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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61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614 號被付懲戒人 邵念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邵念安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於 103年度涉及酒駕(肇事)時發現,被付懲戒人邵念安有上開情事並經警察機關開單舉發,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邵員於 103 年 3 月 25 日上午 1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 巷口某超商前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 巷 ○○ 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3 年 4 月

11 日以刑事簡易判決邵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證據 1)。

三、查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規定略以,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者,如未肇事致人於死,應移付懲戒(如證據 2)。次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復查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所屬 9 職等或相當於 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有上開該法第 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綜上,審酌邵員酒駕行為已觸犯公共危險罪,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簡字第 1141 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

被付懲戒人邵念安申辯意旨:

有關被付懲戒人就任於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於 103 年 3 月 25 日上午 10 時許酒駕乙節,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有關酒駕乙節說明如下:

1.於 103 年 3 月 25 日上午 10 時許,在住家巷口吃早餐,因天氣炎熱,故至超商購買啤酒 2 罐飲用消暑。

2.隨即於超商附近經警對被付懲戒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

(二)被付懲戒人任職於建管處建照科,身體狀況說明如下:被付懲戒人任職於建管處建照科,身體有不適之狀況,於

102 年 12 月即因身體不適(詳卷證 1),已陸續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建議應休養貳周,並持續追蹤診療。惟被付懲戒人仍堅持工作,直至 103 年 1月始住院休養身體(詳卷證 2),至同年 3 月 1 日出院後持續就醫中,且請假休養(詳卷證 3)。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並考量被付懲戒人之身體狀況,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卷證 1.就醫證明。

卷證 2.住院證明。

卷證 3.103 年 3 月請假紀錄。

理 由被付懲戒人邵念安係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幫工程司,於

103 年 3 月 25 日上午 1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口某超商前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 ○○ 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3 年

4 月 11 日以刑事簡易判決被付懲戒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酒精濃度測試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 1 份附於刑事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雖以其身體有恙作為申辯,惟身體有病尚難作為卸免酒駕造成公共危險責任之理由,故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邵念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