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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60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607 號被付懲戒人 詹培智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詹培智申誡。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詹培智於 88 年間擔任家族企業家華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家華公司)董事一職(附件 1),經查該公司係其兄長獨自一人經營之家庭公司,詹員僅係掛名董事,且出資額(5 萬元整)未超過公司總資本額(50 萬元整)百分之十,除每年支領股利外,並無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及支領董事報酬等情事(附件 2)。嗣該公司已於 104 年 5 月

20 日完成董事解任及股東出資轉讓登記,解任詹員董事職務(附件 3)。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另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略以,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又該部 103 年 4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本案詹員雖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未支領董事報酬,惟依其說明及相關文件資料,詹員確知悉並掛名該公司董事一職,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及銓敘部函釋規定。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 9 職等或相當於 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本案經臺北關簽請詹員就上開違失情節提具說明,該關考績委員會 104 年第 8 次會議決議,詹員確有違法兼職(經營商業)之情形,爰本部關務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檢附有關佐證資料,將本案送請本部轉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詹培智說明書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詹培智 94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家華藥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函。被付懲戒人詹培智申辯意旨:

一、家華藥品有限公司係申辯人親哥哥(詹前亮)獨自一人經營的家庭公司,申辯人是掛名董事,不給薪,於年度發於股東紅利,國稅局申報在案,亦僅出資 5 萬元而已,亦不知掛名董事是屬於兼職。

二、申辯人申報財產時,均將列名董事資料交予政風室,並無隱瞞的意思,僅因不知不宜掛名董事致違規定,申辯人已從該公司撤資辭去董事職務。

理 由被付懲戒人詹培智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專員,其於 88 年間擔任家族企業家華藥品有限公司董事一職,該公司係其兄長獨自一人經營之家庭公司,詹員僅係掛名董事,且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整〕未超過公司總資本額(50 萬元整)百分之十,除每年支領股利外,並無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及支領董事報酬等情事。嗣該公司已於 104 年 5 月 20 日完成董事解任及股東出資轉讓登記,解任被付懲戒人董事職務。此等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坦承不諱,至其申辯意旨另稱:其掛名上揭公司董事,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等情,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於

10 年追懲期間內兼任上揭公司董事之行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詹培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