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61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612 號被付懲戒人 詹儒煌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詹儒煌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查被付懲戒人詹儒煌(以下稱詹員)前於 103 年 5 月 2日因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 3177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證據 1)。

二、次查詹員嗣於 104 年 8 月 6 日晚間 11 時許,在住處飲用藥酒數杯後,於同年月 7 日上午 7 時 25 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路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 毫克,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以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4 年 9 月 10 日以刑事簡易判決詹員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如證據 2)。

三、查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規定略以,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者,如未肇事致人於死,應移付懲戒(如證據 3)。次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復查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所屬 9 職等或相當於 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有上開該法第 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綜上,審酌詹員酒駕行為已觸犯公共危險罪,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簡字第 3177 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字第 2713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

六、附件: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104 年第 1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影本。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詹儒煌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2 月 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文山中隊萬芳分隊隊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 3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

103 年 8 月 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

104 年 8 月 6 日晚間 1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 7 樓之住處飲用藥酒數杯後,仍於同年月 7 日上午 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 7 時 25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路 4 段口時,經警攔停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 0.87 毫克,而為警查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於 104年 10 月 8 日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簡字第 317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字第2713 號刑事簡易判及本會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詹儒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