投注心力之實績亦獲得機關肯定,具徵於歷年核定之考績及敘獎結果,且未有受懲處或懲戒之紀錄(詳證 8 第5-9 頁),足證未有影響公務致怠失職守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案內所涉確係申辯人純然基於家人協處動機下,因未詳查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之無心疏誤所致,始終未存兼營商業之意圖,兼任期間更未曾參與公司相關經營事務及支領任何報酬費用。申辯人知悉上開兼職情事後,即刻辦理完成解任登記,並已深切檢討反省,懇請貴會明察酌情,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公司變更登記表(83 年)。
2.身心殘障手冊。
3.股份移轉證明。
4.公司變更登記表(96 年)。
5.公司證明書。
6.97-103 年綜合所得稅資料。
7.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104 年)
8.申辯人公務人員履歷表。理 由被付懲戒人陳建宏係國立虎尾高級中學人事室主任,於 93 年
11 月 4 日初任公職,任公職期間,於 96 年 7 月 18 日起,擔任耿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耿強科技公司)監察人,直至 104 年 4 月 8 日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始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即於同年 5 月 28 日申請解任,同年 6 月 2 日完成解任變更登記。
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事實欄證據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暨其於教育部人事處暨所屬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調查時,均不否認上開事實,並辯稱其擔任耿強科技公司監察人,未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事後,已完成解任登記。經查被付懲戒人上開所辯,固提出耿強科技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其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以上均影本)比對可資參稽。然依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從而,被付懲戒人所辯未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建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