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再審字第 2003 號再審議聲請人 塗凱帝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4 年 11 月 27 日鑑字第 13441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再審議之聲明請求撤銷 104 年度鑑字第 13441 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再審議之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二、再審議聲請人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案件,經貴會以 104 年度鑑字第13441 號議決「申誡」,原議決認定再審議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之情事。
然再審議聲請人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詢案內「僑川鋼鐵有限公司」業於 83 年 10 月 21 日至 84 年 9 月 22 日停業,
87 年 3 月 11 日起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證 1)此項證據應足以證明再審議聲請人擔任公職期間於 10 年追懲期間內,並無兼任上揭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之行為,即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致貴會不及調查斟酌,至 104 年 12 月 11 日始行發現,該證據如經斟酌,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三、證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4 年 12 月 11 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 1041088642 號函。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聲請再審議表示無意見。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會 104 年 11 月 27 日 104 年度鑑字第 13441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以:被付懲戒人塗凱帝自 90 年 1 月 19日起即任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佐理員等職務,現職為該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艦艇駕駛員。竟於擔任上揭公職期間,仍擔任僑川鋼鐵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104年 5 月間因審計部清查公務員兼職案,其獲知上揭公司久無營業,惟亦未辦理停、歇業或註銷登記,其即向高雄市政府請求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解散該公司,嗣經高雄市政府於
104 年 7 月 8 日函復,依公司法第 10 條規定命令該公司解散,其於該公司兼任執行業務股東之職務亦當然解除。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影本可資證實,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上揭公司於 83 年間已倒閉無營業,惟未辦理公司註銷登記,其掛名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並未參與實際營運,亦未支領報酬,其於審計部調查兼職案時,知悉上揭公司未註銷登記即積極陳情請求並獲高雄市政府准予將該公司命令解散登記等語,及所提出之證據(均詳如事實欄所載),僅足作為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於 10 年追懲期間內,兼任上揭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之行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再審議聲請人則以:其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詢案內僑川鋼鐵有限公司業於 83 年 10 月 21 日至 84 年 9 月 22 日停業,87 年 3 月 11 日起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證 1)此項證據應足以證明再審議聲請人擔任公職期間於 10 年追懲期間內,並無兼任上揭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之行為,即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致貴會不及調查斟酌,至 104 年 12 月 11 日始行發現,該證據如經斟酌,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四、惟查原議決謂:被付懲戒人(即再審議聲請人)申辯意旨稱上揭公司於 83 年間已倒閉無營業,惟未辦理公司註銷登記,其掛名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並未參與實際營運,亦未支領報酬,其於審計部調查兼職案時,知悉上揭公司未註銷登記即積極陳情請求並獲高雄市政府准予將該公司命令解散登記等語,及所提出之證據(均詳如事實欄所載),僅足作為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足見原議決就再審議聲請人所主張僑川鋼鐵有限公司業於 83、84 年間停業,87 年間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乙節,已予以審酌而認定該事實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是再審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經斟酌結果,仍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本件再審議之聲請即屬無理由而應為駁回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