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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再審字第 200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再審字第 2002 號再審議聲請人 王釋賢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4 年 10 月 16 日鑑字第 13265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再審議之聲明:請求撤銷 104 年度鑑字第 13265 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再審議之理由:

觀諸本件依 104 年度鑑字第 13265 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下稱原議決書)議決意旨所載,原議決書認定再審議聲請人係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應受懲戒情事云云,惟查:

一、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6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貴會於 104 年 10 月

19 日以 104 年度鑑字 13265 號議決「申誡」【證 1 】,原議決認定再審議聲請人具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應受懲戒之情事,惟查再審議聲請人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擔任董事一職,其並無任何原議決書所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

(一)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一職乃於未告知再審議聲請人之情形下,遭父親王友科逕自冒用再審議聲請人之名義,偽造冒列為優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信公司)董事,再審議聲請人確實未同意被列名為公司董事,再審議聲請人實屬於不知情下被冒用登記,且確實事前並未知悉且事後亦未同意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身分,經再審議聲請人事後查知,優信公司為家父所經營,係再審議聲請人於任公職前,由家父取得再審議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冒簽文件辦理董事登記,再審議聲請人從未知情,另再審議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決策與營運,亦未支領公司營運利得及相關利益,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二)依據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再審議聲請人應屬態樣序號(四):「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盜(冒)用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不違法態樣,而非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情形,然 104年 9 月 11 日府人考 00000000000 號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證 2 】以再審議聲請人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情形移送再審議聲請人涉嫌違法失職案件至貴會審議,而原議決書之懲戒意旨僅依移送書提供事證即據以認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實有誤解。

(三)又依據前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如屬態樣序號(四):「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盜(冒)用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不違法態樣,應由公務員負舉證責任,提出未支領報酬證明或公司出具證明或公務員主動提告。而本件中,再審議聲請人已提出 93 年至 98 年核定通知書及 99 年至

103 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 3 】,以證明再審議聲請人確實未支領報酬,並以優信公司於 104 年 9 月 19 日出具聲明書【證 4 】,說明有關董事之身分並未知會再審議聲請人,且未曾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決策,亦未決定該公司之營運、業務之進行或規劃,以及人事、財務之處理及未支領該公司所支付之薪資報酬。再審議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均符合前揭認定標準中所列態樣(四)之不違法情形,謹請明察。

(四)經查我國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事項以形式審查為原則,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申請,僅審核所附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之規定與程序,如書面審核無誤即應准予登記。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760 號判例參照)。

(五)復查臺北市商業處受理申辦「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備證件之一為「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其簽到簿(董事需親自簽名)影本」與「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需親自簽名)正影本」,對此,再審議聲請人於原議決即提出載有遭冒簽之具有再審議聲請人簽名之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以及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證 5 】,並以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科以及董事李桂蘭之聲明書【參證 4 】,佐以證明再審議聲請人確係遭冒簽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乃於未告知再審議聲請人之情形下,逕自冒用再審議聲請人之名義,於申辦文件偽造再審議聲請人之簽名,藉以冒充再審議聲請人之名義使其掛名擔任董事職務,導致再審議聲請人自 93 年 1 月 12 日起,即遭冒用名義,掛名擔任董事一職。再審議聲請人於上開遭冒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期間,從不知情,並非原議決書所稱「簽名是否偽造核與本件因被付懲戒人於具有公務員身分期間,兼任有營業事實之公司董事,而認定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無關」,究諸實際,再審議聲請人係遭冒名掛名董事職務,應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議決書所載再審議聲請人違法失職內容,均有違誤,再審議聲請人若因此蒙受懲戒實與法不合,尚請明察。

(六)又除前開內容再審議聲請人除遭冒用名義掛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乙事,另依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申辦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應備證件另需備有「董監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具體探究應為申請登記者因不法原因,冒用外觀上屬於再審議聲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再持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擅自以再審議聲請人之名義冒名申辦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單純就申請登記者持有再審議聲請人之重要文件此一事實,尚不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之適用,且受理登記相對人(臺北市商業處),既無法得知再審議聲請人是否遭申請登記者不法使用,且亦無法從該文件得知申請登記者非文件所表徵權利之本人,即將以該文件作成之登記,以致於申請登記者冒用文件得逞,而臺北市商業處所信賴者,乃申請登記者之說詞,而非再審議聲請人之行為,故不應主張再審議聲請人應負表見授權人責任,並觀諸本件,依原議決書所載,「身分證乃個人保管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無遺失或遭竊等情形,難以認定其使用未經身分證持有人本人之同意,而得冒名為公司登記。被付懲戒人所辯,尚難採信」。實際上本件確無原議決書意旨所稱難以認定再審議聲請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申請登記者(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科)之情事。並參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657 號判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 60 年台上字第2130 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身分證件影本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身分證件影本之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議決徒憑再審議聲請人曾將身分證件交付與他人之事實,並依此推斷申請登記者必已然經過再審議聲請人本人之同意而得公司董事登記,故具兼任有營業事實之公司董事身分一職即為違法事證,而認定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屬率斷。

(七)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64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而其得予再審議之事由,原議決認定再審議聲請人具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款應受懲戒之情事,是以,再審議聲請人係遭冒用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實際上從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相關規定經營商業,自亦未曾持股優信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 10 %以上,原議決書所載之受懲戒之情事,顯與事實有違,再審議聲請人若因此蒙受懲戒實與法不合,故再審議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其是否「影響」,即是否足以「推翻」原議決,判斷上與實體有關,尤不能謂其不具救濟之效果,又如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者,倘因其對該「證據」之存否此一事實,觀察有所過誤,如經依原議決所述「難以認定其使用未經身分證持有人本人之同意,而得冒名為公司登記。被付懲戒人所辯,尚難採信及簽名偽造與否核與認定兼職事由無關」均予以駁回,即採以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董事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而判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顯失公平,而逕行認定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解。

(八)另參臺灣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41 號判決略以:稽徵機關認定 A 君、B 君具有董事身分,係以經濟部之登記資料為據,然此變更登記係依據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因經濟部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實質審認其真實性;次查股東臨時會實際並未召開,業經民事判決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又經前手股東到庭陳稱,不明渠等為何成為公司股東,亦證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缺乏實質證明力,經濟部已撤銷該董事登記,故稽徵機關以渠等為公司董事,即與事實有違。

(九)依前開判決內容,究諸本件,查原議決書意旨指稱認定再審議聲請人具有董事身分,係以經濟部之登記資料為據,然此變更登記係依據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議事錄受理變更登記事項,因經濟部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實質審認其真實性;次查董事會實際並未召開故此決議應不成立,則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又經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科以及董事李桂蘭之聲明書,證明再審議聲請人確係遭冒簽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亦證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缺乏實質證明力,並提出於經服務機關告知有兼任情事後即行向優信公司提出董事解任書【證 6 】,足證再審議聲請人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冒用名義掛名兼任優信公司董事,現臺北市商業處已撤銷該董事登記,何以原議決書不顧實質認定之判斷,逕以臺北市政府之移送書事證,置再審議聲請人之抗辯於不顧,未見臺北市政府說明,顯見臺北市政府之主張於法無據。故原議決書依此為兼任公司董事為違法事證並以再審議聲請人兼任董事身分一職為事由,核再審議聲請人違法失職內容,該等處分即非適法,並與事實有違,故再審議聲請人因此蒙受懲戒實與法不合,尚請明察。

(十)原議決對於違法兼職之構成要件事實(即再審議聲請人是否為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之事實一事)未見其盡舉證責任,原議決書之議決意旨所載,顯與事實有違:

1. 再審議聲請人雖登記為優信公司之董事,但自優信公

司申辦變更公司登記時起,至解任該公司變更登記為止,均未曾擔任董事。而該公司 92 年 12 月 21 日辦理變更登記所附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議事錄【參證 5 】等雖均記載再審議聲請人為該公司董事,但該公司從未召開董事會,再審議聲請人亦未曾參加過改選董事之董事會,再審議聲請人根本未參加該次董事會,亦未委託任何人參加,其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竟記載有再審議聲請人出席之紀錄,顯示其董事會改選之議事錄簽到簿係冒簽無疑,且原議決書所提違法事證係依經濟部之登記資料為依據,該登記資料係依所附之優信公司以偽造之 92 年 12 月 21 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議事錄辦理變更登記,並以該登記資料為本件違法兼職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於法無據。

2. 前揭再審議聲請人遭冒用名義掛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

乙事,有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優信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上【參證 5 】所載「王釋賢」之筆跡,其中二份手寫筆跡中,針對「王」字之筆順及寫法已截然不同;另針對「釋」字之「采」部首首畫,亦係平行以及左撇之不同寫法:另「賢」字二者手寫筆跡中,針對「貝」之筆順以及寫法亦屬不同,經核董事願任同意書以及董事會議事錄上之「王釋賢」冒簽手寫筆跡,均與再審議聲請人「王釋賢」本人簽名全然不同可稽【參證 6 及本審議書】,此亦有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科以及董事李桂蘭聲明書載明,再審議聲請人係於不知情情形下,遭掛名登記職務及持有股份之內容可證【參證 4 】,依此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議事錄應屬冒簽,並認為與事實不符,足見優信公司於 92 年 12 月 21 日所為董事會決議再審議聲請人當選董事之董事會根本未召開,僅係為因應董事登記程序,而流於書面作業,其股東會議事錄根本係屬偽造。

3. 而就上開事實,再審議聲請人提起優信公司於上開期

日選任再審議聲請人為董事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以及確認再審議聲請人與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以,優信公司偽造股東會議事錄已有前例可稽,再審議聲請人係遭冒用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實際上從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相關規定經營商業,自亦未曾持股優信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 10%以上,並主張原議決書所舉違法事證係屬不實等語,其來有自,並非憑空捏造。

4.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64 條第 1 項第 1 款係指原議決

對再審議聲請人違法行為之處分,適用不相當之法規,如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或不應適用而適用,致牴觸法律而言,再審議聲請人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一職,其並無任何原議決書所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本文抑或但書之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違法情事,原議決書之議決意旨所載,顯與事實有違。

(十一)綜上而論,再審議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受該公司之委任擔任董事一職,從而自不可能依公司法之規定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依此,原議決書主張再審議聲請人為該公司之董事,依法應負舉證之責,惟本件訴訟至今,只見原議決書僅以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經濟部之登記資料,即否定再審議聲請人原議決書主張,足見再審議聲請人對於本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於法無據,原議決認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審定懲戒處分「申誡」,該等處分即非適法,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三、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證 1. 貴會 104 年 10 月 19 日 104 年度鑑字第 13265號議決。

證 2. 104 年 9 月 11 日府人考 00000000000 號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證 3. 93 年至 98 年核定通知書及 99 年至 103 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證 4. 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科以及董事李桂蘭之聲明書 1件。

證 5. 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以及董事會議事錄。

證 6. 優信公司董事解任書。

乙、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不提出意見書。

理 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王釋賢(下稱聲請人)於 93 年 1 月 12 日任職臺北市立美術館組員前,即擔任優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信公司)董事,以迄於任公職之後。嗣於臺北市政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1 日辭任優信公司董事,並已完成變更登記解除董事職務。因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104 年 10 月 16 日以

104 年度鑑字第 13265 號議決,予以申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復據事實欄所載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二、本會審議如下:

(一)聲請意旨引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6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 款,認「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惟按該項規定乃 104 年 5 月 20 日總統令公布之修正公務員懲戒法條文,依該修正條文第 80 條規定,該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茲司法院既尚未訂定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公務員懲戒法。探求聲請人所引據聲請再審議之修正條文,仍應適用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以為審查,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同條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而本會漏未予斟酌,如予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三)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一職乃於未受告知情形下,遭父親王友科冒用名義,偽造冒列為優信公司董事,聲請人確實並未同意,乃被冒用登記,事前並不知悉且事後亦未同意擔任優信公司董事。優信公司為家父所經營,係聲請人於任公職前,由家父取得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冒簽文件辦理董事登記,聲請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決策與營運,亦未支領公司營運利得及相關利益,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2)聲請人已提出 93 年至 98 年核定通知書及 99 年至 103 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聲請人未支領報酬,並以優信公司 104 年 9 月 19 日出具聲明書,說明有關董事之身分並未知會聲請人,且聲請人未曾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決策,亦未決定該公司之營運、業務之進行或規劃,以及人事、財務之處理及未支領該公司所支付之薪資報酬。( 3)臺北市商業處受理申辦「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備證件之一為「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其簽到簿(董事需親自簽名)影本」、「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需親自簽名)正影本」、與「董監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聲請人於原議決即提出載有遭冒簽之具有聲請人簽名之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以及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並以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科以及董事李桂蘭之聲明書,佐證聲請人確係遭冒簽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而探究申請登記者因不法原因,冒用外觀上屬於聲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再持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擅自以聲請人之名義冒名申辦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單純就申請登記者持有聲請人之重要文件,尚不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之適用。( 4)聲請人所提事證是否足以推翻原議決,判斷上與實體認定有關。而原議決對聲請人之違法事實僅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董事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顯失公平。原議決認定聲請人具有董事身分,係以經濟部之登記資料為據,然此變更登記係依據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議事錄受理變更登記事項,因經濟部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實質審認其真實性,且董事會實際並未召開,該項決議應不成立,則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聲請人提起優信公司於上開期日選任聲請人為董事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以及確認聲請人與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以聲請人實際上從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相關規定違法經營商業等情。

(四)惟查﹕( 1)原議決依據移送意旨及經濟部商業司所建置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得之「優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與董監事資料,認定聲請人自 93 年 1 月

12 日任公職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以迄服務公職之後。嗣於臺北市政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1 日辭任該項董事職務,完成變更登記。並以聲請人在原議決審議中之申辯意旨:謂其於任公職前之 92 年 12月 21 日因其父親王友科實際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優信公司,乃於未告知之情形下,逕自以其身分證冒用其名義,於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 92 年 12 月 21 日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其簽名,藉以冒充其名義使其掛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導致其自 93 年 1 月 12 日起,即遭冒用名義,掛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一職。其於上開遭冒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期間從不知情,直至 104 年 4 月

21 日始知悉遭冒用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隨即辭卸該項董事職務。並檢具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科以及董事李桂蘭聲明書載明,聲請人係於不知情情形下,遭掛名登記董事職務及持有該公司之股份為證等情。惟原議決經查證審酌後,認身分證乃個人保管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無遺失或遭竊等情形,難以認定其使用未經身分證持有人本人之同意,而得冒名為公司登記。因認聲請人在原議決審議中所辯上旨難以採信,並以聲請人所提出優信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上所載「王釋賢」是否偽造,核與其於具有公務員身分期間,兼任有營業事實之公司董事乙節無關。因認聲請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 2)聲請人提出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科以及董事李桂蘭之聲明書、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以及董事會議事錄、及優信公司董事解任書等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議。然該項證據已據聲請人於原議決審議中提出,而原議決亦經充分斟酌後,始作出上開結論,認定聲請人之優信公司董事身分,並非被冒名登記。而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科及董事李桂蘭出具之聲明書無從作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至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王釋賢」是否偽造,核與其於公職期間,兼任公司董事乙節無關,自無原議決漏未斟酌之可言。且該項結論乃原議決充分斟酌相關事證後,所作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3)聲請人復提出 93 年至 98 年核定通知書及

99 年至 103 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張其確實未在優信公司支領報酬。但該項證據已經其於原議決審議中提出,而原議決亦認定其未從公司受取報酬,然認此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 4)聲請人復主張:依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申辦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應備證件,需備有「董監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而申請登記者因不法原因冒用聲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擅自以聲請人之名義冒名申辦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單純就申請登記者持有聲請人重要文件之事實,尚不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且受理登記之臺北市商業處,既無法得知聲請人是否遭申請登記者不法使用,則以該文件作成之登記,並非聲請人之行為。我國人民將身分證件影本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身分證件影本之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議決徒憑聲請人曾將身分證件交付與他人之事實,依此推斷申請登記者必已經過聲請人之同意而得為公司董事登記,自屬率斷。然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並未提出該項申辯,亦未據提出臺北市商業處申辦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備之證件。而原議決所作結論,則乃取捨證據,斟酌相關資料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適用法規錯誤,或漏未斟酌該項證據之問題。( 5)至於聲請人主張,前述董事會實際並未召開,該項決議應不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聲請人提起優信公司上開選任聲請人為董事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以及確認聲請人與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但並未據聲請人提出起訴之證明,且該項主張係於聲請再審議時始行提出,亦無原議決漏未斟酌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以上各情,原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人據以指摘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自無理由。至於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意旨,亦無一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