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60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604 號被付懲戒人 蕭瀅芳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蕭瀅芳申誡。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下稱專案調查)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土地銀行)查有未合法兼職人員-復興分行高級辦事員蕭瀅芳,依據銓敘部於

104 年 6 月舉辦「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所提供之認定標準,土地銀行認屬蕭員兼任態樣為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茲就查察及處理情形說明如下:

(一)依審計部辦理之專案調查,蕭員兼任晉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該員表示所兼任之公司係屬家族企業,實際並未參與該公司營運事務,亦未支領酬勞,且因認知錯誤,以為家族企業掛名職務非屬兼職情事,故未申報,土地銀行前函請該員辦理解除兼職身分,經查已辦妥變更登記;另據蕭員所提供 100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未曾領有兼職公司之薪資所得,至 102、

103 年間因持有該公司股份所領受股利所得( 54C),尚難推定為兼職報酬。

(二)蕭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依據財政部人事處函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說明二擬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懲處原則(一)、(二)規定略以:「均須移付懲戒,惟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據此,土地銀行函請蕭員提供其兼職期間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審認後,似尚無明顯支領報酬及對價關係等情事,案經土地銀行 104 年 9 月 1 日 104 年第 6 次人事考核委員會決議予以移付懲戒。

(三)蕭員未合法兼職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土地銀行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送請本部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蕭員經歷資料 1 份。

(二)審計部專案調查土地銀行蕭員兼職資料 1 份。

(三)蕭員辦妥變更董事登記資料 1 份。

(四)蕭員 100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 1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蕭瀅芳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2 月 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為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土地銀行)復興分行高級辦事員,於 101 年 8 月其任職該分行中級辦事員期間,擔任晉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晉爵公司)董事,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後,已由晉爵公司申請臺中市政府於 104 年 5 月 12 日辦理解任其董事職務之登記完竣。

三、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所附送之前開書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

四、移送意旨雖引據被付懲戒人之陳述,略稱: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晉爵公司之經營,亦未支領報酬等情。惟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土地銀行期間,擔任晉爵公司董事,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其違法事證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蕭瀅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