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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61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613 號被付懲戒人 廖昱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廖昱維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5 月 9 日晚間 8 時許,於雲林縣○○鎮之西螺菜市場攤位,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 00)上路,嗣於翌(10)日凌晨 0 時 10 分許(非服勤時間),行經雲林縣○○鎮○○○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水溝而肇事受傷。經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救治後,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90 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 1.45 毫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爰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衡酌被付懲戒人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悔意,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於 103 年 7 月 16 日以 103 年度偵字第 3595 號緩起訴處分書處緩起訴 1 年,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 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以下同)捌萬元,被付懲戒人爰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

9 月 15 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捌萬元整。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3595號緩起訴處分書 1 份。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9 月 15 日沒金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廖昱維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2 月 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廖昱維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小隊長,於 103 年 5 月 9 日晚間 8 時許,於雲林縣○○鎮之西螺菜市場攤位,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 00)上路,嗣於翌(10)日凌晨 0 時 10 分許(非服勤時間),行經雲林縣○○鎮○○○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水溝而肇事受傷。經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救治後,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90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 1.45毫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爰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於 103 年 7 月 16 日以

103 年度偵字第 3595 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 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捌萬元,被付懲戒人爰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 9 月 15 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捌萬元整。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9 月 15 日沒金字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廖昱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