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601 號被付懲戒人 劉凱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劉凱倫申誡。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劉凱倫(以下稱劉員),現職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技士,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送會審議。
二、茲據屏東縣政府 104 年 12 月 1 日屏府人考字第10478014700 號移送書所送劉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查劉員係 100 年 8 月 26 日擔任「東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該公司係民營事業機構,劉員持有股份達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 15。劉員 103 年 7 月 28 日初任公職迄今,惟任公職時未立即解除該董事職務,直至 104年 10 月 30 日由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解除董事職務(附件 1、2、3、4)。
(二)按劉員違法情節,係屬銓敘部統一規範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第七類 - 「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綜上,本案經屏東縣林邊鄉公所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東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劉員初任公職銓敘部審定函。
(三)經濟部核准東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基本資料。
(四)劉員 104 年 11 月 2 日考績會議發言單。
貳、被付懲戒人劉凱倫申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乙案,謹申辯如下:
(一)未有故意違法之動機及目的:被付懲戒人擔任董事期間係自 100 年 8 月 26 日起,早於擔任公職前,且該民營公司係被付懲戒人之父親所開設,因公司法需要向被付懲戒人索取資料以掛名董事一職,又被付懲戒人自擔任公職職務迄今僅掛名董事,從未實際參與公司實際運作,亦未支領報酬,係因時隔多時忘記掛名公司董事而造成未依法解除董事職務之情。
(二)經通知後立即改正:被付懲戒人經林邊鄉公所通知後即立即辦理解除董事職務及持股比例以符合相關規定。可看出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及改正。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被付懲戒人因家人開公司所需,涉違反公務員不得兼任民營公司董事一事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凱倫係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技士,任職期間擔任其父開設之「東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通運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 45,000 股,達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 15 (該公司總股份 300,000 股),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即辦理解除董事職務及降低持股等事宜,並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東盈通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核准東盈通運公司變更登記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承認任公職前即自 100 年 8 月 26 日起擔任東盈通運公司董事,該公司係其父親所開設,因公司法需要被付懲戒人掛名董事一職,其自擔任公職迄今僅掛名董事,從未實際參與公司實際運作,亦未支領報酬,係因時隔多時忘記掛名公司董事而造成未依法解除董事職務之情,其未有故意違法之動機及目的,且經通知後立即改正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既知悉擔任東盈通運公司董事,僅因時隔多時忘記掛名公司董事而未依法解除董事職務,所辯未有故意違法之動機及目的,自無可採。至其經服務機關通知為違法後,立即改正,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擔任東盈通運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百分之 15 之股份,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凱倫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