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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61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611 號被付懲戒人 黃俊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俊維降貳級改敘。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俊維係本部公路總○○○區00000000路士因誣告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 6 月,謹將黃員具體違法事實列述如下:

1、本部公路總○○○區00000000路士黃俊維曾於

102 年 2 月 26 日向黃民維君借款新臺幣 5 萬元,2人因該筆債務而發生糾紛,於 102 年 10 月 17 日 17時 30 分許,2 人在黃俊維住處前因此事發生爭執,當黃民維欲駕車離去而倒車時,黃俊維為與黃民維續行爭論,遂於黃民維倒車時站立於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行李廂處,數度拍打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黃民維聽見其車身遭拍打之聲響,便停止倒車並且下車查看,豈料黃俊維明知身體並未遭該自用小客車撞擊,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刻意佯裝跌倒在地而誣指黃民維倒車撞到伊,並於同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指訴上開虛捏之情節,表示對黃民維提出傷害罪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發現黃俊維所訴不實,對黃民維為不起訴處分。黃民維據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誣告之訴。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將黃俊維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 3 月 4 日 103 年度訴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黃俊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 6 月;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 6 月 30 日 104年度上訴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復經

104 年 9 月 3 日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64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3、另黃員於 104 年 9 月 16 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9 月 30 日南檢文乙

104 執 7674 字第 63261 號函復准予聲請,並傳喚於

104 年 10 月 20 日到該署辦理;復於 104 年 10 月 7日聲請延緩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10 月 20 日南檢文乙 104 執 7674 字第 67873 號函復准予延緩 1 個月,另行傳喚於 104 年 11 月 26 日到該署執行。

二、經審被付懲戒人黃俊維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 3 月 4 日 103 年度訴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 6 月 30 日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3、最高法院 104 年 9 月 3 日 104 年度台上字第2647 號刑事判決。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9 月 30 日南檢文乙

104 執 7674 字第 63261 號函及 104 年 10 月 20 日南檢文乙 104 執 7674 字第 67873 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本案件純屬司法程序司法不公,本人黃俊維一再送上訴,送再審、再審,雖被駁回、再駁回,但還有提刑事抗告狀(

104.11.23 ),已在臺北最高等法院進行中,希望司法能夠還我清白。

二、附件(104.11.23 刑事抗告狀一份)

三、懇請上位長官及委員能夠再次給予機會,司法還我清白的機會,不勝感激。謝謝各位長官及各位委員。

理 由被付懲戒人黃俊維係交通部公路總○○○區○○○○○○路士。曾向黃民維借款新臺幣 5 萬元發生糾葛,於 102 年 10 月

17 日下午 5 時 30 分許,在被付懲戒人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前,言詞爭執,嗣黃民維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離去時,被付懲戒人執意爭論,乃立於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行李廂處,數度拍打車身。黃民維聞聲停駛下車查看,詎被付懲戒人明知未遭該自用小客車撞擊,竟意圖使黃民維受刑事處分,佯裝跌倒在地並稱遭倒車撞傷跌倒,並於同日(17 日)晚上 7 時 10 分許,以告訴人身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下稱白河派出所),向偵查輔助機關之該派出所員警,誣指黃民維於同日晚上 6 時許,因其站立在車後阻擋離去,遭黃民維強行駕車撞擊到其右手臂受傷跌倒等語,並表示對黃民維提出傷害罪之告訴;又承前誣告犯意,續於同年月 22 日至白河派出所就告訴傷害案進行第二次警詢時向員警誣指:遭黃民維車輛右後行李廂撞擊右手臂倒地、沒有停車繼續後退蓄意撞及等情,及於同年 12 月

17 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向偵查犯罪機關之檢察官指訴:黃民維倒車撞到伊手臂,未停車而繼續倒車等情,而迭為申告。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黃民維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黃民維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3 年度營偵字第 1305 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103 年度訴字第 847 號)。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59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64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開第一、二、三審法院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徒以已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已就駁回再審之裁定提出抗告為由否認違法置辯,難認有理由。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俊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