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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60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609 號被付懲戒人 湯鵬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湯鵬曉申誡。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依審計部辦理之專案調查,湯鵬曉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事員,湯員兼任怡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誠公司)董事,該員表示所兼職公司為家族企業,96 年 7 月前即掛名公司董事,進行後曾委請會計師代辦董事變更申請,惟疏於事後確認,誤以為已解除董事職務而誤申報無兼職情形,經查,湯員該公司業於 104 年 3 月 18 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已無兼職情事;另據湯員所提供 97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未曾領有兼職公司之薪資或其他所得(附件 4)。

二、湯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依據財政部人事處函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說明二擬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懲處原則(一)、(二)規定略以:「均須移付懲戒,惟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據此,土地銀行函請湯員提供其兼職期間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審認後,似尚無明顯支領報酬及對價關係等情事,案經土地銀行 104年 9 月 1 日 104 年第 6 次人事考核委員會決議予以移付懲戒。

三、湯員未合法兼職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及「失職」之情事,土地銀行僅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送請本部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湯員經歷資料 1 份。

(二)審計部專案調查土地銀行湯員兼職資料 1 份。

(三)湯員擔任董事之公司(怡誠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資料 1 份。

(四)湯員 97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份。

被付懲戒人湯鵬曉申辯意旨:

有關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財政部以被付懲戒人查有兼職行為,認有「違法」及「失職」之情事,移送貴會懲戒乙案,謹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法律身分之認定依行政院 74 年 11 月 15 日臺 74 人政壹字第 36664 號函頒「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認定標準」:「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所稱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如左:(一)依左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二)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審計人員任用條例、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臺灣省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待遇辦法。(三)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四)聘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中央印製廠聘僱人員聘僱辦法(聘用人員)。(五)遴用: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六)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及依僱員管理規則進用之僱員,但不包括其他僱員或約僱人員。」復司法院 81 年 10 月 2 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5 號解釋闡明「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綜上,被付懲戒人係土地銀行依該公司 96 年儲備雇員甄試簡章進用之人員,該簡章「捌、錄取及進用」並載明「本項甄試錄取人員並非『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稱之雇員,自不得應該項委任升等考試」,被付懲戒人主張其身分應屬純勞工;即土地銀行與被付懲戒人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僱用,雙方形成私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被付懲戒人應非上列行政院函釋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法理上似無依法律由主管機關任用而發生公法職務關係、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可能性。

二、被付懲戒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被付懲戒人任職服務單位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迄今 8 年餘,迭經前後 4 任單位主管考評工作表現均佳(證 1),從未失職受過任何懲處。另衡酌被付懲戒人自求學時雖因父親申請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不得少於 3 人之規定而掛名董事,惟動機單純;且該家族性中小企業早於被付懲戒人獲土地銀行轉知本次審計部兼職清查結果前,即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並註記在案,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湯鵬曉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高級辦事員,自 96 年 7 月起即登記為怡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公職後因不諳有關公務員服務法令規定,仍兼任該公司董事,至該公司業於 104 年 3 月 18 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被付懲戒人已無兼職情事;另據被付懲戒人所提供 97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未曾領有兼職公司之薪資或其他所得,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坦承不諱,至其申辯意旨另稱:被付懲戒人身分應屬純勞工;即土地銀行與被付懲戒人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僱用,雙方形成私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被付懲戒人應非上列行政院函釋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法理上似無依法律由主管機關任用發生公法職務關係而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可能性。又其掛名上揭公司董事,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等情,經查被付懲戒人為公營事業土地銀行正式雇用之辦事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其應屬同法及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人員。又查被付懲戒人雖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領取報酬,然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兼任上揭公司董事之行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湯鵬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