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再審字第 2009 號再審議移請機關 監察院原被付懲戒人 林陵三 交通部前部長
何煖軒 高速鐵路工程局前局長上列再審議移請機關因林陵三等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4 年
8 月 14 日鑑字第 13100 號議決移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移請駁回。
事 實
甲、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意旨:
一、原議決漏未斟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重起偵辦之確實新證據,而該事證足以影響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5 款應移請再審議之情形:
(一)原議決無非以最高法院特別偵查組 96 年度特偵字第 3號、第 8 號及 98 年度特偵字第 4 號公務員涉嫌貪瀆不法等案,業經簽結。以其偵查結果、卷證分析報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做為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何煖軒不受懲戒之主要理由(見實體部分一
(一))。惟上揭案件,依法務部 104 年 7 月 14 日法檢字第 10400610300 號函,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簽分
104 年度特他字第 4 號案件,由該署特別偵查組偵辦中(附證一)。特偵組重起偵辦係原議決做成前存在,原議決漏未調查審酌,應認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情形。
(二)至於原議決實體理由一(二)所列本院 99 年 11 月 10日 0000000000 號調查報告相關結論部分,因該案相關調查意見係完全轉錄自最高法院(應係最高法院檢察署)
99 年 9 月 2 日之新聞稿及「長生公司機場捷運 BOT 案卷證分析報告」,對於所轉錄之內容,並未加任何評價或論斷(詳見本院 104 年 7 月 23 日核閱意見一(二)),而特偵組於 99 年間簽結之理由,既因重起偵辦而不復成立,上揭調查報告之相關結論,自亦失所附麗。
二、本彈劾案係主張長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未能與交通部簽訂機場捷運興建營運合約,交通部並無可歸責之處,然政府及全民因長生公司違約遭受鉅大之損害。
長生公司自 92 年 1 月 1 日起喪失最優申請人資格,僅存後續清算及解散業務(嗣長生公司於 96 年 5 月 28 日清算完結解散),依當時長生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將可預見難以求償,原被付懲戒人等在客觀上並無不保全履約保證金或不提起救濟的裁量空間。然原被付懲戒人等卻怠於提起撤銷仲裁訴訟或另訴請求,致未能保全該履約保證金所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屬裁量權之濫用。換言之,因本案履約保證金係擔保政府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交通部應以提起撤銷仲裁訴訟或假扣押該履約保證金,作為保全該項債權之手段。雖本案仲裁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已達「判決不附理由」之重大瑕疵,然因履約保證金本作為擔保國家因長生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害,提起撤銷仲裁訴訟之目的在於保全政府對長生公司之債權,因此該訴訟能否獲得勝訴判決,已非關鍵,合先述明。
原議決認定交通部返還長生公司大部分籌備履約保證金為合理,未追訴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違失,其論證之依據略以:①本件長生公司無重大過失,交通部依約不得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仲裁判斷之結論並無不妥;②長生公司於機場捷運建設計畫有其一定程度之貢獻,原被付懲戒人等主其事務,應體察瞭解(實體部分理由三(九));③長生公司於籌備期間受有 17 億元之損失,本案仲裁判斷理由認定交通部無可歸責之原因,可避免長生公司事後對交通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對交通部之權益業已兼顧(實體部分理由三(六)後段、三(八)、結論);④雙方既於籌備合約中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仲裁人無需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判斷,無論判定之金額多寡、是否相當,均屬仲裁庭之判斷與衡量……等項(實體部分理由三(六))。
惟上揭認定與卷內事證不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履約保證金之法律性質在實務與學說上容有不同見解,然就本案履約保證金訂定之過程及合約具體內容觀之,交通部不須負任何違約責任,故其主張將履約保證金全數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縱依民法第 252 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亦不應退還長生公司高達 97.8 %的履約保證金。原議決未斟酌本案履約保證金訂定之過程及合約具體內容,僅依據仲裁人鄭冠宇於特偵組有關長生公司過失責任不大等供述,逕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實與相關法規及籌備合約之規定不符:
1、原議決實體部分理由三(五)後段,援引仲裁人鄭冠宇在特偵組之供述,認為仲裁人考量交通部無過失,長生公司因情事變更等因素致有部分(不是很重的)過失,作成判斷的基礎,據此認定交通部依約不得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本案仲裁判斷結論並無不妥。其論證之理由為:①履約保證金非法律所規定之名詞,彈劾案文主張其性質係「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僅為裁量取捨時可為參考之見解之一而已(實體部分理由三(十));②引用仲裁人鄭冠宇供稱履約保證金屬保證金性質,只有完全可歸責於長生公司時才能全數沒收,考量交通部無過失,長生公司因情事變更等因素有部分(並不是那麼重)過失,而作成仲裁判斷(實體部分理由三(五));③本件工程籌備合約 6.4 籌備履約保證金之沒收,6.4.1 「如乙方(長生公司)違約,……甲方(交通部)得逕予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 6.4.2 及 6.4.3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得沒收乙方……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均係謂得沒收「一部或全部」,而非沒收「全部」(實體部分理由三(五))。
2、又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第一項)……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及同條授權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章,針對履約保證金之額度、期限、發還及沒收等定有規定,其中第 15 條規定:「履約保證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第 19 條規定:「……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第
20 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又依「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範本」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履約進度落後 10% 以上)」同條第 3 項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法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可知履約保證金之功能,在於「擔保」及「促使」承包商履行契約,原則上係於承包商工程驗收或契約目的達成後,雙方當事人間已無任何爭執情形下始得發還。又法院實務上認為交付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並作為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且工程履約保證金依合約條款,屬「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業主沒入履約保證金後,扣除賠償數額,如尚有不足,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參見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91 年度台上字第 901號、94 年度台上字第 120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429 號等民事判決)。
3、本案履約保證金 10 億元非依工程總經費之一定金額或一定比率確定,該機制設計之緣由,據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前局長廖慶隆、政務委員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主委許俊逸、高鐵局長胡湘麟在本院約詢時表示:交通部於 86 年 10 月 15 日從省住都處接辦機場捷運 BOT 計畫時,為確保最優申請人能落實履約,經與五家合格申請人協商,設計籌備階段及履約保證金機制,於「申請須知補充文件(三)」明訂履約保證金。另有申請須知補充公告,補充公告的宗旨是廠商可以有創意,但必須在一定期限內完成路線規劃,才能簽訂正式的興建營運合約,87 年 5 月 26日甄審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履約保證金之數額為 10億元等語。並有 86 年 10 月 9 日交通部、甄審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紀錄、及籌備合約 6.4 節「籌備履約保證金之沒收」等足稽。
4、申請須知補充文件(三)「 4.8 籌備、興建暨營運之履約保證」乙節明定「籌備履約保證額度不得少於 10億元」。又依籌備合約 6.4 節有關「籌備履約保證金之沒收」明定:「 6.4.1 如乙方(即長生公司)違約,致甲方(即交通部)終止本合約……,甲方得逕予沒收乙方所提供籌備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
6.4.3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於所訂時程內簽訂興建營運合約時,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但經本計畫甄審委員會同意展期或同意返還籌備履約保證金者,不在此限等。」「 6.5.2 籌備履約保證責任之解除……本合約因 9.1 條第⑴項或第⑶項終止時……。」「 9.1 ⑶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致未能於第 5. 4 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簽約手續…。」,可見本案履約保證金係為確保興建營運合約之簽訂,用以擔保契約終止後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參照「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範本」之相關規定,長生公司既有可歸責之事由,交通部無退還已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理由,且應將之扣抵所受損害。
5、綜上,本案完全可歸責於長生公司,交通部依籌備合約全數沒收履約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原議決並未斟酌本案履約保證金訂定之過程及合約具體內容,僅依仲裁人鄭冠宇於特偵組有關長生公司過失責任「並不是那麼重」之供述,逕肯定仲裁判斷結論,認定交通部應返還長生公司大部分履約保證金,進而採為議決之基礎,顯與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及最高法院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相關見解有違,亦與籌備合約 6.4.1、6.4.2、6.4.3 明定履約保證金返還之規定不符。
(二)仲裁程序仍須適用法律,本案仲裁屬「一般仲裁」,所判定交通部應返還之金額多寡,須依雙方可歸責之比例定之,如有酌減,亦須適用民法第 252 條規定,非仲裁庭可恣意為之。原議決認定本案仲裁判斷所判定之金額多寡及是否相當,屬仲裁庭之判斷及衡量問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議決實體部分三(六)認定:「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故本案仲裁判斷所判定之金額多寡、是否相當,此屬仲裁庭之判斷與衡量問題,……。」進而於結論認為「本件仲裁判斷理由既已認定雙方責任歸屬係可歸責於長生公司,而交通部無可歸責之原因存在,對交通部之權益業已為兼顧。」(議決書第 207 頁第 12 行至第 14 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茲將相關事證分述如下:
1、仲裁人鄭冠宇於 96 年 10 月 18 日在特偵組供稱:「(問:仲裁程序中,所謂衡平仲裁與一般仲裁程序有何不同?)衡平仲裁即是類似調解,在仲裁程序中,需明示由雙方當事人同意才可進行,與一般仲裁最大差異是仲裁判斷是以平衡雙方的利益為主,只要雙方可以接受的判斷,法律的規定就不需要嚴格遵守,一般仲裁需完全依據法律作為判斷依據。(問:在處理與保證金或違約金等金錢有關之爭議案件時,判斷兩造各自應承擔之責任,是否以合約雙方之可歸責比例作為判斷依據?仲裁判斷是否應符合比例原則?)是的,在處理與保證金或違約金等金錢有關之爭議案件時,判斷兩造各自應承擔之責任,應以合約雙方之可歸責比例作為判斷依據,但依據民法 252 條,違約金依據當事人雙方可歸責的比例、當時情勢或損害的程度,可以予以酌減。……(問:如將不可歸責之一方判斷應負全部敗訴責任,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依一般仲裁單一考量是否可歸責之理由,將不可歸責之一方判斷應負全部敗訴責任,是不符合比例原則。(問:仲裁人作成之仲裁判斷如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不可歸責且被判應負全部敗訴責任之一方,是否有任何救濟之機會?)不服仲裁判斷的當事人只能依法律規定聲請撤銷仲裁,但除非程序上重大瑕疵,符合仲裁法撤仲的規定,否則無法進行救濟。……(問:依一般仲裁程序,是否應就證據審查,認定雙方應負擔之責任比重,最後才決定判斷主文?你審理長生案,是否有依一般仲裁程序進行?)是的,依一般仲裁程序,並就證據審查,認定雙方應負擔之責任比重,最後才決定判斷主文。長生案中,我有依一般仲裁程序來審理。……(問:長生仲裁案你等 3 位仲裁人對於交通部是否應退還長生公司保證金是否有經過討論?你為何認為應該退還?理由為何?)……因我認為長生公司可歸責的責任並不是那麼重,所以我是主張退還 8 成以上,戴森雄主張 8 成以下,洪貴參則認為要 9 成加計利息,因洪貴參的主張獲得我的認同,雖然戴森雄堅持不同意見,並註明不同意見後,以多數決,最後以洪貴參的意見作成仲裁判斷。……(問:你認為應退還 8 成以上的根據為何?有無核算標準?或 3 人隨意喊價?)在仲裁的討論階段,我們三人也一致認為交通部應返還保證金予長生公司,至於返還成數多少,三人看法則不相同,我起初主張交通部最少應該返還 10 億保證金的 8 成,因我認為雖然交通部在無法締約上沒有疏失責任,長生公司縱然有疏失,但並不完全可歸責,我認為應負擔約 2 成的責任,因此提出返還 8 成保證金是合理的。戴森雄則對於返還 8 成有意見,認為返還成數應低於 8 成,至於成數多少則未明示,洪貴參認為可歸責長生公司的理由約 1 成,因此提出酌扣 l 成的保證金後,返還 9 成。……」顯示仲裁應完全依據法律進行判斷,亦即必須根據雙方可歸責比例決定後,始得依民法 252 條之規定,審酌業主損害的程度,酌減違約金之額度。然本件仲裁人在決定長生公司應負完全的違約責任,交通部無違失責任後,竟又稱長生公司「並不完全可歸責」,主任仲裁人甚至主張交通部損失不大,對兩造推舉之仲裁人決定之退還金額上再行加碼,要求交通部應退還 9 成履約保證金,明顯違背仲裁制度之精神。原議決卻認定「本案仲裁判斷所判定之金額多寡、是否相當,此屬仲裁庭之判斷與衡量問題」,其實仲裁人全未進行精密之計算,漫天喊價,就地還價之後,輕率如同在菜市場買菜,就提出一個莫名所以之金額,實無所謂「判斷與衡量」可言,原議決率予肯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主任仲裁人洪貴參於 96 年 10 月 18 日在特偵組證稱:「(你對於本件 BOT 的仲裁案,你是定為違約金的酌減案還是損害賠償的金額認定?)當時的認知是兩個都有,因為仲裁是紛爭解決為目的,兩個因素我都會考量。(問:本件仲裁的判斷是交通部無過失但卻還要返還沒入的 9 億的違約金並加計 7 千萬的利息,當時依據的法理是何?)要考慮損害賠償和違約的問題,我要考慮違約金和損害賠償的綜合考量,所做出來的結論,這就是我的法理。(問:……依照過失責任原則……,為何交通部無過失還要退還依約的違約保證金?)因為該不該沒收及該沒收多少金額既然有爭議,就應由我們仲裁人來認定,我們的認定是他可以沒收,但是不能沒收這麼多錢。(問:你們認定他們應沒收多少的金額,當時依據何標準來認定多少錢?你在調查站的筆錄中說交通部的損失僅有數十萬元,而長生公司所投入的金額甚巨,這個金額是何人算出來的?)這是因為仲裁過程中交通部的官員或是訴訟代理所為的陳訴,有筆錄或錄音可證,我們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來認定,所以我們就沒有再核算。(問:提示判斷書,該判斷書中並沒有提到損失數十萬的資料?)這個要調閱仲裁筆錄和詢問會的錄音資料。……」等語。足見交通部退還之金額,必須依雙方過失程度進行責任分配,交通部既無任何過失,何來退還履約保證金之依據?而業主所受損害部分,交通部於仲裁期間不可能主張政府無損失或僅有數十萬元的損失,仲裁判斷書內亦未記載相關事證,洪貴參所辯明顯違背常情。
3、仲裁人戴森雄於 96 年 7 月 30 日在特偵組證稱「(問:為何該仲裁案認定交通部並無過失卻須返還新臺幣
9 億元及利息?你有持不同意見嗎?)我持不同意見。評議時,主任仲裁人洪貴參稱長生公司無法與交通部簽訂興建營運合約,其原因是因為環境變遷致使長生公司無法依照籌備合約,才遭交通部的解約。完全沒有提到長生公司違約責任,其次就沒收金額部分,洪貴參希望能朝交通部本件籌備合約期間及後續會議的人事費支出做考量,鄭冠宇附合洪貴參的意見。我聽得出他們的意思,大概就是只要沒收幾百萬甚至幾十萬的金額,我認為非常不公平、不合理,跟我當時內心的想法差太遠了,所以我生氣的說:這樣太不公道了,並問是否我們三人退出仲裁,由其他人來辦。經過一陣子的僵持及休息之後,洪貴參提議退還長生公司九億及利息,鄭冠宇也附合洪貴參的意見,但我還是不同意,但是因為鄭冠宇有不同意見的金額不要差太多的意思,所以我評議簿上表示退還長生公司八億及利息,但這跟我內心真正想法是超過一半以上要沒收是有差距。」可見仲裁人洪貴參、鄭冠宇等人於評議時完全未考量長生公司之違約責任,本件仲裁判定交通部退還長生公司大部分履約保證金,確屬偏頗不公。
4、機場捷運甄審第二階段法律顧問李宗德律師在本院諮詢時表示:「(問:雖然上述仲裁意見都謂相對人無任何可歸責之處,但在最後之結論卻出人意表,決定履約保證金仍應返還九億元,其理由為:『議約不成之原因多端,……經衡酌兩造法律關係之精神、聲請人議約之努力與誠意,相對人受損害之程度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意旨,聲請人所繳交籌建履約保證金應予扣除壹億元……。』)民法 252 條應該是酌減的規定,本案涉及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可以酌減的問題。在工程界被課或被沒收的一方為減少損失,引用民法 252 條請求酌減違約金、履約保證金等是常見,但要看有無酌減的理由。實務上主張酌減的一方必須舉證所支付的違約金或保證金,與對造實際的損害不成比例,由法院基於衡平的精神來酌減。一般而言,應由請求酌減的人負第一步的舉證責任,至少釋明對方無太大的損害,例如發電機組供應商雖遲延給付機組,但業主在延誤期間工地尚未完備而無從裝置及使用發電機組,因無實害,故課以違約金將有失衡平。然前提是廠商要先證明對造無實害。本案的情形是否符合酌減的規定,要看具體的實際損害與罰款是否有不成比例的情形。我個人的意見,以本籌備合約來看,長生遲延至少有 5 年的時間,導致合約必須終止,而機場捷運從 1996 年政府收回自辦延宕至今還未通車,至少在長生所遲延的五年期間,社會付出的成本及經濟效益的損失,絕對遠大於這 10 億元,我沒有看到詳細的卷證,但從常識來看,似乎難以找到大幅酌減的理由。……沒收履約保證金只是代替損害賠償,交通部本身受有債務不履行的損害,應去蒐集因長生公司不履約所受的具體損害,去依法向長生公司請求賠償,請求的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效是
15 年。很明顯的,交通部沒有不求償的理由,亦即交通部不應接受無損害或僅有 1 億元損害的見解,即使不能提起撤仲之訴,也可以依法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假扣押要返還長生的保證金。我如果是交通部的法律顧問,我會從這個角度來思考及處理。」綜據仲裁人洪貴參、鄭冠宇、及戴森雄在特偵組之證述及供詞,及李宗德律師在本院諮詢之意見,本件本案仲裁屬「一般仲裁」,應完全依據法律進行判斷,亦即必須依據當事人雙方可歸責的比例後,始得依民法 252 條之規定,審酌當時情勢或損害的程度,酌減違約金之額度。又本件仲裁庭之三位仲裁人為知名的律師及在大學任教的法律學者,處理過的法律案件不知凡幾,原議決竟認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似認為該三人為一般素民,進而不能苛求他們瞭解法律,此論述已嚴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長生公司無法於期限內與交通部簽訂興建營運合約,主要原因係可歸責於長生公司,並非「不可歸責於雙方」或單純的「情事變更」。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原議決依據仲裁人鄭冠宇 96 年 8 月 30 日在特偵組供稱:「我傾向不可歸責於雙方。」「因為長生的錯是在時間上拖延造成公司經濟不佳,沒有辦法籌足建設的機場捷運資金,是因為情事變更造成他沒有辦法履約。」之辯解,做為判斷之基礎。惟所述與事實不符。長生公司於 88年 10 月提出該建設規劃報告書初稿,並於 91 年 1 月
9 日奉行政院核定。依籌備合約約定「應自規劃報告書經行政院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興建營運合約之簽訂」,故長生公司須於 91 年 7 月 9 日前完成興建營運合約之簽訂。 91 年 7 月 6 日長生公司主張依據籌備合約「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甲方與特許公司無法於前述期間簽署興建營運合約者,經本計畫甄審委員會同意後,得展延本條所訂簽署期限」之約定、區段徵收計畫需經內政部核定及都市計畫新訂及變更程序需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均尚未完成為由,向甄審委員會申請展延,惟迄第 13 次甄審委員會所訂期限 91 年 12 月 31 日前,長生公司尚未完成取得融資協議、增資至 50 億元、備妥興建履約保證金,並簽訂興建營運合約及關連合約等工作,致喪失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之資格。綜據卷內資料,該計畫失敗有下列三項主要原因:
1、區段徵收計畫違反相關法令及申請須知等規定:長生公司於 91 年所提出之區段徵收開發計畫草案,歷經 5次修改,一再變更其內容,並涉及諸多違反申請須知、甄審委員會結論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處,包括請求政府出資設置「區段徵收基金」(違反申請須知資金籌措規定)、捷運建設成本納入區段徵收開發總成本之項目及金額(違反第 12 次甄審委員會決議)、將自有資金報酬納入區段徵收財務計畫(違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中等等。然交通建設之性質及所需經費規模,牽涉地政、都市計畫、區域發展、專案融資等相關法令,十分複雜,且因時程有限,亦不容許計畫內容一再變更及牴觸現行法令規定,導致增加推動之困難性。
2、財務計畫不具可行性:依據申請須知,該計畫之資金籌措係由投資人自行負責規劃辦理,主管機關不直接參與融資,且不予融資保證。然依長生公司規劃,區段徵收所需資金共約 1,208 億元。加以長生公司所提之區段徵收計畫草案,其土地價值評估係以 85 年、 87 年之市場調查資料為基礎,與 91 年時之狀況不同,其土地價值預估及去化過於樂觀,致該計畫之財務風險過高。
3、未達成申請須知及籌備合約所訂簽訂興建營運合約之必要工作:長生公司於第 13 次甄審委員會所訂期限 91年 12 月 31 日前尚未完成取得融資協議、增資至 50億元及完成特許公司之設立等工作;且長生公司於議訂興建營運合約過程中,所提涉及區段徵收、融資等相關合約條款與申請須知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等,與當時既有法令規定有諸多不符,迄期限前仍存有重大歧見,致無法完成興建營運合約之簽訂。
4、綜上,長生公司無法於期限內與交通部簽訂興建營運合約,主要原因在於長生公司之區段徵收計畫違反相關法令及申請須知,加以財務計畫不具可行性,且長生公司未完成融資協議,致全案難以為繼,該等因素均可歸責於長生公司,並非「不可歸責於雙方」或單純的「情事變更」。
(四)縱認為交通部於甄審期間相關決策涉有違失,或本案籌備期間相關機關未盡配合或協助,亦僅屬個別公務員之政治責任或行政責任問題;本件籌備合約為確保最優申請人能落實履約,業於合約中納入長生公司承諾及保證事項,復針對風險設計相關之防範機制,長生公司自始無從向交通部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原議決竟認定如撤銷仲裁訴訟成功,交通部將面臨長生公司可能提起 17 億元損害賠償訴訟,顯漏未斟酌卷內重要證據:
原議決於實體部分理由三(八)認定如撤銷仲裁訴訟成功,交通部將面臨長生公司可能提起 17 億元損害賠償訴訟。其依據之事證為:①寰宇法律事務所馬惠美律師、黃雍晶律師於 96 年 9 月 3 日在特偵組之相關證詞、②長生公司 92 年 2 月 20 日長生捷總字第 040 號函檢附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 87 年至 91 年顧問費用及營業費用,主張交通部應補貼費用 17 億 4, 437 萬餘元。惟該項認定與事實不符,原議決未查明合約訂立過程及合約相關規定,係漏未斟酌重要證據,茲說明如下:
1、主任仲裁人洪貴參於 96 年 10 月 18 日在特偵組雖證稱:「在仲裁判斷中將可歸責的原因歸給長生公司,乃是因為怕部分可歸責的原因判屬交通部,而長生公司會在事後再提出損害賠償,事實上在本案中,交通部也是要負責若干可歸責原因的,所以判定交通部退還 9 億元加計利息應屬合理。」等語(仲裁人鄭冠宇在特偵組亦有類似主張),惟該等主張為洪貴參、鄭冠宇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縱認定本案籌備期間,相關機關因未盡配合「義務」(註:實則依籌備合約政府機關不負配合義務),具有部分可歸責之原因,亦僅屬個別公務員之政治責任或行政責任問題,與長生公司能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無涉。依長生公司於 86 年 11 月 21 日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其規劃目標係以不要求政府投資、補貼或運量保證,○○○區○區段徵收方式,利用捷運建設、創造土地附加價值,挹注捷運建設資金,並藉由社區開發,創造捷運運量。為確保其規劃構想之可行性, 87年 5 月 26 日甄審委員會第八次會議評決長生公司為最優申請人,同時要求「籌備合約」中應設計足夠且適當之機制,以確定選出之申請人能落實履約。交通部與長生公司議訂「籌備合約」時,即設計相關風險防範機制。 87 年 7 月 2 日交通部與長生公司簽訂之籌備合約,該合約中納入長生公司 86 年 11 月 21 日所提投資計畫內容、保證事項及各階段發布之申請須知暨補充文件、甄審委員會及技術審查之意見,並包含長生公司承諾事項(土地開發等)及提送規劃報告書、取得融資協議等事項。
2、籌備合約就風險設計之相關規定如下:( 1)合約第 2.1 條規範:該計畫以交通建設為主。( 2)合約第 2.2 條規範:長生公司承諾所提投資計畫書
內容,如有涉及要求政府承擔申請須知及其補充文件內政府未同意承擔之義務,或涉及要求政府突破現行法令之限制者,概屬建議事項。長生公司承諾不因政府無法達成,而向政府主張或要求任何權利或賠償。
( 3)合約第 2.3 條規範:長生公司承諾如因所提投資計
畫書及 / 或規劃報告書中之規劃設計內容,造成執行本合約發生困難,因而延誤合約之履行,長生公司不得向甲方主張或要求任何權利或賠償。
( 4)合約第 2.6 至 2.8 條明定區段徵收長生公司承諾事
項,包含交通用地以外之土地開發及相關程序作業,由其自行負責;交通用地以外土地開發效益挹注本計畫者,由其自行負責徵得相關主管機關同意;土地開發計畫無法如期如數產生預計效益挹注該計畫時,應自行補足資金。
( 5)合約於第 2.13 條規範;乙方承諾本計畫之興建與營運,不要求政府投資、利息補貼或運量保證。
( 6)第 3.6.2 條、第 3.6.4 條及第 5.3 條規範:其土
地開發計畫無法如期(即籌備期間十六個月)取得相關主管機關同意,而無法如期提送合法且具實施可行之規劃報告書時,將構成違約事項。
( 7)合約第 3.8 條規定:乙方取得融資協議、增資至五
十億元等事項,為簽訂興建營運合約之前提要件。( 8)其他尚有第 3.4 條規定乙方應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程序、第 3.5 條取得費率標準與其調整時機及方式之許可,及第 3.10 條規定乙方辦理本合約所定之籌備事項,如需獲得相關單位同意或配合始得辦理者,乙方應自行負責取得相關單位之同意書、意見書或協議文件。
3、議約主席許俊逸(政務委員兼工程會主委)、高鐵局長胡湘麟在本院證稱:長生將捷運土建結構建設視為道路建設成本,把區段徵收擴大。長生的創意是在甄審時提出來,但涉及法令及將交通建設擴大至土地開發,後續必須有法規、財務配合。故不能同意相關風險由政府負擔,有劃定風險不能由政府承擔的紅線,有要求長生融資協議要完成,應成立特許公司及繳納履約保證金。經建會雖要求交通部來提報區段徵收計畫書,然該計畫依約應由長生公司完成。伊等於議約時要求長生公司必須履行甄審中的承諾事項,堅持在籌備合約中規定政府不出資,且本案是交通建設,土地開發不能要政府配合等語。而時任高鐵局長廖慶隆(已退休)亦表示:伊堅持交通用地以外之土地長生應自行負責。亦即乙方要求甲方(政府)之協助事項,乙方不得向甲方求償等語。據上可證,不論從契約內容觀之,或從當時主政之交通部官員的證詞觀之,籌備合約已納入長生公司承諾及保證事項,復針對風險設計相關之防範機制,長生公司無從將其所謂創意的風險,轉嫁予政府及全民承擔。
(五)長生公司為圖機場捷運沿線精華地段土地開發所潛藏之鉅額私利,致給付不能,延宕國家重大建設達 5 年之久,原議決卻謂政府主其事者應體察瞭解長生公司之貢獻,認定事實顯然有誤:原議決實體部分理由三(九)認定長生公司於本案建設計畫有一定程度之貢獻,原被付懲戒人等主其事務,應體察瞭解。並列舉長生公司所提「獎勵民間投資中正國際機場至臺北捷運系統建設計畫」規劃報告書經行政院 91 年 1 月 9 日院臺交字第 0910080216 號函致交通部「請照本院(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結論辦理,並即積極推動辦理,儘早動工。」及高鐵局前局長廖慶隆、前副總工程司盧湘華、機捷案綜合顧問王祥騮在本院之證述,做為其認定之依據。惟查:
1、上開說法如單純就工程人員之角度觀察,固非無據,惟長生公司之計畫係以土地開發為主軸,機場捷運僅做○○○區○○○○道路,並以土地開發收益挹助交通建設。高鐵局前局長廖慶隆在本院證稱:「技術審查的意見是我提出的,質疑機場捷運是土地開發案還是交通建設案,甄審委員會要求長生土地開發不能超過交通建設的規模,引用獎參才有依據。後來籌備合約有訂入。第
12 次甄審委員會針對長生投資計畫書開發的土地規模,決定土地開發的經費不得超過建設金額的一半為原則。其當時主張如土地開發大於交通建設,應移到內政部辦。但當時長生要適用獎參,故主張須用交通建設。」表示長生公司之投資計畫,係將捷運建設○○區段○○○區○○○道路,規劃採公辦民營區段徵收方式進行土地開發。換言之,如機場捷運確係依長生規劃的路線,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不啻將土地開發的潛在利益及捷運路線、場站位置等主導權交由長生公司。
2、高鐵局前局長龎家驊在本院證稱:「一億元無法彌補機場捷運延宕至今國家的損失。後來機場捷運政府收回自己做,高鐵局儘量想辦法來彌補這一段。後來的規劃報告書不用長生的,路線場站也改了,土地開發也改了,沒有那麼大範圍,儘快往下走。長生的損害無論是其所宣稱的 17 億或 27 億元,都沒有經過政府的驗證。」與廖慶隆、盧湘華之說法並不一致,是以長生公司之規劃報告書是否對機場捷運政府收回自行興建有所助益,並非無疑。
3、綜上,長生公司之規劃報告係著眼於機場捷運系統路線○○地區○○○○○區○○○○○段,沿線土地開發潛藏鉅額商業利益,原議決並未查明機場捷運建設政府收回自辦後,機場捷運建設是否仍以土地開發為主?交通部是否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6 條第 4 項循長生公司規劃之路線,由政府編列預算自行興建?長生公司有無藉由其擬具之規劃報告,主導機場捷運周邊潛在之土地開發利益?原議決均未查明,逕認定長生公司於機場捷運建設計畫對國家有一定程度之貢獻,置其延宕國家重大建設達 5 年之久之事實於不顧,顯屬率斷。
(六)本案履約保證金係擔保政府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交通部縱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亦應假扣押該履約保證金,並另訴向長生公司請求賠償。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在本院約詢時,就未向長生公司另訴請求賠償,已坦承疏失。原議決以交通部取具長生公司互不採取法律爭訟之函文,認定交通部無從另訴長生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然該承諾書係長生公司單方面所出具,非雙方之合約,原議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原議決於結論認定:「交通部與長生公司既已於籌備合約第十章中簽訂仲裁條款,即已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嗣復以仲裁解決此一爭議,交通部取具長生公司於 94 年 3 月 18 日提出之承諾書,承諾『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完全消滅,本公司與貴部及高鐵局相互不再採取任何法律爭訟救濟程序。』即無由再行追訴長生公司另為賠償之依據,被付懲戒人等未追訴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難認有何違失。」(第
208 頁第 8 行以下)惟查:
1、長生公司未能與交通部簽訂機場捷運興建營運合約,交通部並無可歸責之處,有如前述。然政府及全民因長生公司違約遭受鉅大之損害,且長生公司自 92 年 1 月
1 日起喪失最優申請人資格,僅存後續清算及解散業務(嗣長生公司於 96 年 5 月 28 日清算完結解散),依當時長生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將可預見難以求償,原被付懲戒人等在客觀上並無不保全履約保證金或不提起救濟的裁量空量。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在本院約詢時已坦承錯誤,表示:「我當時未想到向長生求償的問題,……當時確實欠缺如此周詳考量,……我當時應該再去問公正第三者的意見。……的確我的批示正碰巧完成了那些人的策劃,……我的想法單純就是讓機場捷運案繼續走,並尊重法律顧問的意見。……我如果知道打訴訟不會影響機場捷運整體的案子,就不會這樣批示,我如果碰到法規會的同仁,會向他們致歉」(彈劾案文附證 18 ),已坦承其疏未考量向長生公司求償,表示若不影響機場捷運案進度,應提起相關訴訟。惟原議決書對該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2、94 年 3 月 18 日長生公司函請交通部依仲裁判斷書主文給付籌備履約保證金及利息、仲裁費。函內雖表示:「……鑑於上揭仲裁判斷書就……責任歸屬已有明確認定,本公司尊重並完全同意上揭仲裁判斷書之認定。於本公司如期收到上開款項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完全消滅,本公司與貴部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相互不再採取任何法律爭訟救濟程序。……」然該承諾書係長生公司所出具,並非與交通部之合約,如何拘束交通部?原議決認定交通部應受其拘束,無從另訴長生公司請求賠償,顯與事實有違。
(七)原議決以本案法律掮客梁開天律師主持之寰宇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寒蟬效應」等法律見解,做為原被付懲戒人未濫用裁量之理由,明顯違反證據法則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關於裁量權之行使方面,原議決實體理由三(七)前段認定:「本件如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訴率甚低,確存在敗訴之風險,如所提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未能獲勝,則本件應返還之金額鉅大,則其加計之利息自甚為可觀」,其論證之依據略以:①依本案仲裁判斷理由,寰宇法律事務所以「若將其風險全歸一方承擔,實難期公平,若過分嚴苛,亦將產生民間裹足不前,致生公共建設難以推展之『寒蟬效應』等語,如以政府日後須以民間參與方式推動公共建設之宏觀角度觀之,則宜肯認其所採見解」之建議,並非無見(實體理由三(七)後段)。②交通部法規會為該部幕僚單位,就個別案件所提供之法律意見僅供該部業務參考,並無拘束力。其意見內容亦表示無法就實體內容為救濟,提起訴訟之目的在表明交通部維護政府權益之決心,並疏解外界質疑之慮。原被付懲戒人等於 94 年 2 月
14 日及同月 23 日已二度參酌該會意見由高鐵局補充意見,業已斟酌(實體理由三(十二))等語。惟查:
1、蔡茂寅於 93 年 6 月 1 日以「忠榮公司」與長生公司(郭政權代表)簽訂諮詢顧問合約,約定長生公司支付
150 萬元服務費; 93 年 11 月 12 日忠榮公司再與長生公司簽訂第 2 次諮詢顧問合約,約定長生公司先給付 250 萬元予忠榮公司,返還金額在 7 億 5,250 萬以下時無後謝,在 7 億 5,250 萬以上時,超過之金額全數做為給付忠榮公司之後謝金。蔡在特偵組供稱:伊與長生定約後,立即找梁開天討論,經多次商談後,梁答應提供伊後續有關寰宇法律事務所代表交通部之法律意見等語。蔡茂寅並供稱:「交通部高鐵局本可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救濟,但梁開天出具法律意見書,建議不必撤仲,使該仲裁判斷因此確定」( 96 年 7 月 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足見寰宇法律事務所提出之法律意見,乃為原被付懲戒人不提出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尋求之法律依據,並非為維護國家權益所為。高鐵局 94 年
1 月 28 日於收受仲裁判斷書後,94 年 2 月 5 日何煖軒檢附仲裁判斷書及法律顧問意見陳報交通部,主張不擬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因交通部法規會等單位持不同意見,復於 94 年 2 月 22 日、 2 月 23 日再提補充意見,依據寰宇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主張不擬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94 年 3 月 1 日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批示:「授權高鐵局,尊重法律顧問意見,依法處理。」(得起訴之最後一日)高鐵局隨即於當日下午 3時 30 分簽報局長不提起撤銷仲裁之訴,自此該仲裁判斷確定。以上過程,核均與涉案關係人之供述及證詞相符。
2、寰宇法律事務所提出之法律意見略以:如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將產生 1. 敗訴之風險 2. 利息增加之風險
3. 寒蟬效應之風險等語。其中「敗訴」及「利息增加」之風險,均未考量另訴向長生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效益,及保全政府債權之目的;而「寒蟬效應」更屬無稽。按所謂「寒蟬效應」( chilling-effect)並非我國的法律用語【註:依美國法律上之解釋,係指人民憲法上權利如言論自由,因施政或法令而遭到重大妨害的情形( In Constitutional Law, any practice or lawthat has the effect of seriously dissuading theexercise of a constitutional right, such asFreedom of Speech.)摘自 West's Encyclopedia ofAmerican Law, edition 2. 】,其在本案之涵意不明。參諸仲裁人鄭冠宇於特偵組供稱:「(問:仲裁庭係根據何數據,認定政府對於違約之廠商沒收保證金會引起「寒蟬效應」?而為會影響其他公共工程之推動?是否交通部官員所提供?)洪貴參在仲裁庭中,主動提出因長生案是全國矚目的重大 BOT 案,為避免沒收鉅額保證金,將影響往後重大工程的推動,因此洪貴參在評議會中,才極力主張要退還 9 成的保證金,當時洪貴參並沒有提出具體數據資料。」可知所謂「寒蟬效應」,並非主管機關之主張,係仲裁人洪貴參為合理化本案仲裁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現象,自行創造之抽象概念。然「寒蟬效應」在公共工程的推動上既無學說或判例之引導,亦未見任何具體資料或官方數據可供檢驗,自不能作為裁量權行使之依據。退步言之,縱認為主管機關應營造民間投資之有利環境,必須建構政府與民間機構雙贏之夥伴關係,然而「履約保證金」之制度是否影響重大公共工程之推動,應為工程招標或 BOT 甄審期間議約雙方應考量之事項,而不容作為政府官員獨厚某一特定財團,犧牲國家利益,不依法依約處理雙方權利義務的藉口。原議決引為原被付懲戒人未逾越行政裁量範圍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2098 號判決明確指出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未依現存確定之事實,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屬濫用裁量之違法。原議決實體理由三(十三)認定:「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2098 號判決係臺北市政府前既已核准設置加油站之用地許可為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等語。惟該判決係最高行政法院闡釋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之意旨所為,原議決並未說明該判決見解有何不當,徒以基礎事實不同為由,否定其判決意旨,容有未洽。
4、又有關本案交通部法規會之法律意見,本院詢據交通部法規會前執行秘書徐耀祖在本院證稱:「當時交通部法規會委員陣容堅強,後來有多位出任大法官。本件法規會意見係先將仲裁判斷理由書送請法規會委員蔡墩銘先生提供法律意見,蔡教授認為交通部不應返還九億元如此多金額。若提起撤銷仲裁之訴,仲裁判斷就未確定,先把仲裁判斷擋下來,交通部可以做很多事。法規會與蔡教授均認為可提起撤銷仲裁之訴,以維護交通部權益及政府形象,並可據以再另提民事訴訟請求,沒收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等語。足見法規會之意見係經諮詢著名法律專家所形成,其目的在於藉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保全政府對長生公司之債權,為維護國家權益之專業法律判斷。原議決認為該會簽請提起訴訟之目的,僅在促使交通部表明維護政府權益之決心,及疏解外界質疑之慮,亦有調查未盡之失。
5、原議決實體部分三(十一)認定:「於交通部長批示不提起撤仲前,中華顧問工程司 94 年 2 月之工作日誌固包含「還款協商事宜之處理」,然 2.23、25 之工作內容亦有對長生撤仲之評估、撤仲之訴作業之評估、撰寫聲請撤仲書狀等,顯係於仲裁判斷後為訴訟策略之研議」,指彈劾案對此顯有誤會。按高鐵局於收受仲裁判斷書後,指示寰宇法律事務所進行對長生撤仲之評估、撤仲作業之評估,及為掌握起訴時效而預擬聲請撤仲書狀等,均有其必要。但於交通部長尚未批示是否撤銷仲裁前,是否提起撤銷仲裁訴訟既未可逆料,高鐵局何需自曝立場,指示法律顧問與長生公司進行「還款協商」?且辦理還款僅為細節性及執行面事項,何需再行「協商」?原議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關事實經過應綜合全部卷證整體觀察,非可割裂處理。該項事實依蔡茂寅筆錄,乃高鐵局透過法律顧問梁開天向郭政權轉達,略以「由長生公司提出承諾書,承諾該案到此為止不再興訟,由長生公司針對本案認錯,目的在使交通部高鐵局之公務人員不再受到追究責任。」與蔡茂寅在特偵組供稱:「……要取回保證金難度甚高,且除了運作仲裁庭要作出對長生有利之判斷外,還要交通部不撤銷仲裁及最後迅速的付款,需打通的關節甚多……。」等語相符(見特偵組卷證分析報告)。亦即由長生提出承諾書認錯,用以交換交通部迅速付款,故需於提起撤銷仲裁訴訟期滿前,即進行「還款協商事宜之處理」。由以上之流程,足可證明原被付懲戒人有與蔡茂寅合意迅速還款,顯怠於保全債權及另訴損害賠償,違失責任實屬重大,原議決漏未斟酌相關證據,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三、原議決以交通部法律顧問梁開天律師已過世,無從查證為由,逕行排除蔡茂寅等人在特偵組不利於原被付懲戒人之供述及證詞,並全盤引用原被付懲戒人之辯詞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且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
(一)蔡茂寅、馬惠美在特偵組有關梁開天傳達交通部高層之指示,邀請蔡茂寅擔任本案仲裁人等節之供述及證詞,係基於其親身經驗之事實,非傳聞證據。且所述內容及相關事實互核一致,具有高度可信性:
原議決實體部分理由三(二)已確認:①臺大教授蔡茂寅與交通部法律顧問梁開天運用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手法影響仲裁庭之組成、②蔡茂寅事後取得 2 億 2,567 萬餘元鉅額佣金,及③梁開天曾邀蔡茂寅擔任本案交通部仲裁人……等事實。惟以蔡茂寅前後供述對於本案係由其或梁開天居於主導地位有異、鉅額佣金流向梁開天者僅 150 至
200 萬元;彈劾案文所引特偵組蔡茂寅 96 年 9 月 6 日供述及馬惠美 96 年 9 月 3 日證詞,有關交通部高層屬意由蔡茂寅擔任本案交通部仲裁人等情,係轉述自梁開天之傳聞證據,而不予採信。認為梁開天邀蔡茂寅擔任仲裁人乙節,有可能係蔡茂寅自我推薦、梁開天認知(蔡茂寅係行政院訴願會委員)或其他因素,不足以認定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何煖軒有配合蔡茂寅、梁開天等人運作仲裁庭組成之行為。並質疑如有其事,則蔡茂寅係長生公司簽約之法律諮詢顧問,自為長生公司屬意之仲裁人選,其既受梁開天推薦為交通部仲裁人,則原被付懲戒人等理應選定蔡茂寅為交通部之仲裁人等語。惟查:
1、按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參見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1599 號判決);另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機能(最高法院 75 年台上字第1822 號判決意旨)。至於審判外陳述是否為傳聞證據,依實務及學者見解,認為「應先確認該陳述是否對待證事項有所『主張』( assertion)……決定何者為待證事項,若審判外陳述主張之事與待證事項相同,該陳述才為傳聞證據。……對於用來證明審判外陳述對見聞者產生之效果,非傳聞。……審判外陳述之主張與待證事項不同,則非傳聞。……提出審判外陳述用來證明陳述人之主觀認識,重點在於陳述人有無如此陳述(可由證人處求知),而非該陳述的內容是否真實(無法由證人處求知),亦非傳聞證據」(參見吳巡龍著,刑事訴訟與證據法實務,新學林出版公司, 2006 年 11 月,第 245 頁至 246 頁)。
2、有關梁開天傳達交通部高層之指示,邀請蔡茂寅擔任本案仲裁人等節,係蔡茂寅、馬惠美基於其親身經驗目睹之事實所為之供述,依上開說明,即非傳聞證據。且供述內容及證言內容互核一致,具有高度可信性。而梁開天確曾傳達交通部高層意願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據以推理判斷直接事實(即交通部高層曾與梁開天聯繫之事實)之存在。且依蔡茂寅之供述及馬惠美之證詞內容、蔡茂寅係被動於願任同意書上用印、蔡茂寅並供稱其同時揭露曾參與本件訴願案,因而未獲選任交通部之仲裁人等語(見蔡茂寅 96 年 7 月 13 日供述)。蔡如有意自薦為仲裁人,自不可能在願任同意書上揭露曾參與該案訴願之事項;而梁開天基於其法律專業,亦不可能在蔡茂寅有迴避事由,且意願不高的情形下(參見蔡茂寅
96 年 9 月 6 日供述),僅基於自我認知,要求蔡茂寅在願任同意書上用印,原議決僅以梁開天已過世,無從查證為由,逕為不採蔡茂寅、馬惠美在特偵組不利於原被付懲戒人之供述及證言,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原議決認為交通部聲請陳峰富律師迴避,係為維護政府權益,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原議決實體部分理由三(三)雖指明長生公司運作仲裁庭之手法,係以非法定原因聲請仲裁人迴避,促使仲裁庭破局。卻認定「 93 年 3 月 4 日長生公司重新選定陳峰富律師為仲裁人,交通部查悉陳峰富律師曾與長生公司代理人林麗珍律師合署辦公,而律師能合署辦公應基於相當之情誼,交通部顧慮陳峰富律師若任仲裁人,其權益於仲裁程序中恐有風險,而聲請陳峰富律師迴避,尚無法執此而質疑被付懲戒人林陵三、何煖軒有授權梁開天,配合蔡茂寅等人挑選易於掌控的仲裁人,運作仲裁庭之組成。」按律師法規定律師執業應設事務所,律師合署辦公係律師執行業務普遍存在之經營型態,既非合夥、隱名合夥,亦無聘僱或委任關係,僅屬各別獨立執業,故非仲裁人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單純依此理由,指稱曾合署辦公之律師必有相當情誼,進而推論將產生仲裁程序之風險,含沙射影,既於法無據,於理亦屬牽強。然因仲裁制度係建立在當事人信賴基礎之上,仲裁人若遭當事人聲請迴避,為維護自身名譽及專業形象,多考量自行辭任,因而遭蔡茂寅等人濫用。實則此一手法,與長生公司促使第一次仲裁庭破局之方法,如出一轍。詳言之,長生公司於 93 年 2月 11 日聲請交通部選任之仲裁人鄒啟騯應迴避,所提之理由為「鄒仲裁人與楊俊元律師為一親等直系姻親」,而楊俊元律師與交通部代理人梁開天律師、馬惠美律師同屬寰宇法律事務所律師。當時交通部即提出答辯,認為鄒啟騯仲裁人參與審理,於法並無不符(附證二)。本件綜合全部事證,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何煖軒確有配合蔡茂寅等人挑選易於掌握的仲裁人之嫌。原議決卻認為交通部聲請陳峰富律師迴避,係為維護政府權益,相關推論自嫌率斷。
(三)原議決認定高鐵局提出洪貴參主任仲裁人應迴避之聲請,係交通部為維護政府權益所為;又認定何煖軒無拖延聲請迴避之故意,與卷內事證不符,且顯有矛盾:
原議決實體部分理由三(四),一方面認定高鐵局於 93年 11 月 17 日向仲裁庭提出洪貴參主任仲裁人應迴避之聲請,係交通部為使仲裁庭順利進行,作成仲裁判斷,為維護政府權益所為;一方面又認定何煖軒於 93 年 11 月
16 日之前尚不知悉洪貴參受交通部委任追討黨產,故無拖延至 93 年 11 月 17 日始為聲請迴避之故意云云。然查以上二者在邏輯上不能併存,顯有矛盾。詳言之,依仲裁法第 15 條規定「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代理關係者」,為應揭露事項,且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倫理規範第 11 條應迴避之事由。若何煖軒未拖延聲請主任仲裁人迴避,則該仲裁庭顯難以維持;然時任高鐵局副局長之龎家驊及時任高鐵局第七組組長之鍾維力在本院均證稱交通部聲請洪主任仲裁人迴避,係為維持該仲裁庭之「策略運用」,而高鐵局 94 年 2 月 4 日簽報交通部撤回撤銷裁定及聲請再審之簽文內,明確指出該局於第六次詢問會提出洪主任仲裁人應迴避之聲請,係「為避長生公司故計重施,經本仲裁案鈞部委任律師研議策略」,目的在於「避免仲裁案判斷若不利於長生公司時,長生公司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何煖軒所為於 93 年 11 月 16 日始知悉洪貴參與交通部有代理關係之辯解,顯已不攻自破。然原議決漏未審酌高鐵局 94 年 2 月 4 日簽,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應移請再審議之事由。
(四)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指示所屬聲請洪貴參迴避的用意在於迴護仲裁庭,鞏固仲裁判斷等情,有相關人員證詞及公文足稽,事證明確。原議決認定何煖軒所為係為維護交通部權益,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形:
原議決實體部分理由三(四)後段援引:① 93 年 11 月
17 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92 仲聲孝字第 78 號仲裁事件第六次詢問會紀錄,指出交通部代理人馬惠美律師稱:93年 11 月 16 日才在報紙上知道主任仲裁人洪貴參受交通部委任向中國廣播公司提出訴訟;②洪貴參稱其未適時揭露,係因行政院尚未委任伊,交通部亦不知情;③依行政院法規會 93 年 10 月 29 日簽,洪貴參等人係受「行政院」委任為訴訟代理人;④彈劾案文附證 31 之新聞內容並無以「交通部」為當事人為依據,認定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所辯其於 93 年 11 月 16 日之前尚不知悉洪貴參與交通部有代理關係。至於交通部總務司 93 年 12 月 6日簽擬支付律師費之稿雖載明「查本部先後於 93 年 10月 29 日、 11 月 16 日奉行政院指示,該院已委託律師團將分別以『交通部及電信總局』、『交通部』為原告,向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原議決則以該簽業務與高鐵局無涉,並未會知高鐵局為由,不予採認。然上揭理由,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1、按代理權之授與為不要式之單方行為(參見民法第 167條)。依據 93 年 11 月 1 日及 93 年 11 月 2 日媒體報導,交通部次長蔡堆於 93 年 11 月 1 日代表交通部,與洪貴參等人組成之律師團出席「追討黨產記者會」,受交通部委託的律師團包括洪貴參律師,該律師團遞交之訴狀所列之訴訟原告為「交通部長林陵三」(請見何煖軒上揭申辯書辯證 4),足可認定交通部於
93 年 11 月 1 日已將授與洪貴參代理權之意思表示,以記者會向外界公布,代理關係已成立,後續相關之行政簽辦或書面手續,均不影響該已存在之代理關係,原議決援引洪貴參所稱尚未看到委任狀,故未揭露相關事由等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顯有適用法令之錯誤。
2、93 年 12 月 6 日交通部總務司簽呈(何煖軒上揭申辯書辯證 8)說明二指出, 93 年 10 月 29 日行政院已告知交通部將委託律師團以「交通部及電信總局」為原告,向中國廣播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板橋機室土地,是交通部於 93 年 10 月 29 日即已知悉該部與洪貴參律師有代理關係。高鐵局代表交通部辦理本件仲裁案件,自應瞭解本案仲裁人與交通部有無代理關係應揭露等事由。原議決稱「該簽業務與高鐵局無涉」,顯與事實有違。又何煖軒為交通部之代表,遲於逾仲裁法第 17條所定之 14 日不變期間之 11 月 17 日,始由律師向仲裁庭表示甫於「報上」得知相關「新聞」,然所為係維護仲裁庭之「策略運用」、「假動作」、「打預防針」(見彈劾案附證 28 龎家驊在本院證詞)。原議決引據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之辯解,做為判斷之依據,視彈劾案所列之各項明確事證於不顧,有違證據法則。
3、彈劾案文附證四所引交通部 100 年 1 月 3 日交路(一)字第 1000000026 號函復,稱「因當時著重考量提出洪主任仲裁人迴避之利弊得失,而疏漏提出聲請之時效問題,辦理仲裁相關經驗不足,該局已引以為鑑……。」明確指出承辦人員係「著重考量提出洪主任仲裁人迴避之利弊得失」,「疏漏」注意時效問題。該項證據原議決亦漏未審酌,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6 款應移請再審議之事由。
4、原議決又稱,彈劾案文所引聯合知識庫 93 年 11 月 2日網路新聞之標題「政院追討黨產訴訟,鎖定中廣」,內容僅謂:「行政院委任的律師團洪貴參、林永頌、廖學興、連立堅、李勝雄等五人」,內容並無以「交通部」為當事人之表達等語(見議決書第 191 頁倒數第 9行以下)。然該則報導最後一段為「林永頌指出,板橋市○○段八筆土地原管理機關為台電管理局及交通部郵政局,因組織業務調整,所以由交通部與電信總局為原告。」(見彈劾案文附件冊第 210 頁證 31),明確指出「交通部」為原告,原議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5、原議決認定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於 93 年 11 月 17 日主動聲請洪貴參迴避,係出於維護交通部權益。實則何煖軒相關作為係維護仲裁庭之「策略運用」,而當時仲裁判斷尚未作成,除非能預知仲裁結果,且仲裁結果合乎交通部之期望,否則何來「維護交通部權益」可言?然本案仲裁判斷明顯不利於交通部,交通部於 94 年 1月 28 日收受仲裁判斷書後,寰宇法律事務所於 94 年
2 月 4 日提供法律意見,告知何煖軒本案如欲撤銷仲裁判斷,僅能以主任仲裁人洪貴參依法應迴避而未迴避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何煖軒卻立即於 94 年
2 月 4 日簽請交通部撤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院 93 年度仲聲字第 26 號裁定(即駁回交通部請求洪貴參迴避之裁定)及對同裁定聲請再審等救濟途徑,其迴護該仲裁判斷之意圖甚明。至於原議決認為無證據可認為何煖軒係出於「因不知長生公司是否滿意,為鞏固仲裁判斷而藉故提起撤仲」之動機,然時任高鐵局副局長龎家驊、高鐵局第七組組長鍾維力均在本院證稱,聲請主任仲裁人洪貴參迴避,目的在於避免「防範長生對日後仲裁判斷有意見或推翻仲裁判斷」,業經本案彈劾案文中敘明甚詳。且依最高法院見解,行為人之動機非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其認定本無需經嚴格的證明,僅需經自由證明,且與卷內資料相互符合即可(參見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3824 號判決),原議決認定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所為係為維護交通部權益,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
(五)原議決未依卷內事證,逕排除蔡茂寅有關交通部與長生公司進行條件交換之供述,有違證據法則:
原議決實體部分理由三(五)稱,蔡茂寅於特偵組 96 年
7 月 13 日訊問時所供述:梁開天因擔任高鐵局委任律師,曾將高鐵局內部意見告訴長生公司,表示「交通部的底線只要認定錯不在高鐵局,錢不是不能還」、「最後仲裁判斷認定交通部無歸責事由,解約的責任在長生公司,但交通部因退還九億元,這個結論讓交通部贏得面子,長生贏得裡子雙方皆大歡喜」、「長生公司獲得有利判斷後,交通部高鐵局本來可以提出撤銷仲裁判斷的救濟方式,但是梁開天出具法律意見書,建議不必撤仲,使得該仲裁判斷因此確定」、「梁開天當時透過我向長生公司郭政權傳達交通部高鐵局的意願,由長生公司提出承諾書,承諾該案到此不再興訟,由長生公司針對本案認錯」等情,均以蔡茂寅均係自梁開天處聽聞,並非由蔡親自聞聽官員之表達,究竟何人指示,因梁開天已死亡而無從查證為由,據以排除上開事證。然查,蔡茂寅上開供述皆有事實可供印證。仲裁人戴森雄 96 年 7 月 30 日在特偵組證稱梁開天曾向伊提到「交通部一些高官的意思希望退還金額能朝有利長生公司有利的方向判斷」等語,與蔡茂寅所供相符;仲裁人鄭冠宇於 96 年 8 月 30 日在特偵組供稱:「我們 3 人(指洪貴參、鄭冠宇及戴森雄)也一致認為交通部應返還保證金予長生公司,至於返還成數多少,3 人看法則不相同,我起初主張交通部最少應該返還 10 億元保證金的 7 成或 8 成,但若交通部要沒有過失又只返還
7 成的履約保證金並不合理,但若要註明交通部確實有過失,返還 7 成是合理,但是惟恐長生公司日後會據以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交通部反而得不償失,所以我個人最後認為交通部若要沒有過失,提出返還 8 成保證金是合理的,戴森雄對於返還 8 成有意見,認為返還成數應低於
8 成,至於成數多少則未明示,洪貴參認為應該高於 8成,最後由洪貴參提出交通部應返還 9 億元保證金及 7仟萬元利息之意見,當時我同意此意見。」其中雖有關交通部有過失及事後將遭長生求償等節,係鄭冠宇卸責辯解之詞(請見本件理由書二(三)、(四)之說明),然其坦承並詳細描述該仲裁判斷係以提高返還金額,用以交換記載交通部無過失等情,與蔡茂寅在特偵組之供述相符。
且參諸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逕持寰宇法律事務所之意見,置交通部其他單位至少六次之不同意見於不顧,三度簽請交通部不擬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等情,足認蔡茂寅之供述內容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原議決僅以戴森雄個人推測梁開天「不見得真正代表交通部的意見」之詞,全盤推翻蔡茂寅、戴森雄有關梁開天從中穿針引線之事實,與「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參見刑事訴訟法第 160 條)之證據法則有違。
再者,蔡茂寅雖未親自聞聽交通部高層官員之表達,然非不得作為梁開天律師確有向蔡茂寅透露其居間協調內幕等間接事實之證明。況且交通部仲裁代理人馬惠美律師在特偵組證稱,寰宇法律事務所提供之意見僅供高鐵局參考;高鐵局內部也有意見形成等語。綜據全部事證,始足以解釋何以原被付懲戒人等,對於明顯不公且嚴重損害國家利益之仲裁判斷,何以濫用裁量權,拒不提起撤銷仲裁訴訟的根本原因。然原議決僅以梁開天已死亡為由,未附其他理由,逕排除相關事證,實有違證據法則。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明確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負有依法、切實、忠誠、謹慎等義務。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何煖軒明知政府及全民因長生公司違約受有鉅大損害,交通部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10 億元於法有據,且本案仲裁判斷之主文與理由矛盾,明顯偏頗不公,竟未善盡職責,謹慎從事,不思依法提起救濟並保全債權,致落入蔡茂寅等法律掮客設局之圈套,國家所受鉅大損失無法回復,嚴重損害政府及全民利益。縱其等辯解未與蔡茂寅、梁開天等法律掮客有何溝通接觸,然何能脫免其等因疏失所造成國家重大損失之責?其等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顯然違背公務員上揭應盡之義務。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6 款再審議之情形,仍請貴會重行審酌本案彈劾案文、歷次核閱意見、調查報告及附件(均已檢送貴會)等全部事證,依法懲戒。
附證:
1、法務部 104 年 7 月 14 日法檢字第 10400610300 號函影本。
2、交通部 93 年 2 月 16 日簽及交通部仲裁答辯書(四)等影本。
乙、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申辯(一)書意旨略以:為原被付懲戒人涉違法失職,經監察院移請再審議,依法提申辯理由書事:
壹、再審議移請機關監察院(下簡稱移請機關)前以:原被付懲戒人交通部前部長林陵三及原被付懲戒人高速鐵路工程局前局長何煖軒,明知長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與交通部簽訂「中正機場至台北捷運系統建設計畫」興建營運合約並無可歸責於交通部之事由,交通部依約沒收長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10 億元於法有據,竟人謀不臧,遭蔡茂寅等人設局誘導,蒙受不公之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仲裁判斷後,罔顧交通部法規會簽提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意見,怠於起訴救濟,甚而迅速還款不思保全債權,此後亦不追訴長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任令國家所受鉅大損失無法回復,其二人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移請鈞會審議。經鈞會於 104 年 8 月 14 日以 104 年度鑑字第 13100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為林陵三、何煖軒均不受懲戒。移請機關於 104 年 9 月 17 日,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同條項第 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及同條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移請再審議。
貳、茲就移請機關之主張,依再審議事由分別申辯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又若解釋契約無顯然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祇因諸說併存、觀點各異,即難以其不同見解,指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議理由書二(一)部分:
1、移請機關認為:履約保證金之法律性質在實務與學說上容有不同見解,然就本案履約保證金訂定之過程及合約具體內容觀之,交通部不須負任何違約責任,故其主張將履約保證金全數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縱依民法第
252 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亦不應退還長生公司高達
97.8 % 的履約保證金,並引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429 號等民事判決、高鐵局前局長廖慶隆、政務委員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許俊逸與高鐵局長胡湘麟之約詢意見,以及本件工程籌備合約之約款為其依據。
2、惟按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未如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同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益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在準據法無誤之情況下,依我國仲裁法之規定,實不允許當事人再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20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 1)。本件履約保證金之爭議既經仲裁,且法院對仲裁判斷之審查權限僅及於法定之撤銷事由,未及於實體內容,故本件仲裁判斷就履約保證金相關約款之解釋適用是否有誤,既非屬法定撤銷事由,要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受訴法院得資審查,亦不影響仲裁判斷之撤銷與否,合先敘明。
3、況查本件工程籌備合約之約款文字,6.4 為:「籌備履約保證金之沒收,6.4.1 「如乙方(長生公司)違約,…甲方(交通部)得逕予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 6.4.2 及 6.4.3 為:「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得沒收乙方…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均為得沒收「一部或全部」,而非沒收「全部」,其文義上是否可解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得沒收全數保證金,已有疑義。且本件仲裁判斷係依據〈獎勵民間投資中正國際機場至台北捷運系統建設計畫申請須知暨補充文件彙訂本〉第 B023 頁之文字,認為系爭籌備履約保證金為「投資人保證依原核定之計畫及合約規定籌辦、興建、營造、維持最低資本額及自有資金比例等,而提供之財物保證」,自有所本,並無顯然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
4、至於再審議理由所引述之高鐵局前局長廖慶隆、政務委員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許俊逸、高鐵局長胡湘麟之約詢意見,僅說明履約保證金機制之背景,並未就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定性;又其所列之最高法院判決固認履約保證金屬於「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然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 1209 號裁判則認為履約保證金屬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學界固有郭惠玲教授主張履約保證金屬於違約定金性質,然謝在全教授及林誠二教授則均主張應屬信託讓與擔保,謝哲勝教授更認為屬於一種具違約金性質之擔保權(詳參原被付懲戒人 104 年 2月 24 日公務員懲戒申辯書辯證 10 :〈履約保證金之功能及性質〉論文節本),是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誠屬學說實務之重大爭議,迄今尚無定論。
5、綜上所述,本件工程籌備合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款,並非原議決依據之法規,自無適用與否、亦無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可言。況原議決自本件合約約款文義、實務及學說見解等考察,闡謂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眾說紛紜,乃認為各該見解均為裁量取捨時可為參考之見解之一,並無顯然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縱與移請機關之觀點有異,移請機關亦難以其主觀見解,指責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再審議理由書二(二)部分:
1、移請機關似認為:原議決實體部分三(六)部分,係認定本案仲裁人具備律師或法學教授身分之事實後,據以推論「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復認為原議決謂「本案仲裁判斷所判定之金額多寡及是否相當屬仲裁庭之判斷及衡量問題」,有無視本案仲裁屬一般仲裁而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認為原議決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與「誤認為本件仲裁判斷毋庸適用民法」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2、惟查,原議決於實體部分三(六)部分,係先強調「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 40 條第 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亦即仲裁法第 40 條之規定,對於仲裁判斷無法就實體內容為救濟,只能於仲裁判斷有程序瑕疵時,才可依該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係闡釋依據仲裁法之規範,法院對仲裁判斷之審查權限僅及於法定之撤銷事由,未及於實體內容。至於移請理由所指責之「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亦有同一論述(附件 2),此顯係司法者藉仲裁制度設計之緣由,說明何以法院對仲裁判斷之審查權限未及於實體內容所為之論述,非如移請機關所認為係原議決作成判斷所認定之事實或適用之法規。原議決綜合上情,乃謂「故本案仲裁判斷所判定之金額多寡、是否相當,此屬仲裁庭之判斷與衡量問題,因不符合以上所述各項法定事由,故如據此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將難獲勝訴之裁判。」於法洵無違誤。再審議理由誤解原議決之論述,以為原議決主張仲裁無民法規定之適用,誠有誤會,亦未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再審議理由書二(七)1 至 3 之部分:
1、移請機關認為:原議決以本案法律掮客梁開天律師主持之寰宇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寒蟬效應」等法律見解,作為原被付懲戒人未濫用裁量之理由,明顯違反證據法則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
2、然查寒蟬效應一語,係出自本件仲裁判斷書第 268 頁,亦即作為仲裁庭衡量應返還履約保證金額度之因素,屬仲裁判斷之實體理由,法院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業如前述。此既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無涉,則與原被付懲戒人應否指示訴請撤銷仲裁判斷無涉,亦不影響原被付懲戒人未指示訴請撤銷仲裁判斷有無違失之認定,顯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3、本件關於是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決定,實係交通部為達成桃園機場捷運之行政計畫下之一環,而屬廣義之行政裁量。據翁岳生氏之見解:「行政裁量乃行政機關在法律積極明示之授權或消極的默許範圍內,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選擇自己認為正確之行為,而不受法院審查者。」張劍寒氏謂:「行政裁量者,謂行政機關或其公務員,在法令明定範圍內,或未加規定之場合,基於立法目的、公共利益或行政上之便宜,依自己之辨別、判斷自由選擇,遵從其信為適當者而為之,不受法院審查之行為」管歐教授亦謂:「行政裁量乃行政機關在法律積極明示之授權或消極的默許範圍內,基於行政目的,選擇自己認為正確之行為,而不受法院審查者。」,故行政機關之裁量應基於行政目的,由行政機關自由斟酌判斷並作成選擇,且原則上不受法院之審查。而行政裁量既應考量行政目的,則不僅著重「具體」單獨之案件,仍須考慮到其他眾多類似或非類似之案件,不僅注意個別,還須斟酌政治、經濟等社會環境,以及與整個行政計畫之配合,不僅要重視「目前」之公平及參酌過去,更要注重將來之展望。而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1 條規定:「為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提升交通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業已明示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之旨,故原被付懲戒人縱使再行參酌獎參條例之規定,考量仲裁判斷書及法律顧問意見,認為過分嚴苛或將產生民間裹足不前,致發生公共建設難以推展之寒蟬效應,實有礙該法所欲達成「獎勵民間參與」之目的,同時參酌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勝率及利息增加之風險,進而作成不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之決策,亦難謂原被付懲戒人逾越行政裁量之範圍。原議決就此業已詳為審酌,要無移請機關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況。
4、至於移請機關稱「原議決實體理由三(十三)並未說明該判決見解有何不當,徒以基礎事實不同為由,否定其判決意旨,容有未洽」之部分,因本件涉及於將來達成捷運建設目的之行政計畫,而移請機關所援引裁判所涉核准設置加油站之用地許可之行政處分,二者所涉及之行政行為及其它基礎事實既迥然有異,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五)再審議理由書三(一)及(五)部分:
1、移請機關於理由三(一)認為:蔡茂寅、馬惠美之證詞並非傳聞證據且具高度可信性,原議決以梁開天已過世而無從查證為由,逕行排除上開證詞,有違證據及論理法則;於理由三(五)認為:原議決未依證人戴森雄、鄭冠宇之證詞以及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三度簽請交通部不擬提出撤銷判斷等情審認,而僅以戴森雄個人之推測推翻梁開天從中穿針引線之事實,亦有違「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法則。
2、然縱按移請機關所主張之傳聞證據之證據法則:「應先確認該陳述是否對待證事實有『主張』……決定何者為待證事項,若審判外陳述主張之事與待證事項相同,該陳述才為傳聞證據。……審判外陳述之主張與待證事項不同,則非傳聞。……提出審判外陳述用來證明陳述人之主觀認識,重點在於陳述人有無如此陳述(可由證人處求知),而非該陳述的內容是否真實(無法由證人處求知),亦非傳聞證據」,原議決亦無違背之處。蓋蔡茂寅、馬惠美聽聞梁開天傳達交通部高層指示之陳述部分,係移請機關據以主張「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何煖軒配合蔡茂寅、梁開天等人運作仲裁庭組成」之證據,乃以「林陵三、何煖軒指示梁開天」作為待證事實,重點並非梁開天是否曾向證人謂交通部高層有所指示,而係梁開天所謂交通部高層有所指示乙節是否真實,然上情既屬待證事實,且無法由證人處求知,則縱依移請機關所主張之證據法則,該二證人之證詞亦顯屬傳聞證據,原議決認為梁開天已死亡而無從查證,無法根據上開證詞證明梁開天係受何人指示,亦無違反上開證據法則。
3、又查,原議決於理由欄三(二)及(五)已詳細引述並斟酌蔡茂寅、鄭冠宇與戴森雄之證述,以及蔡茂寅主動揭露仲裁人迴避事由等情,始認定:證人所稱之官方意願均係自梁開天處聽聞而非親自聽聞;鄭冠宇稱係考量違約金性質及雙方過失作成判斷,亦無交通部以退還履約保證金交換無可歸責於交通部之仲裁判斷;戴森雄稱不受梁開天之影響等,乃認為:「苟被付懲戒人等有配合蔡茂寅、梁開天運作仲裁庭之組成,則蔡茂寅係長生公司簽約之法律諮詢顧問,自為長生公司屬意之仲裁人選,其既受梁開天推薦為交通部仲裁人,被付懲戒人等理應選定蔡茂寅為交通部之仲裁人,惟其後交通部選定之仲裁人為戴森雄,並非蔡茂寅,尚難僅依蔡茂寅、馬惠美律師轉述無法查證之傳聞供述及證詞,遽認被付懲戒人林陵三、何煖軒有配合蔡茂寅、梁開天運作仲裁庭組成之事實。」即已斟酌上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力並敘明取捨之理由,顯非僅依戴森雄所謂「梁開天所言不見得真正代表交通部的意見」之推測而為判斷,洵無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
(六)再審議理由書三(二)部分:
1、移請機關無非以:仲裁人曾合署辦公並非迴避之法定事由,且律師合署辦公普遍存在,原議決指稱曾合署辦公之律師必有相當情誼,進而推論將產生仲裁程序之風險,於法無據,於理亦屬牽強,故原議決認為交通部聲請陳峰富律師迴避,係為維護政府權益,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
2、惟按「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二、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如仲裁人有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情形,即有仲裁人迴避之事由。次按 84 年 7 月 29 日修正之律師倫理規範第 32 條第 1 項:「同一事務所之律師,不得受利害關係相反之當事人委任。」,該規範之所以限制「同一事務所之律師」,而未詳為區別係屬受雇、合夥或合署執業,顯係認為只要律師於同一事務所辦公,於受利害關係相反之當事人委任下即可能於彼此間發生利害衝突,而或有不能依當事人之利益執行律師職務之虞。又合署辦公牽涉費用之分攤、器物之共用與辦公空間之分享,且律師職務往往涉及當事人之秘密、尤重業務上事務之隱私,如非有一定之情誼或信賴關係,誠難共處同一空間。故原議決認為合署辦公之律師往往有相當情誼,而可得該當「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3、至於交通部雖前曾主張:鄒仲裁人與交通部代理人梁開天律師同事務所之楊俊元律師僅為一親等直系姻親毋庸迴避,然而本件係合署律師分別為仲裁人及仲裁代理人,與前次仲裁人與代理人之一等直系姻親屬同一事務所之事實有間。且是否聲請仲裁人迴避涉及仲裁策略之運用,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分別判斷,尚難徒憑交通部針對其他仲裁人迴避事由之答辯,認為原議決「合署辦公之律師必有相當情誼,進而推論將產生仲裁程序之風險」之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七)再審議理由書三(四)之 1、2、5 部分:
1、移請機關認為:原議決實體部分理由三(四),係依據馬惠美律師於仲裁會議詢問會稱其至 93 年 11 月 16日方獲悉主任仲裁人洪貴參受交通部委任、洪貴參證稱因行政院尚未委任而未適時揭露、行政院法規會 93 年
10 月 29 日簽以行政院為委任人,以及交通部總務司簽呈與高鐵局無涉等,認為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已知悉仲裁人之迴避事由,亦無法認定其聲請迴避之目的在於「防範長生對日後仲裁判斷有意見或推翻仲裁判斷」。然上開認定,未參酌代理權為不要式之單方行為、不顧 93 年 12 月 6 日交通部總務司簽呈所稱 93 年 10 月 29 日行政院已告知交通部將委託律師團以「交通部及電信總局」為原告,忽略龎家驊認為迴避係維護仲裁庭之「策略運用」、「假動作」、「打預防針」之證詞,未注意動機之認定無需經嚴格之證明等,而有違代理權之規定及證據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2、惟查原議決實體部分理由三(四),係因彈劾案文稱「何煖軒指示所屬刻意逾期聲請洪貴參主任仲裁人迴避」,乃詳細斟酌事證,以認定何煖軒是否早已知悉洪貴參具迴避事由之事實而刻意拖延聲請迴避。而就洪貴參稱因行政院尚未委任而未適時揭露部分,所認定之事實為「洪貴參未揭露迴避事由」,至於究竟對洪貴參之代理關係存否以及係由行政院或交通部何一機關授權,均非原議決所憑之基礎事實,故代理權授與之民法規範即非原議決所依據之法規,亦不影響原議決之結果。又原議決已斟酌總務司簽呈雖稱 93 年 10 月 29 日行政院已告知將委託律師團以交通部及電信總局為原告起訴追討黨產,然交通部總務司與高鐵局互不隸屬,該簽呈亦未照會高鐵局,高鐵局長何煖軒自無從知悉上情。再審議理由徒以高鐵局刻正辦理仲裁案之事實,即遽謂「自應瞭解本案仲裁人與交通部有無代理關係應揭露」,亦欠缺據以推論之論理或經驗法則可稽,尚難認定原議決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
3、至於再審議理由主張得依龎家驊之證詞,認定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早已知悉而藉故拖延,然原議決已於理由欄三(四)依據龎家驊同日之證詞:「(問:剛才提到聲請迴避為防止長生策略運用?)因對方的律師對仲裁非常有經驗,且長生之前有以迴避為手段來阻止仲裁庭,我們希望仲裁庭能順順當當的進行,能及早做出仲裁判斷,就採取聲請洪貴參迴避,目的不是真的要洪貴參迴避,是策略的運用。」、「站在交通部的立場,要打預防針,如果洪貴參有代理交通部的案子,如長生認為洪貴參可以擔任主仲人,仲裁判斷就可以維持,……,長生就不能利用洪貴參曾擔任仲裁人為由不服仲裁判斷。」,認定目的應係為維護仲裁之程序利益,避免因仲裁庭組成之程序問題一再稽延,使仲裁庭得順利進行,作出仲裁判斷,並避免仲裁判斷作成後復起爭議,以終局解決爭端,至於洪貴參迴避與否,則非主要之目的考量,再遍觀其證詞,亦無任何指稱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已知悉洪貴參受任之陳述,故確實尚乏證據可得認定何煖軒聲請洪貴參迴避係出於「因不知長生公司對蔡茂寅等人安排之還款是否滿意,為鞏固仲裁判斷不被長生公司藉故提起撤銷仲裁訴訟」之動機。原議決既已詳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裁判原則之情形,移請機關徒以其主觀認定之事實,指責原議決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難謂有據。
4、末按所謂嚴格證明,係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查原議決認為無證據可認為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有「因不知長生公司對蔡茂寅等人安排之還款是否滿意,為鞏固仲裁判斷不被長生公司藉故提起撤銷仲裁訴訟」之動機,係詳細斟酌上開證據證明力後所為之事實認定,並非於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階段即排除上開證據。再審議理由認為原議決有違證據法則,顯有誤會,亦難謂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始足當之。
(二)再審議理由書「一」之部分,無非以原議決漏未斟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重起偵辦之事實,並以法務部 104年 7 月 14 日法檢字第 10400610300 號函為其依據,乃認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情事。
(三)惟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重起偵辦,為事實問題,並非證據。而移請機關主張上開事實所據之法務部函,亦早於 104 年 7 月 15 日即經移送機關收悉,並非議決前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非屬新證據。再觀該函內容,亦僅謂特偵組業據移送機關去函簽分偵辦中,並未涉及本案事實之認定,況於刑事法領域尚有無罪推定原則,非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均推定為無罪,故單純重起偵辦之事實縱經斟酌,亦顯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移請機關主張其發現新證據並執以移請再審議,難謂有理由。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原議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而該證據亦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再審議理由書二(一)部分:
1、移請機關認為:原議決實體部分理由三(五)後段,未斟酌本案履約保證金訂定之過程及合約具體內容,僅依據仲裁人鄭冠宇於特偵組有關長生公司過失責任不大等供述,即認定交通部依約不得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並認為本案仲裁判斷結論並無不妥,係與相關法規及籌備合約之規定不符云云。
2、惟查,原議決實體部分理由三(五),係先於前段部分引述蔡茂寅之證詞,作成「蔡茂寅所稱交通部、交通部高鐵局的意願均係自梁開天處聽聞,並非親自聞聽官員之表達,然究竟係何人指示,亦因梁開天業已死亡而無從查證。」之判斷;復據仲裁人鄭冠宇之證詞,認為「依其證言認履約保證金屬保證金性質,只有完全可歸責於長生公司時才能全數沒收,考量交通部無過失,長生公司因情事變更等因素有部分(不是很重的)過失,作成判斷,並無交通部同意退還履約保證金交換仲裁判斷中指明無可歸責於交通部官員之意」,並引本件工程籌備合約之約款,認為各該相關約款「均係謂得沒收『一部或全部』,而非沒收『全部』,鄭冠宇所為證述及見解尚有其依據。」;末據仲裁人戴森雄之證述,認為「依所證其不受梁開天提議之影響,同時質疑梁開天所言『不見得真正代表交通部的意見』,亦尚難執此等證言資為交通部同意退還保證金,同時交換仲裁判斷中指明無可歸責於交通部官員之論據。」,故原議決實體部分理由三(五),實係針對彈劾案文參、五「原被付懲戒人配合蔡茂寅及交通部外聘法律顧問梁開天律師,共同介入運作仲裁庭之組成」之主張,詳細斟酌證人證詞及契約文本所為之事實認定,非如再審議理由所指之「逕肯定仲裁判斷結論,認定交通部應返還長生公司大部分履約保證金」。再審議理由認為原議決之此部分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實有誤會。
(三)再審議理由書二(三)部分:
1、移請機關認為:綜據卷內資料,長生公司無法於期限內與交通部簽訂興建營運合約,主要原因係可歸責於長生公司,並非「不可歸責於雙方」或單純的「情事變更」,乃認為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云云。
2、惟查,移請機關僅泛言綜據卷內資料原議決有該條款之再審議事由,卻未見其具體指出原議決漏未斟酌之證據,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議事由。
3、況查,長生公司無法於期限內與交通部簽訂興建營運合約,究竟有無可歸責事由或情事變更,均涉及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而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要與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無涉,亦難執此指責原被付懲戒人因而怠於訴請撤銷仲裁判斷,故該等事實顯非原議決之基礎,縱使移請機關主張為真且有原議決漏未斟酌之證據得憑,亦顯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難謂符合再審議事由。
(四)再審議理由書二(四)部分:
1、移請機關認為:原議決於實體部分理由三(八)認定如撤銷仲裁訴訟成功,交通部將面臨長生公司可能提起
17 億元損害賠償訴訟,未查明合約規定及議約主席許俊逸、高鐵局長胡湘麟、廖慶隆等之約詢意見,顯漏未斟酌卷內重要證據云云。
2、惟查,原議決於實體部分理由三(八),僅敘述長生公司曾於 92 年 2 月 20 日及仲裁期間主張交通部應補貼費用之爭議,與該公司於仲裁判斷後發函表示嗣後不採取法律爭訟之事實,並無移請機關所謂「如撤銷仲裁訴訟成功,交通部將面臨長生公司可能提起 17 億元損害賠償訴訟」之認定,是其主張顯有誤會。且該等事實與是否具備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無涉,而非原議決認定原被付懲戒人未有違失之基礎,亦不足以影響原議決。
(五)再審議理由書二(六)部分:
1、移請機關認為:原議決未斟酌原被付懲戒人「我如果知道打訴訟不會影響機場捷運整體的案子,就不會這樣批示」之陳述,即認定成原被付懲戒人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或另訴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何違失,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云云。
2、惟按原被付懲戒人有無違失之認定,乃懲戒機關之固有權限,不受原被付懲戒人主張之拘束,而應斟酌卷內事證,自為判斷。故原被付懲戒人之陳述,本難據為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證據。
3、況查,原議決於理由欄三(六)、三(七)及結論三就長生公司及交通部間之爭議,業已詳敘如何審酌仲裁判斷對交通部及長生公司之拘束力、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法定事由、原被付懲戒人作成指示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勝訴比率等,認定原被付懲戒人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或另訴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何違失。原議決既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移請機關猶執原被付懲戒人之陳述,謂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自難憑採。
(六)再審議理由書二(七)4 至 5 部分:
1、移請機關認為:原議決認為法規會簽請提起訴訟之目的,僅在促使交通部表明維護政府權益之決心及疏解外界質疑之慮,未詳查該會意見係諮詢著名法律專家所形成,且其目的在於藉訴訟保全債權之判斷,而有調查未盡之失;復認為依蔡茂寅之證詞及中華顧問工程司 94 年
2 月之工作日誌,得證明原被付懲戒人等有與蔡茂寅合意迅速還款,乃認原議決漏未斟酌相關證據,致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云云。
2、然遍觀交通部法規會 94 年 2 月 23 日會簽意見,並未表明曾諮詢法律學者,實僅就本件有無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表示意見,並謂「為表明本部維護政府權益之決心,並疏解外界質疑之慮,建請高鐵局與該局法律顧問再行研議考量評估,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三十日之前)是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可行性及必要性,以維政府之形象。」毫無表示「可據以再另提民事訴訟請求,沒收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或「保全政府對長生公司之債權」之內容。原議決已於理由欄三(十二)詳細援引交通部法規會簽呈內容,並就其內容詳為斟酌,復於結論三詳敘仲裁判斷對爭議雙方均有拘束力、而履約保證金等爭議已經仲裁判斷而終局解決,顯已詳細斟酌法規會之簽呈而為認事用法。移請機關猶執其與法規會及該會委員之主觀見解,指責原議決調查未盡,而未具體指陳原議決漏未斟酌何證據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謂其再審議之移請有理由。
3、至於移請機關指責原議決漏未斟酌蔡茂寅之證詞及中華顧問工程司 94 年 2 月之工作日誌部分,查原議決已於理由欄三(二)及三(五)部分詳列蔡茂寅之證詞,並審酌蔡茂寅所稱交通部、高鐵局的意願係自梁開天處聽聞,非親自聞聽官員之表達,且梁開天所泛稱之高層業因梁開天死亡而無從查證等情,復於理由欄三(十一)審認工作日誌亦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準備工作,是上開證據顯均經原議決詳細斟酌。移請機關徒以原議決依憑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與其主觀認知有違,遽指原議決漏未斟酌證據,顯非可採。
(七)再審議理由書三(三)部分:
1、移請機關認為:原議決漏未斟酌高鐵局 94 年 2 月 4日簽,而該簽簽文明確指出該局提出洪主任仲裁人應迴避之聲請,係「避免仲裁案判斷若不利於長生公司時,長生公司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所謂於 93 年 11 月 16 日始知悉洪貴參與交通部有代理關係之辯解已不攻自破,因認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議事由。
2、然查,高鐵局上開簽呈之意見,其理由與彈劾案文附件證 11 「高鐵局長何煖軒 93.11.19 聲請迴避之原因分析報告」大致相同,然以分析報告作成時間較早,內容亦較詳細。而分析報告第 2 頁說明二(四)之部分謂:「況,長生公司於本案仲裁期間,主張長生公司喪失本計畫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疑有『政策因素』參雜其中,是若長生公司對於仲裁庭所為審議判斷未盡如意,恐又將以『洪主任仲裁人係交通部代理人』為由,作其受有政策迫害之文章,滋生紛擾。基於仲裁庭之公正性、獨立性不容懷疑,仲裁程序之完滿、無瑕疵,暨為恐長生公司於仲裁判斷審議作成後,又以此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遂不得以依法聲請洪主任仲裁人迴避。」;說明三(二)謂:「……即洪主任仲裁人再將本仲裁案導引為『僅由長生公司就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為論述』,然對於鈞部說明本案係因可歸責於長生公司而終止等情避之不談,甚鈞部以明白主張可歸責於長生公司之五大破局理由,長生公司自始至終無法提出任何具體答辯之情形下,均不論就,益徵洪主任仲裁人就本件仲裁案之指揮方向未盡深入。」;說明四亦謂:「長生公司之代理人(林麗珍律師)於鈞部提出主任仲裁迴避之聲請時,強烈表示:信任洪主任仲裁人獨立公正行使職權、且斷不會以此理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云云,其態度與主張林前主任仲裁人應迴避時,大相逕庭,益增疑慮。(註:長生公司代理人之代理權範圍僅限於本件仲裁案,依法無代表長生公司就其他訴訟如何主張為論述之權。倘日後長生公司對於仲裁判斷未盡滿意時,再以「洪主任仲裁人於辦理本件仲裁案時,同時為交通部之代理人」為理由,提起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之訴,亦屬合法。易言之,長生公司代理人是日之說明,不具任何法律上拘束力,日後恐再生爭議。)」故可見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應係考量仲裁庭之公正與獨立性、防止輿論紛擾及預防爭議再燃之目的,並考量洪主任仲裁人指揮仲裁之方向未盡合於交通部利益,復參酌長生公司之代理人迴護洪主任仲裁人之(林麗珍律師)迴護仲裁人之態度,亦即通盤考量所有可能性後,認為應以聲請洪主任仲裁人迴避為宜。經觀上開證據之內容,既均無涉何煖軒知悉洪貴參與交通部有代理關係之內容,即難憑此認定何煖軒於 93 年 11 月 16 日以前即知悉洪貴參具有迴避事由之事實,而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八)再審議理由書三(四)3 之部分:
1、移請機關認為:依交通部 100 年 1 月 3 日交路(一)字第 1000000026 號函覆之內容:「因當時著重考量提出洪主任仲裁人迴避之利弊得失,而疏漏注意時效問題,辦理仲裁相關經驗不足,該局已引以為鑑」,得認定承辦人員疏漏注意時效問題而動搖原議決認定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未有違失之基礎,且原議決漏未審酌該項證據,故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議事由。
2、惟按,原被付懲戒人有無違失之認定,乃懲戒機關之固有權限,懲戒機關應斟酌卷內事證自為判斷,不受其他機關或原被付懲戒人之拘束,業如前述。而就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有無違失乙節,原議決已詳細審酌卷附資料,依主任仲裁人洪貴參並未自行揭露、總務司亦未照會等事實,認定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於 93 年 11 月 16日之前應尚不知悉洪貴參受「交通部」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且其於 93 年 11 月 17 日知悉後隨即提出迴避之聲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疏未注意時效之失。故交通部泛稱承辦人員疏漏注意時效問題之函文,未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非屬再審議事由所稱之重要證據。
四、移請意旨單純指稱原議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部分:
(一)再審議理由書二(五)部分:
1、移請機關認為:長生公司為圖機場捷運沿線土地開發之利益,致給付不能,延宕國家重大建設達五年之久,原議決實體部分理由三(九)卻認定長生公司於本案建設計畫有一定程度之貢獻,原被付懲戒人主其事務應體察瞭解,而未查明機場捷運建設是否仍以土地開發為主、交通部是否依循長生公司規畫路線自行興建、長生公司有無主導捷運路線沿線之土地開發利益等,乃認原議決認定事實顯然有誤且嫌速斷云云,為其主張再審議之依據。
2、惟查,長生公司對本案之貢獻有無及多寡,未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亦與判斷原被付懲戒人未指示訴請撤銷仲裁判斷及未另訴請求損害賠償有無違失無涉,非屬原議決之基礎事實。且原議決就此旁論已審酌前高鐵局局長廖慶隆、前副總工程司盧湘華、機捷案綜合顧問王祥騮之證詞,及行政院 91 年 1 月 9 日院臺交字第0910080216 號函謂本案規劃業經行政院核定等情,始謂原被付懲戒人應體察瞭解,實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移請機關徒作事實爭執,並未指出原議決此部分有何符於再審議法定事由之情形,則就此所為再審議之移請亦無理由。
(二)再審議理由書二(六)部分:
1、移請機關認為:原議決以交通部取據長生公司互不採取法律爭訟之函文,認定交通部無從另訴長生公司互不採取法律爭訟之函文,認定交通部無從另訴長生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然該承諾書係長生公司單方面所出具,非雙方之合約,原議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云云。
2、然查,原議決結論三之全文為:「三、又按仲裁係指爭議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在爭議發生後達成協議,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管轄法院以外之第三者,由一人或數人居中評斷是非,並作出仲裁判斷,該判斷對於爭議雙方均具拘束力,而雙方當事人均有義務履行之一種終局解決爭議之方式。交通部與長生公司既已於籌備合約第十章中簽訂仲裁條款(按:籌備合約於 87 年 7 月 2日簽訂,時被付懲戒人林陵三尚未就任交通部長,被付懲戒人何煖軒尚未就任高鐵局長),即已選擇得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嗣復以仲裁解決此一爭議,交通部取具長生公司前揭三、(八)承諾『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完全消滅,本公司與貴部及高鐵局相互不再採取任何法律爭訟救濟程序。』即無由再行追訴長生公司另為賠償之依據,被付懲戒人等未追訴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難認有何違失。」顯係首先敘明仲裁判斷對雙方當事人之拘束力後,復以雙方之爭議業經仲裁方式終局解決,認為原被付懲戒人未追訴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難認有何違失。至於長生公司所出具之 94 年 3 月 18 日函,係於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不變期間經過後所為,而其說明三之全文為:「鑑於上揭仲裁判斷書就『獎勵民間投資中正國際機場至台北捷運建設計畫』之責任歸屬已有明確認定,本公司尊重並完全同意上揭仲裁判斷書之認定。於本公司如期收到上開款項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完全消滅,本公司與貴部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相互不再採取任何法律爭訟救濟程序。至祈貴部依上揭期限及金額如期付款,以利本公司即刻進行清算解散事宜。」,無非長生公司於仲裁判斷業已確定後,基於仲裁判斷內容就兩造權利義務所為之陳述。原議決既係依據仲裁判斷確定之事實,認為交通部應受該仲裁判斷之拘束,無從另訴長生公司請求賠償,於法洵無違誤。移請機關誤以原議決徒憑長生公司之陳述認定交通部無從另訴損害賠償,顯有誤會,其據此所為再審議之移請,亦無理由。
(三)再審議理由書三(四)4 之部分:
1、移請機關認為,彈劾案文附證 31 之聯合知識庫網路新聞,報導最後一段謂:「林永頌指出,板橋市○○段八筆土地原管理機關為台電管理局及交通部郵政局,因組織業務調整,所以由交通部與電信總局為原告」,與原議決所謂「內容並無以『交通部』為當事人之表達」有異。從而原議決據此所為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於 93 年
11 月 16 日之前尚不知悉洪貴參與交通部有代理關係、無拖延至 93 年 11 月 17 日始為聲請迴避之故意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並據以為再審議之事由。
2、然查,原議決理由欄三(四)部分,除曾斟酌聯合知識庫 93 年 11 月 2 日網路新聞外,亦曾斟酌中國時報
93 年 11 月 1 日及同年 11 月 2 日之電子報新聞,且係衡酌中國時報電子報之新聞「無交通部委任洪貴參之表達」後,認為各該證據之證明力難以據為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已認識前開事實之憑藉。故縱使聯合知識庫
93 年 11 月 2 日之網路新聞末段曾報導林永頌律師嘗謂以交通部為原告之況,然因該報導之內容為「行政院委任的律師團洪貴參……」,即該篇報導與其餘報導相同,均「無交通部委任洪貴參之表達」,故該篇報導縱經斟酌,亦難認為即足以動搖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主觀上應尚不知情之基礎事實。
3、況且,原議決於理由欄三(四)後段,已詳細斟酌 93年 11 月 17 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92 仲聲孝字第 78號仲裁事件第六次詢問會會議紀錄詳引洪貴參之發言:「揭露義務的話我必須要講,也許交通部連自己都不知道,事後才知道他是原告,因為這個事情本來是中華民國政府的事情,是行政院的事情,甚至我到現在為止都還沒看到委任狀,可能都還在簽辦,所以我沒有適時揭露,恐怕什麼時候是適時都還是問題,可能內部還在簽辦中。」,以及行政院法規會 93 年 10 月 29 日簽主旨:「為追討國民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之財產,……,擬由本院委任洪貴參、廖學興、李勝雄、林永頌及連立堅五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認定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之前未知悉迴避事由及拖延聲請迴避之故意。原議決既係綜合斟酌上開資料而為判斷,故縱使原議決對聯合知識庫「政院追討黨產訴訟鎖定中廣」之報導內容有所誤認,亦僅係該部分事實認定錯誤問題,顯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亦不符再審議之法定事由。
參、經觀彈劾意旨,無非以原被付懲戒人怠於提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以及不追訴長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任令國家所受鉅大損失無法回復,而認為原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然上情業經原議決機關斟酌卷內事證,詳細認事用法而為議決,移請機關猶執其主觀之法律確信及事實主張,認為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而移請再審議,惟依前揭說明,其所提各項理由均非適法之再審議事由,其聲請核無理由。敬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為駁回之議決。
附件:
附件 1: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列印本。
附件 2: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列印本。
乙之一、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申辯(二)書意旨略以:
為原被付懲戒人涉違法失職,經監察院移請再審議,依法續提申辯理由書事:
壹、移請機關如未經原提案委員全體核議而移請再審議,即未合於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規定:
一、按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彈劾案於懲戒機關議決書送達監察院後,應即通知提案委員核議,除認有再審議之法定原因,依法移請再審議外;其經依監察法第十四條規定通知急速救濟處理者,俟該管長官將處理情形函復監察院後核議;其涉及刑事責任經移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者,俟各該機關將辦理確定情形,通知監察院後核議。認為適當,即由提案委員製定結案報告書,提報監察院會議。」故彈劾案於懲戒機關議決後,應經原提案委員全體之核議,始得移請再審議。
二、本件再審議經移請機關以 104 年 9 月 17 日院台業一字第1040102229 號函移請再審議,惟該函僅見移請機關首長之簽字章,未有原提案委員林雅鋒委員、仉桂美委員及劉德勳委員之核議紀錄,是本件再審議之移請是否合法,即有疑慮。如本件未經原提案委員全體核議而移請再審議,即不符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移請再審議之程序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應為駁回之議決。
貳、移請機關如以發現新證據為移請再審議之事由,應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移請再審議:
一、按監察法第 8 條規定:「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本條後段係規定同一彈劾案件經監察院審查及決定成立、並向懲戒機關提出後議決前,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併案程序。本條規定既謂應「經審查後」始得併案,且前段亦規定審查應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合議,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如同一彈劾案件於議決前欲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尚需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則於涉及再審議程序開啟與否之移請再審議,亦應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移請再審議。
二、本件再審議未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即遽提出法務部 104 年 7 月 14 日法檢字第10400610300 號函之新證據,顯不符合監察法第 8 條之規定,其移請再審議之程序即未合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條第 1 項應為駁回之議決。
參、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規定,係以法規命令規範監察委員移請再審議之程序,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其以原提案委員之核議作為移請再審議之程序,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一、監察院為憲法機關之一,關於彈劾案應行使之程序,直接涉及憲法機關職權之行使,顯非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此自我國憲法第 95、97、98、99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3、4 項,就彈劾權之行使,特別為彈劾案提出之程序部分,著有詳細規定而自明。且彈劾權之行使除涉及監察權行使之重大公益外,亦涉及原被付懲戒人之名譽及服公職之權利甚鉅,故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均規定非經一定之程序不得提出,憲法增修條文並將提案委員之人數由一人調整至二人以上,以避免少數監察委員恣意行使彈劾權,俾確保彈劾案之妥適。是就彈劾權行使之程序,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且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查監察法本文,僅就彈劾案之提出及新事實或新證據之併案懲戒設有規定,而漏未規範移請再審議之程序,故監察院就彈劾案移請再審議,均係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前段之規定,由原提案委員核議辦理。然查,監察法第 31 條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規定為:「本法施行細則由監察院定之。」、「本細則依監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顯然監察法未就再審議之程序明文授權監察院得自為規則,僅空白授權監察院訂定施行之「細則」。惟彈劾權行使之程序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是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既非法律,復未有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自不得作為彈劾權行使之依據。
三、又查,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為:「彈劾案於懲戒機關議決書送達監察院後,應即通知提案委員核議,除認有再審議之法定原因,依法移請再審議外;其經依監察法第十四條規定通知急速救濟處理者,俟該管長官將處理情形函復監察院後核議;其涉及刑事責任經移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者,俟各該機關將辦理確定情形,通知監察院後核議。
認為適當,即由提案委員製定結案報告書,提報監察院會議。」故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所規定再審議程序,僅經提案委員核議。然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3、4項,彈劾案提出程序之體制,以合議制為原則,並設有法定最低人數之限制;且監察法第 8 條亦規定:「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故於懲戒案繫屬中發現同一案件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須經監察委員合議審查,更可證彈劾權之行使應經監察委員合議之正當法律程序。況懲戒案議決後即告確定,故是否移請再審議,所涉者係對一已確定之案件開啟另一新的程序,對彈劾權之行使及原被付懲戒人之權利,實較同一案件繫屬中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更為重大,自更應依循合議制之正當法律程序,經移請機關內部多數監察委員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四、綜上,本件移請機關移請所據之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規定,係以法規命令規範監察機關彈劾權之行使,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之規定,故移請機關不得以該條之規定作為移請再審議之依據;又縱經原提案委員核議後始移請再審議,亦因未經多數監察委員合議決定,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其移請即不合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應為駁回之議決。
肆、本件移請再審議,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再審議事由,業如前述。且本件移請之程序,除非依法律所為外,亦未經多數監察委員之審查及決定而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敬請鈞會斟酌上情,作成駁回移請之議決,以維權益。
乙之二、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申辯(三)書意旨略以:
為原被付懲戒人涉違法失職,經監察院移請再審議,依法續提申辯理由書事:
壹、重啟偵查非屬再審議事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4 款定有明文。此二款再審議事由均規定僅得依據「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議,至於欠缺既判力且尚未作成事實認定之「重啟偵查程序」,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即不得為再審議之事由,否則將致確定之議決隨著尚未確定之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之結果而異動,無異架空公務員懲戒法列舉再審議事由、審慎控制懲戒議決確定效力之立法目的。
二、移請機關誤認為重啟偵查之事實得據以移請再審議,其聲請顯不合法,敬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為駁回之議決。
貳、本件籌備合約簽訂時政府採購法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尚未施行,顯然無該辦法之適用,原議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一、按有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
二、查政府採購法係於 87 年 5 月 27 日經總統( 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0574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而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3 項制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係於 88 年 5 月 17 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工程企字第 880685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5 條,並自 88 年 5 月 27 日起施行。而據本件彈劾案文附件冊第 1 頁之「中正國際機場至台北捷運系統建設計畫籌備合約」所載,該籌備合約係於 87 年 7 月 2 日亦即上開法規施行前所簽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顯無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之適用。
三、移請機關漏未注意該辦法係於本件籌備合約簽約後始公布施行,誤以為原議決漏未適用「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其主張顯有誤會。原議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不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
參、原議決並無認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所及,亦未認為長生公司之函文具有阻斷後訴訟之法律效力,原議決適用法規洵無違誤:
一、移請機關認為:原議決以交通部取具長生公司互不採取法律爭訟之函文,以及仲裁判斷對當事人之拘束力,認定交通部無從另訴長生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然該承諾書係長生公司單方面所出具,非雙方之合約,又仲裁判斷之既判力僅及於訴訟標的而不及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認為原議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具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云云。
二、查原議決理由二之全文為:「二、本件仲裁判斷理由既已認定雙方責任歸屬係可歸責於長生公司,而交通部無可歸責之原因存在,對交通部之權益業已為兼顧。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斟酌上開所列因素,認同法律顧問不提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意見,據以向被付懲戒人林陵三建議,而被付懲戒人林陵三考量本件並無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定事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率極高,有增加國庫利息支出(初估每年約 5 千萬元)之風險,上開所列詳如理由三、(四)~(十三)事由,且顧慮將產生民間裹足不前,致公共建設難以推展之效應,如欲假扣押履約保證金,又將增加國庫 9 億 7 千餘萬元之負擔等因素,未採納該部法規會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意見,而於未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期限( 94 年 3月 1 日)內核示『授權高鐵局,尊重法律顧問意見,依法辦理。』決定不再就仲裁判斷復為爭訟,致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返還仲裁判斷所示之履約保證金,撤回仲裁期間之程序事項爭議事件,均應認未逾越行政裁量之範圍,亦無濫用之情事。咸難認被付懲戒人林陵三、何煖軒有濫用裁量權等違法失職情事,被付懲戒人等所辯各節尚堪採信。」(原議決書第 207 頁第 12 行至第 208 頁第 3 行。)
三、自上開理由,可見原議決並非單純僅以長生公司之函文及仲裁判斷,即認定交通部無從另訴長生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是詳加認定原被付懲戒人曾考量「本件並無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定事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率極高,有增加國庫利息支出(初估每年約 5 千萬元)之風險,且顧慮將產生民間裹足不前,致公共建設難以推展之效應,如欲假扣押履約保證金,又將增加國庫 9 億 7 千餘萬元之負擔」等因素,始認為原被付懲戒人未假扣押履約保證金及未另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未逾越行政裁量之範疇,而認定原被付懲戒人並未有違法失職之情事。何況原被付懲戒人於作成該決定前,已有高鐵局第七組委由外部法律顧問環宇法律事務所出具意見書,原被付懲戒人亦於 94 年 2 月 14 日及同月 23 日二度參酌交通部法規會意見,命高鐵局補充意見後,始於同年 3 月 1 日審慎綜合斟酌內外部意見作成判斷。
四、至於原議決理由結論三,係基於前述理由認定原被付懲戒人未有違失後,再以附論方式審酌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爭議雙方之「拘束力」(非既判力)。又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係籌備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然該請求權之存在與否及金額多寡,端視交通部對長生公司所主張之債權(如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及金額高低為據,若交通部將其債權與保證金相互抵銷或扣抵後尚有餘額,即應將剩餘之履約保證金返還予長生公司。故本件仲裁判斷即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相同,均以「雙方當事人可否歸責」及「所生損害大小」為主要爭點,而就主要爭點即可能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致使交通部縱提起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此可能發生之拘束力,亦為判斷是否提起後訴訟時所應斟酌者。原議決附帶審酌上情,認為並無再行追訴長生公司責任之必要,於法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議決業已審酌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爭議雙方之拘束力、如欲假扣押履約保證金,將增加國庫 9 億 7 千餘萬元之負擔、原被付懲戒人已二度參酌交通部法規會意見由高鐵局補充意見,業已綜合斟酌高鐵局外部顧問、高鐵局及交通部法規會之意見等因素,始認為原被付懲戒人決定不再就仲裁判斷復為爭訟,致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返還仲裁判斷所示之履約保證金,撤回仲裁期間之程序事項爭議事件,均應認未逾越行政裁量之範圍,亦無濫用之情事。移請機關誤以為原議決不當擴張「既判力」之範圍,或誤以為長生公司之函文有法律效力,均屬謬見。況且移請機關所持上開理由悉屬對結論三之附論而言,均不影響結論二之認事用法,既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即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然影響裁判者」。
肆、本件移請再審議,咸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各款之再審議事由。敬請鈞會斟酌上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條第 1 項為駁回之議決。
丙、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申辯意旨略以:為鈞會受理審議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違法失職乙案,謹遵交通部 104 年 9 月 25 日交人字第 1040030639 號函及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104 年 10 月 1 日簽稿,依法提出申辯書: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於 104 年 2 月 16 日簽分 104 年度特他字第 4 號案件,因與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無涉,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為聲請不合法:
關於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涉及公務員貪瀆不法案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 96 年度特偵字第 3 號、第 8號及 98 年度特偵字第 4 號等案,以主觀上應無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公務員主觀上並無曲意配合或迴護長生公司之不法情事、未逾越行政裁量權之範疇、無迴避監督、曲意維護長生公司之議、或未發現有巨額佣金流向公務員之具體事證等為由簽結在案。而與本案相關之蔡茂寅、郭政權等人所涉之背信等刑事案件,雖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 104 年 2 月 16 日簽分 104 年度特他字第 4 號案件,然因非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為該案被告,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僅為該案之證人,且與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無涉,況該案件係監察院移送法務部轉特偵組辦理,該案件係監察院自行製造之證據,尚難執最高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特他字第 4號案件為本案之確實新證據,是監察院此部分所提要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意即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
二、監察院以原議決文認為,難苛求知名律師及法學教授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本案仲裁、未審酌申請須知、籌備合約、財務規劃不可行、許俊逸、胡湘麟等陳述等重要證據,以及認定事實有誤、裁量權濫用等情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再審議事由,惟上開情形均是監察院主觀認定本案之仲裁判斷違法,並以斷章取義方式論述原議決文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漏未審酌證據云云,均為無理由,要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請鈞會予以駁回。
(一)監察院再審議意旨略以:
1、仲裁程序仍須適用法律,本案仲裁屬「一般仲裁」,判斷兩造各自應承擔之責任,應以合約雙方之可歸責比例作為判斷依據。而主任仲裁人洪貴參、仲裁人鄭冠宇未進行精密之計算,漫天喊價、就地還價之後,輕率如同在菜市場買菜,就提出一個莫名所以之金額,實無所謂「判斷與衡量」可言。且仲裁人戴森雄在特偵組證稱:「評議時,…完全沒有提到長生公司違約責任。」機場捷運甄審第二階段法律顧問李宗德律師在監察院諮詢時表示:「…沒收履約保證金只是代替損害賠償,交通部本身受有債務不履行的損害,應去蒐集因長生公司不履約所受的具體損害,去依法向長生公司請求賠償。…交通部沒有不求償的理由…。我如果是交通部的法律顧問,我會從這個角度來思考及處理。」本件仲裁庭之三位仲裁人為知名的律師及在大學任教的法律學者,處理過的法律案件不知凡幾,原議決竟認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此論述已嚴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2、為確保最優申請人能落實履約及控制風險,業已將相關防範機制明定於申請須知、籌備合約中,而長生公司無法於期限內與交通部簽訂興建營運合約,主要原因在於長生公司之區段徵收計畫違反相關法律及申請須知,加以財務計畫不具可行性、長生公司未完成融資協議,且議約主席許俊逸、高鐵局長胡湘麟在監察院證稱:…不能同意相關風險由政府負擔,有劃定風險不能由政府承擔的紅線。長生公司無從將其所謂創意的風險,轉嫁與政府及全民。是以,全案難以為續,該等因素均可歸責於長生公司,長生公司自始無從向交通部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原議決竟認定如撤銷仲裁成功,交通部將面臨長生公司可能提起 17 億元損害賠償,顯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云云。
3、長生公司為圖機場捷運沿線精華地段土地開發所潛藏之鉅額私利,致給付不能,延宕國家重大建設達 5 年之久,而原議決卻謂政府主其事者應體察瞭解長生公司之貢獻,認定事實顯然有誤云云。又林陵三在監察院約詢時,就未向長生公司另訴請求賠償,已坦承疏失。原議決以交通部無從另訴長生公司請求賠償, 94 年 3 月
18 日長生公司函文交通部之承諾書係長生公司單方面所出具,非雙方之合約,原議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云云。
4、「寒蟬效應」在公共工程的推動上無學說或判例之引導,亦未見任何具體資料或官方數據可供檢驗,自不能做為裁量權行使之依據。原議決以梁開天律師主持之寰宇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寒蟬效應」等法律見解,作為原被付懲戒人未濫用裁量之理由,明顯違反證據法則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
(二)按一般仲裁雖須依據法律判斷,惟仲裁制度強調程序上迅捷,非僅以法律作為判斷之準據。以本案而言,係以社會公益、民間參與個案立場思考各該當事人之合理利益、風險分擔及可歸責事由之影響等項,是以仲裁人可為非法律專業人士,而依其等專業經驗衡量判斷,此與法院之法官為法律專業制度本質不同所致,非逕論仲裁庭之判斷有違背法律之規範。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款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原議決基礎之證據,未經採用亦未說明其摒棄之理由,如一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77 年度再審字第 170 號裁判要旨參照)。
1、原議決文認為本案之仲裁,不具仲裁法第 40 條第 1項所列各款事由之程序違法情事,而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於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參見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362 號、 93 年度台上字第 1690 號民事確定判決),而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等語,要與仲裁法之制度無違。監察院主觀判斷本案之仲裁判斷違法,並自行解讀原議決文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無理由,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符,請鈞會予以駁回。
2、監察院以原議決文漏未審酌申請須知、籌備合約關於風險之規範,許俊逸、胡湘麟陳稱關於風險係由長生公司負擔,以及財務計畫不具可行性等重要證據云云。惟本案於規劃之初並非明知不可行而妄意為之,係因當時法規均須為長生公司之創新概念而予以突破、修正,囿於籌劃時程已屆至,導致長生公司之開發行為仍未獲肯認,並非長生公司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不應作為而作為之重大疏失或故意。且,長生公司係本案甄審委員所評選出之最優申請人,換言之,甄審委員會肯認長生公司之創意,願意給予長生公司機會規劃籌備,長生公司依籌備合約履行其義務及責任,雖執行結果為不可行,然亦以自費承擔其應有之風險,此乃仲裁人綜觀本案認定責任之基礎。此等風險負擔以及財務計畫可行性等事項,係本案仲裁判斷基礎事實之一,依據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依此,主任仲裁人洪貴參與仲裁人鄭冠宇表示長生公司縱然有疏失,但並不完全可歸責,且交通部損失不大,而長生公司投入之金額甚巨,綜合考量違約金和損害賠償後,而為退還履約保證金之仲裁判斷。參照上開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1362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 1690 號民事確定判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77 年度再審字第 170 號裁判要旨,原議決文縱審酌申請須知、籌備合約關於風險之規範,許俊逸、胡湘麟陳稱關於風險係由長生公司負擔,以及財務計畫不具可行性等證據,然基於尊重本案仲裁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文之基礎,是監察院此部分之主張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請鈞會予以駁回。
3、查,「認定事實有錯誤」之事由,並非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聲請再審議事由之一。再者,洪貴參仲裁人認為長生公司投資鉅額,係為努力完成其創意規劃,並使政府以不付費徵收或價購土地之方式,全由長生公司支付費用完成本案之公共建設,俾節省公帑。雖長生公司籌劃 5 年,歷經多次規劃及評估仍無法推行,但不應以結果未達成而全盤否認 5 年之努力過程,況在日後之政府規劃上,政府亦因此獲得相當經驗及避免不必要之評估。是監察院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亦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請鈞會予以駁回。
4、另關於監察院主張原議決文適用關於裁量權相關法規有違法云云,惟承前所述,依據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部須依據本案仲裁判斷為之,本案仲裁判斷既已決定應返還長生公司履約保證金 9 億元,且參以實務上撤銷仲裁判斷勝訴率甚低微之分析,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建議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而「寒蟬效應」僅係顧問律師建議不提起訴訟理由中之一,要與專業知識之理論無關,監察院以此作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即有違誤,且此部分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要件不符,請鈞會予以駁回。
三、監察院以蔡茂寅轉述梁開天律師與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之對話內容遭原議決以梁開天律師已過世,無從查證為由,逕行排除蔡茂寅、馬惠美等人在特偵組供述,係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以及原議決漏未審酌高鐵局 94 年 2 月 4 日簽文、交通部 100 年 1 月 3 日交路(一)字第 1000000026號函文、龎家驊、鍾維力在監察院之證述等重要證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云云。惟,蔡茂寅轉述梁開天律師與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之對話內容係傳聞證據,依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本不採為裁判之基礎;而基於尊重本案仲裁判斷,縱審議上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文之基礎,是監察院此部分之主張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請鈞會予以駁回。
(一)監察院再審議意旨略以:
1、原議決以梁開天律師已過世,無從查證為由,逕行排除蔡茂寅、馬惠美等人在特偵組供述,梁開天確曾配合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挑選易於掌握之仲裁人,運作仲裁庭之組成等不利於原被付懲戒人之證詞,以及蔡茂寅於特偵組時,關於梁開天曾將高鐵局內部意見告訴長生公司,表示「交通部的底線只要認定錯不在高鐵局,錢不是不能還」、「最後仲裁這個判斷..., ... 讓交通部贏得面子,長生贏得裡子雙方皆大歡喜」、「梁開天當天透過我向長生公司郭政權傳達交通部高鐵局的意願,由長生公司提出承諾書,…」等證述均據以排除,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云云。
2、原議決認定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於 93 年 11 月 16 日始知悉洪貴參與交通部有代理關係之辯解,即無拖延聲請迴避之故意,顯與高鐵局 94 年 2 月 4 日簽報交通部撤回撤銷裁定及聲請再審之簽文相矛盾;且原議決認定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指示所屬聲請洪貴參迴避的用意在於迴護仲裁庭,鞏固仲裁判斷等情,與交通部 100年 1 月 3 日交路(一)字第 1000000026 號函覆稱「疏漏」注意時效問題有違,均未審酌上開簽文、函文等重要證據,亦未審酌時任高鐵局副局長龎家驊、高鐵局第七組組長鍾維力在監察院,關於聲請主任仲裁人洪貴參迴避,目的在於避免「防範長生對日後仲裁判斷有意見或推翻仲裁判斷」之證述,均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云云。
(二)按傳聞證據係指並非供述者本身親眼目睹之證據,在公判程序無法經由具結、反對詰問與供述態度之觀察等程序加以確認、驗證,且大部分經由口頭之方式由證人重覆聽聞而來,性質上易於造成不正確傳達之危險,原則上應予以排除適用(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非字第 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1、關於蔡茂寅陳稱,梁開天律師曾告知其關於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要求梁開天律師挑選易於掌握之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以及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曾向梁開天律師表達交通部意願等節云云,係蔡茂寅轉述梁開天律師與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之對話內容,惟關於該內容業經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否認之,且梁開天律師業已死亡,而蔡茂寅並非親聞親見其轉述梁開天律師與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談話內容,蔡茂寅亦無從得知該等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參照上開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非字第 117 號判決意旨,蔡茂寅此部分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而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要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監察院此部分即有誤認,請鈞會予以駁回。至於馬惠美之供述,依法僅得認定梁開天律師有意邀請蔡茂寅擔任仲裁人一事,無從佐證蔡茂寅所述係事實,是原議決文關於馬惠美供述之認定,要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2、監察院以交通部聲請洪貴參迴避一節,就高鐵局 94 年
2 月 4 日簽文、交通部 100 年 1 月 3 日交路(一)字第 1000000026 號函文、龎家驊、鍾維力於監察院之證述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再審議事由云云。惟承前
二、(二)所述,本案之仲裁,不具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事由之程序違法情事,亦即主任仲裁人洪貴參不具法定迴避事由,則交通部聲請洪貴參迴避遭駁回之理由、動機為何,均不足以影響本案仲裁判斷之拘束力。參照上開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362 號、
93 年度台上字第 1690 號民事確定判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77 年度再審字第 170 號裁判要旨,原議決文縱審酌高鐵局 94 年 2 月 4 日簽文、交通部 100 年
1 月 3 日交路(一)字第 1000000026 號函文、龎家驊、鍾維力於監察院之證述等證據,然基於尊重本案仲裁判斷,亦即不足以動搖原議決文之基礎,是監察院此部分之主張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請鈞會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任公職以來兢兢業業、盡忠職守,監察院彈劾案文均為不實之指控,且上開所提之證據,亦均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6 款等規定之要件不符,請鈞會維持原議決文,駁回監察院之移請再審議,以維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權益,實感法便。
丁、監察院對原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貴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100 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應予再審議之情形,業經本院再審議理由書敘明甚詳。原被付懲戒人所涉之行政違失,亦經本院彈劾案文、歷次核閱意見等逐一指明,事證明確;全案調查報告亦經 104 年 2 月 10 日本院交通及採購、司法及獄政委員會聯席會議審議通過,敬請參照。本件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何煖軒申辯意旨無非認為特偵組 104 年
2 月 16 日簽分 104 年度特他字第 4 號案件,非確實之新證據;原議決無適用法規錯誤、漏未審酌證據等再審議之事由云云。惟所述理由均難以成立,謹補充說明如下:
(一)原議決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 96年度特偵字第 3 號、第 8 號及 98 年度特偵字第 4 號等案簽結之理由,作為認定原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主要理由。然上揭案件業經特偵組簽分 104 年度特他字第 4號重啟偵辦。原議決就該項確實新證據未予調查斟酌,自應認為有再審議之事由。
(二)原被付懲戒人等之責任,主要在於交通部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沒收 10 億元履約保證金於法有據,但仲裁判斷卻要求退還長生公司高達 97.8 %的履約保證金,原被付懲戒人身為交通部長及高鐵局局長,明知該仲裁判斷偏頗不公,然未謹慎從事,多方徵詢法律意見,不思依法提起救濟或保全債權,輕易落入法律掮客設局之圈套,致國家所受鉅大損失無從回復,嚴重損害政府及全民之利益,有違公務員應忠心努力、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義務。原議決未適用「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等法規,且漏未斟酌卷內籌備合約、申請須知補充文件之內容、亦未斟酌仲裁人戴森雄、鄭冠宇、洪貴參在特偵組有關如何以交通部無過失交換退還長生公司高額履約保證金之證述內容,且忽視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在本院約詢時,就未向長生公司另訴求償,未再徵詢公正第三人意見等坦承錯誤……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自應認為有再審議之事由。
(三)長生公司為圖機場捷運沿線精華地段土地開發所潛藏之鉅額私利,致給付不能,延宕國家重大建設長達 5 年之久,政府及全民蒙受重大之損害,應無庸置疑。本案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乃為確保興建營運合約之簽訂,擔保籌備合約終止後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依當時長生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客觀上可預見如交通部迅速返還長生公司履約保證金,事後將難以對長生公司求償所受損害。
原被付懲戒人等依其職務,為維護國家權益,縱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亦應假扣押該履約保證金,保全國家對長生公司債權,並另訴向長生公司訴請賠償。亦即原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係怠於保全債權及向長生公司求償,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國家所受鉅額損害無從回復。此有機場捷運甄審第二階段法律顧問李宗德律師在本院諮詢意見及交通部法規會前執行秘書徐耀祖於本院約詢之證述在卷足稽,且經本院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一再強調。要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可保全政府對長生公司之債權,縱該訴訟如不易獲得勝訴判決,交通部仍可藉另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實現對長生公司之債權,亦可假扣押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原議決未斟酌本院彈劾之主要理由,卻逕採梁開天主持之環宇法律事務所提出之意見(①本件無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定理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率極高,②增加國庫利息支出之風險,③將產生民間裹足不前,公共建設難以推展之「寒蟬效應」),認定原被付懲戒人未逾越行政裁量(議決書第 207 頁第 14行至 208 頁第 3 行),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應認為有再審議之事由。
(四)再就本件仲裁判斷觀之,仲裁判斷仍須適用法律,仲裁人應依兩造責任歸屬及責任比重,決定判斷主文,非可恣意為之。本案仲裁判斷不但就雙方責任比重之認定與判定應返還之金額相反;對於政府所受之重大損害,竟擅自認作交通部無損失或僅有數十萬元之損失,足見本件仲裁判斷已非單純之理由矛盾,其瑕疵重大且明顯,已達不附理由之程度。況籌備合約中已納入長生公司之承諾及保證事項,復針對風險設計防範機制,長生公司自始無從向交通部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原議決認定本件仲裁判斷已兼顧交通部之權益(見議決書結論第 207 頁第 12 行至第 14 行),並認為仲裁判斷之理由無論如何離譜,主文與理由無論如何矛盾,均屬仲裁庭之職權而不能提起撤銷訴訟加以救濟,及認定交通部如不接受該仲裁判斷,將遭長生公司求償 17 億元等,顯有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令錯誤及漏未斟酌卷內相關重要事證之再審議事由。
(五)相關刑事案件前雖經特偵組簽結,但依據檢調偵辦時所獲之事證,足以證明本件係法律掮客為攫取鉅額不法利益,精心策畫所為。依卷內相關人員之供述筆錄及證詞內容,對於蔡茂寅及交通部法律顧問梁開天等人如何操弄仲裁庭之組成、如何從中運作及進行條件交換、交通部在仲裁期間如何為策略之運用、仲裁人等為仲裁判斷之經過……等,有相互一致且詳細之描述。原被付懲戒人縱然辯稱其等未與蔡茂寅、梁開天等法律掮客溝通接觸,然其等身為主事者,何以能脫免因疏失而造成國家重大損失之責?原議決將所有不利於原被付懲戒人之偵查筆錄以「傳聞證據」一語帶過,又將全案認定為屬單純之行政裁量問題,有違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
(六)原議決一方面肯定交通部聲請主任仲裁人洪貴參迴避為訴訟策略之運用,目的在使仲裁庭順利進行,為維護政府權益之必要;一方面又認定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迄同年 11月 17 日始聲請迴避,並無拖延之故意,兩者明顯矛盾。
且媒體於 93 年 11 月 1 日已大幅報導洪貴參受行政院委任追討黨產(各大媒體報導多指明交通部及電信總局為原告),交通部總務司之簽呈亦載明行政院早於 93 年
10 月 29 日已告知交通部,將以該部及電信總局為原告,委託律師團起訴追討黨產等語。原議決卻以交通部總務司之簽呈未照會高鐵局,認定高鐵局長何煖軒無從知悉上情。其認定事實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悖離行政組織運作之實況。詳言之,行政院追討黨產之指示,不可能跳過部次長,逕向各部會業務承辦人員為之;而各部會為清查所屬機關有無涉及黨產及如何進行相關訴訟,亦不可能不經業務主管之協調、指派、簽辦等程序,即直接交由總務司照會各單位辦理。況且何煖軒所為至 93 年
11 月 16 日始知悉洪貴參與交通部有代理關係之辯詞,與高鐵局 94 年 2 月 4 日簽文及當時承辦相關業務之高鐵局副局長龎家驊、第七組組長鍾維力等人在本院之證言明顯矛盾,難以自圓其說。原議決相關之論述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再審議事由。
(七)有關原被付懲戒人配合蔡茂寅等人挑選易於掌控之仲裁人,運作仲裁庭之組成乙節,原被付懲戒人雖援引律師倫理規範第 32 條第 1 項:「同一事務所之律師,不得受利害關係相反之當事人委任。」主張原議決認定仲裁人曾與一方之訴訟代理人合署辦公者將產生程序上之風險,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律師倫理規範上揭規定,僅適用於「受委任時」在同一事務所之律師,而非「曾」於同一事務所之律師。原議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再審議事由。
(八)依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倘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有鑑於仲裁制度之單級審理特色及仲裁判斷之有限司法審查,此於仲裁事件亦有其適用。」原議決認為:交通部與長生公司已於籌備合約中簽訂仲裁條款,已選擇得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嗣復以仲裁解決此一爭議,交通部取具長生公司雙方不再採取法律爭訟之承諾,即無由再行追訴長生公司另為賠償之依據等語(原議決第 208 頁第 11 行以下),原被付懲戒人主張原議決係依據仲裁判斷確定之事實,認為交通部應受該仲裁判斷之拘束,無從另訴長生公司請求賠償云云。按本件仲裁判斷之標的為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其既判力如何及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議決所為交通部無從另訴長生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理由,顯然誤解仲裁判斷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範圍,違反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解,有適用法令錯誤之再審議事由。
綜上,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及何煖軒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情節重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100 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5、6 款應再審議之情形。仍請貴會審酌原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依法懲戒。
丁之一、監察院對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申辯(二)書之核閱意見:
(一)本件移請再審議之程序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為之,並無不合法之情形: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第 34 條規定: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第 35 條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證據,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本件貴會 104年度鑑字第 13100 號議決,因有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6 款情形,經本院檢附書面理由,於法定期間移請再審議,相關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監察法第 8 條後段與監察院移請再審議之程序無涉,原被付懲戒人對於監察法相關規定,實有誤解:
1、原被付懲戒人指稱:依監察法第 8 條後段所定:「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如同一彈劾案件移請再審議,亦應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 9 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移請再審議云云。
2、監察法第 8 條後段規定「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始發現提案時已存在之重要事證,因提案前未及調查發現而未顯現於彈劾案文及其附件,致審查會未能審酌決定者而言,旨在尊重參與彈劾案監察委員審查及決定之職權。且彈劾案件向懲戒機關提出後,如發現原彈劾案因新事證而有事實誤認等情,以不彈劾為適當之情形者,監察法未設撤回之規定(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3 項,彈劾案僅得由原提案委員於未審查前聲請撤回,經開會審查者,不得撤回)。故規定此時應將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送請懲戒機關「併案辦理」。與監察院移請再審議之程序無涉。二者既乏相互比較的基礎,自無「舉輕以明重」可言,原被付懲戒人對監察法相關規定,實有誤解。
(三)本院有關再審議之移請,係本於彈劾案審查會所認定原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證據、理由及請求懲戒機關依法懲戒之決定,經提案委員核議後,認為原議決有再審議之法定事由所為,且再審議屬公務員懲戒法之救濟程序,移請再審議之主體為移送機關,非限於監察院始得為之,自不發生移請再審議應由監察法明定或空白授權之問題。至於再審議之移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應由貴會議決之,歷來貴會對本院移請再審議之程序並無不同意見,足見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等規定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1、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彈劾案於懲戒機關議決書送達監察院後,應即通知提案委員核議,除認有再審議之法定原因,依法移請再審議外……認為適當,即由提案委員製定結案報告書,提報監察院會議。」
2、本彈劾案於 104 年 2 月 5 日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 12 人審查成立,認為原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3 項、監察法第 6 條、第 8 條及相關規定,審查並決定彈劾案成立,移送貴會辦理。彈劾案文及其附件有關原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律之條款及請求懲戒機關依法懲戒之意思表示,在貴會於
104 年 8 月 14 日議決後既無改變,自無庸再經原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 9 人以上審查,始得提起再審議。
3、再審議屬公務員懲戒法之救濟程序,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規定,移請再審議之主體為移送機關,非限於監察院始得為之,不發生應由監察法明定移請再審議之程序或不得空白授權之問題,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僅就監察院移請再審議之內部程序進行規定。且貴會歷年來對於本院移請再審議之程序,並無不同意見(請參見貴會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32 號、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82 號、第 1854 號、第 1846 號、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24 號、第 1792 號、 100 年度再審字第1780 號、第 1779 號、99 年度再審字第 1734 號、第1714 號議決)。至於再審議之移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應由貴會議決之,足見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等規定,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本案原議決經提案委員 3 人核議後,認為有再審議之法定事由,即不能「認為適當」而製定結案報告書,提報監察院會議結案。故由監察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請再審議,其程序並無不當。
(四)特偵組簽分 104 年度特他字第 4 號重啟偵辦之新事實,係發生在本彈劾案移送貴會之後,屬懲戒機關應調查審議之事項,與監察法第 8 條後段無關:
原議決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 96年度特偵字第 3 號、第 8 號及 98 年度特偵字第 4 號等刑事案件簽結之理由及引用該理由之監察院 99 年調查報告,作為認定原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主要理由(詳原議決書「丙、實體部分」、一,第 175 頁倒數第 11 行至第 178 頁第 15 行)。然上揭刑事案件依法務部 104年 7 月 14 日法檢字第 10400610300 號函,業經特偵組簽分 104 年度特他字第 4 號重啟偵辦。亦即特偵組經審酌本院 104 年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後,認為簽結之理由尚有疑義而不能成立。雖特偵組重啟偵辦之結果無從預見,但原簽結之理由既已因重啟偵辦而不復存在,從而原議決之主要論據亦失所附麗,自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且該項事實係發生於 000 年 0 月 0 日本院移付彈劾案後,貴會於 104 年 8 月 14 日議決之前,非監察法第 8 條後段所指之新事證,而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5 款之「新證據」。原議決未就該項確實之事證調查斟酌,應認為有再審議之事由。
綜上,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所辯本院移請再審議之程序不合法等節並不足採,仍請貴會審酌原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依法懲戒。
丁之二、監察院對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申辯(三)書之核閱意見:
(一)原議決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簽結之理由作為認定原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主要理由,惟漏未審酌相關案件業經重啟偵查之確實新證據,該事證足以影響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應移請再審議之情形,原被付懲戒人指該事由非屬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所定情形,不得作為再審議之事由,實有誤解:
1、原被付懲戒人辯稱:本院誤認重啟偵查之事實得據以再審議,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4 款規定,僅得依據「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議,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重啟偵查程序」不得作為再審議之事由云云。
2、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原議決以特偵組 96 年度特偵字第 3 號、第 8 號及 98 年度特偵字第 4 號等刑事案件簽結之理由及引用該理由之本院 99 年調查報告,作為認定原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主要理由(詳原議決書「丙、實體部分」、一,第 175 頁倒數第 11 行至第 178 頁第 15 行)。然上揭刑事案件依法務部 104年 7 月 14 日法檢字第 10400610300 號函,業經特偵組簽分 104 年度特他字第 4 號重啟偵辦。原簽結之理由既已因重啟偵辦而不復存在,從而原議決之主要論據亦失所附麗,足認應變更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應移請再審議之情形,與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無涉,原被付懲戒人所辯實有誤解。
(二)原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 3 月 1 日核示不提起撤銷仲裁訴訟並不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政府採購法已公布施行,該法授權訂立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亦已發布,且上開法規之相關規定,係延續履約保證金之既有制度,自不能以本件籌備合約係於 87 年間簽訂為由,作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理由:
1、原被付懲戒人辯稱:本件籌備合約於 87 年 7 月 2 日簽訂,政府採購法係於 87 年 5 月 27 日公布,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而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係 88 年
5 月 17 日發布,因此本件無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之適用。原議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云云。
2、按履約保證金制度為政府採購及推動公共建設重要之一環,並非始於政府採購法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現行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行政院於 76 年
7 月 29 日函頒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即明定廠商得標訂約時應提供履約保證金。足見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係延續過去政府招標時就押標金等擔保作業之制度,加以明文規範。而履約保證金之設立目的、數額、返還條件,及用以擔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實現等制度功能,在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施行前後,並無根本性的變動。且履約保證金之法律性質在學理上應如何定性,固有不同見解,但實務運作上,係作為政府機關要求廠商履約之擔保,確保政府之債權實現,具有督促對造依約履行,及未依債務本旨履約時,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雙重功能,早已屬定論。故發生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時,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標的,即由債之履行,轉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政府機關為維護公共利益,應基於債權人地位,依契約所訂之沒收約款沒入履約保證金,以實現債權,如尚有不足,得另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一制度運作多年,可見諸公共工程實務、相關函令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實無庸爭辯。
3、本案原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 3 月 1 日核示「授權高鐵局,尊重法律顧問意見,依法辦理。」不提起撤銷仲裁訴訟,並決定不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政府採購法早已於 87 年 5 月 27 日公布, 88 年 5 月 27 日施行,該法授權訂立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亦於 88 年 5 月 17 日發布,上開法規就履約保證金之相關規定,既屬延續過去既有制度所定,自不能以本件籌備合約係於 87 年間簽訂為由,作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理由。原議決漏未適用相關法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移請再審議之情形。
(三)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為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而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擔保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賠償,原議決誤認該仲裁判斷對於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具有終局之拘束力,且誤認長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生公司)出具之承諾書有拘束交通部之效力,適用法規及認定事實均有重大違誤。
1、原議決理由結論三之原文為:「三、又按仲裁係指爭議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在爭議發生後達成協議,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管轄法院以外之第三者,由一人或數人居中評斷是非,並作出仲裁判斷,該判斷對於爭議雙方均具拘束力,而雙方當事人均有義務履行之一種終局解決爭議之方式。交通部與長生公司既已於籌備合約第十章中簽訂仲裁條款,即已選擇得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嗣復以仲裁解決此一爭議,交通部取具長生公司前揭三、(八)承諾『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完全消滅,本公司與貴部及高鐵局相互不再採取任何法律爭訟救濟程序。』即無由再行追訴長生公司另為賠償之依據,被付懲戒人等未追訴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難認有何違失。……」上揭議決理由顯然誤解履約保證金僅擔保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該仲裁判斷並無終局解決交通部對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力。且互不採取法律爭訟之函文係長生公司單方面所出具,非雙方合意之約定,原議決竟據以認定交通部無從再行追訴長生公司另為賠償,其適用法規及認定事實均顯有錯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再審議之事由。
2、原被付懲戒人辯稱:原議決並無認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所及,亦未認為長生公司之函文具有阻斷後訴訟之法律效力,而係認定其曾考量本件無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定事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敗訴率極高、增加國庫利息支出,及顧慮將產生公共建設難以推展之效應,始認為其未假扣押履約保證金及未另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未逾越行政裁量之範疇,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至於原議決理由結論三係基以附論方式審酌仲裁判斷對爭議雙方之「拘束力」,原議決認為本件仲裁判斷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均以「雙方當事人可否歸責」及「所生損害大小」為主要爭點,而主要爭點可能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故交通部縱提起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云云。
3、交通部縱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亦應假扣押該履約保證金,並另訴向長生公司請求賠償。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在本院約詢時,就未向長生公司另訴請求賠償,已坦承疏失。且原議決以本案法律掮客梁開天律師主持之寰宇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寒蟬效應」等法律見解,做為原被付懲戒人未濫用裁量之理由,然相關理由均難以成立,業經本案彈劾案文、再審議理由書、歷次核閱意見等敘明,茲不再贅述。至於「爭點效」一詞,係指法院及當事人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在同一當事人間,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因此「爭點效」之適用前提,必限於法院確定判決中之重要爭點,始有其適用。實務上認為,仲裁判斷並無審級救濟制度,且依仲裁法第 26 條、第
28 條規定,仲裁庭調查證據之權限及拘束力均不如法院,不得比照法院確定判決擴張仲裁判斷之效力,認為仲裁判斷理由就當事人間重要爭點所為之認定,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32 號判決)。故縱認為本件仲裁判斷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之主要爭點相同,亦不發生所謂「爭點效」之拘束力。原被付懲戒人所辯,交通部如提起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云云,對於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實有誤會。
綜上,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6 款再審議之情形,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所辯並不足採,仍請貴會審酌原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依法懲戒。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或司法院解釋可資依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該項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始足當之;同條項第 6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本會漏未予斟酌,如予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移請再審議理由關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部分:
(一)移請再審議理由認為原議決漏未斟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重起偵辦之確實新證據,而該事證足以影響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款應移請再審議之情形,無非以:1、原議決以特偵組 96年度特偵字第 3 號、第 8 號及 98 年度特偵字第 4 號公務員涉嫌貪瀆不法等案業經簽結,做為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何煖軒不受懲戒之主要理由。惟上揭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簽分 104 年度特他字第 4 號案件,由該署特偵組偵辦中。特偵組重起偵辦係原議決做成前存在,原議決漏未調查審酌,應認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情形。 2、至於原議決所列監察院 99 年 11 月 10日 0000000000 號調查報告相關結論部分,因該案相關調查意見係完全轉錄自最高法院檢察署 99 年 9 月 2 日之新聞稿及「長生公司機場捷運 BOT 案卷證分析報告」,而特偵組於 99 年間簽結之理由,既因重起偵辦而不復成立,上揭調查報告之相關結論,自亦失所附麗等情為其論據。
(二)本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100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係以:丙、實體部分一、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何煖軒因長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無法與交通部簽訂「中正機場至台北捷運系統建設計畫」興建營運合約,交通部沒收長生公司籌備合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 億元,嗣經仲裁判斷,交通部依仲裁結果返還履約保證金 9 億元及加計利息 7,817 萬 1,451 元,有無責任一事,先後經(一)特偵組( 96 年度特偵字第 3 號、第 8 號及 98 年度特偵字第 4 號) 99 年 9 月 2 日以本案查無高階公務人員涉犯貪瀆,而相關之被告蔡茂寅、郭政權等人所涉背信等案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辦理,經臺中地檢署認為並無不法,而為蔡茂寅、郭政權等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部分職權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嗣經臺中地檢署認為欠缺事證可證明蔡茂寅曾給付郭政權 7 千萬元,而將蔡茂寅、郭政權部分簽結。(二)監察院 97 年 8月 15 日( 97 )院台調壹字第 0000000000 號派查長生公司未依約興建中正機場捷運工程,交通部卻依仲裁結果返還已沒收之籌備履約保證金,相關人員有無違失,應深入瞭解案,經該院 99 年 11 月 10 日 0000000000 號調查報告其結論與本案相關者略以:仲裁人洪貴參、戴森雄、鄭冠宇三人係根據專業知識、經驗為仲裁判斷,並未逾越仲裁人裁量權限之範圍,且既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仲裁人主觀上有枉法之故意,尚難僅以本件仲裁容許性判斷、返還金額多寡等事由,遽以枉法仲裁罪責相繩。次查,考量仲裁法之立法精神,係以解決雙方之紛爭為主,縱本案交通部無過失須返還履約保證金,仲裁主文與理由或有矛盾,尚難據此推論渠等「故意枉法」仲裁,而以該罪相繩。本案前經搜索,並未搜得行、收賄之具體事證。末就總統、交通部長或高層官員是否涉案等情,業已極盡調查之能事,分析撤仲之訴可能性、過濾領款日前後通聯紀錄、傳訊前交通部長、前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局長及承辦人員,並全面清查蔡茂寅取得長生公司服務費流向等偵查作為,惟目前尚查無積極證據顯示當時之總統、交通部長或高層官員有收取賄賂或圖利等不法情事。另一結論,即「二、交通部以洪主任仲裁人不具獨立性等由聲請迴避,已逾仲裁法所定期限,致遭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徒增不利仲裁判斷結果之風險,確有疏失」部分,業已致函交通部檢討改進,嗣於 100 年 2 月 18 日第 4 屆第 33 次會議決議存查。關於特偵組上開偵查結果、卷證分析報告及監察院前次( 0000000000 號)調查報告,經本會調閱監察院調查該案相關卷證 15 宗核閱後,認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是原議決已敘明本案所涉刑事部分,經特偵組及臺中地檢署偵查結果,並未發現有公務人員或何人涉嫌犯罪,且依監察院
99 年 11 月 10 日 0000000000 號調查報告其結論亦認為查無積極證據顯示何人有收受賄賂或圖利等不法情事。
(三)次查法務部 104 年 7 月 14 日法檢字第 10400610300號函係依再審議移請機關(下稱移請機關)來函以「有關『據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98 年簡字第 4792 號蔡茂寅等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涉有諸多疑點;復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偵辦該案涉有浪費國家資源等情』乙案,迄今已逾期限,請迅即辦理見復( 103 司調 22)」,該部回復移請機關謂:旨揭案件,前經該部函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查明辦理,頃據該署以 104 年 7 月 6 日臺(特)黃 104 調 1 字第 1040001023 號函復:該署前已據移請機關 104 年 2 月 16 日台交字第 1042530045 號函,簽分 104 年度特他字第 4 號案件,由該署特偵組偵辦中,並就臺中地檢署陳報該署函文,併入上開案卷參處,待偵查終結,再行陳報等語。移請機關之再審議理由一、(一)所指法務部上開函文說明最高檢察署特偵組已重起偵辦乙事,顯係原議決作成前已存在之事實,而該項「重起偵辦之事實」,係因應移請機關之要求所產生(發生)之事實,自非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四)按檢察機關對於涉及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認為無人涉嫌犯罪而予簽結,雖無刑事訴訟法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參照),但經檢察機關對外公布其簽結之結果後,即具代表該檢察機關之公定力,此一公定力未經原作成之檢察機關撤銷前(發現確有人涉嫌犯罪),仍持續存在。旨揭案件所謂經最高法院檢察署重起偵查,實係因應移請機關之要求而產生,自難僅憑最高法院檢察署簽分 104 年度特他字第 4 號案件,即可作為本案之確實新證據。況查,法務部上開函並未說明特偵組係發現如何之證據,足認可能有何人涉犯貪瀆或其他犯罪,復未說明特偵組原偵查結果之調查報告有何錯誤、疏漏或其偵查作為有何不完備之處,而有應予撤銷之情形,在特偵組重起偵查尚未發現確有何人涉嫌犯罪,且可認定原被付懲戒人等有違法失職之行為前,原調查報告仍具一定之公定力。移請機關主張特偵組原簽結之理由及移請機關
99 年 11 月 10 日 0000000000 號調查報告相關結論部分,既因重起偵辦而不復成立,上揭調查報告之相關結論,自亦失所附麗云云,並無理由。
三、移請再審議理由認為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移請再審議理由二、認為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無非以:
1 、原議決未斟酌本案履約保證金訂定之過程及合約具體內容,僅依據仲裁人鄭冠宇於特偵組有關長生公司過失責任不大等供述,逕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實與相關法規及籌備合約之規定不符。2 、原議決認定本案仲裁判斷所判定之金額多寡及是否相當,屬仲裁庭之判斷及衡量問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3 、長生公司無法於期限內與交通部簽訂興建營運合約,主要原因係可歸責於長生公司,並非「不可歸責於雙方」或單純的「情事變更」。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4 、本件籌備合約為確保最優申請人能落實履約,業於合約中納入長生公司承諾及保證事項,復針對風險設計相關之防範機制,長生公司自始無從向交通部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原議決竟認定如撤銷仲裁訴訟成功,交通部將面臨長生公司可能提起 17 億元損害賠償訴訟,顯漏未斟酌卷內重要證據。5 、長生公司為圖機場捷運沿線精華地段土地開發所潛藏之鉅額私利,致給付不能,延宕國家重大建設達 5年之久,原議決卻謂政府主其事者應體察瞭解長生公司之貢獻,認定事實顯然有誤。6 、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在監察院約詢時,就未向長生公司另訴請求賠償,已坦承疏失。原議決以交通部取具長生公司互不採取法律爭訟之函文,認定交通部無從另訴長生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7 、原議決以本案法律掮客梁開天律師主持之寰宇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寒蟬效應」等法律見解,做為原被付懲戒人未濫用裁量之理由,明顯違反證據法則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移請再審議理由三、認為原議決以交通部法律顧問梁開天律師已過世,無從查證為由,逕行排除蔡茂寅等人在特偵組不利於原被付懲戒人之供述及證詞,並全盤引用原被付懲戒人之辯詞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且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無非以:1 、蔡茂寅、馬惠美在特偵組有關梁開天傳達交通部高層之指示,邀請蔡茂寅擔任本案仲裁人等節之供述及證詞,係基於其親身經驗之事實,非傳聞證據。
且所述內容及相關事實互核一致,具有高度可信性。2 、原議決認為交通部聲請陳峰富律師迴避,係為維護政府權益,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3 、原議決認定高鐵局提出洪貴參主任仲裁人應迴避之聲請,係交通部為維護政府權益所為;又認定何煖軒無拖延聲請迴避之故意,與卷內事證不符,且顯有矛盾。4 、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指示所屬聲請洪貴參迴避的用意在於迴護仲裁庭,鞏固仲裁判斷等情,有相關人員證詞及公文足稽,事證明確。原議決認定何煖軒所為係為維護交通部權益,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形。5 、原議決未依卷內事證,逕排除蔡茂寅有關交通部與長生公司進行條件交換之供述,有違證據法則等情為其論據。
(二)原議決綜合全卷之事證論述,認為一、依彈劾文所舉蔡茂
寅、馬惠美、陳峰富等之供述及證詞,均無法證明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何煖軒有配合蔡茂寅、梁開天挑選易於掌控之仲裁人,運作仲裁庭組成之事實。二、本件仲裁判斷理由既已認定雙方責任歸屬係可歸責於長生公司,而交通部無可歸責之原因存在,對交通部之權益業已為兼顧。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斟酌上開所列因素,認同法律顧問不提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意見,據以向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建議,而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考量本件並無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定事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率極高,有增加國庫利息支出(初估每年約 5 千萬元)之風險,且顧慮將產生民間裹足不前,致公共建設難以推展之效應,如欲假扣押履約保證金,又將增加國庫 9 億 7 千餘萬元之負擔等因素,未採納該部法規會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意見,而於未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期限( 94 年 3 月
1 日)內核示「授權高鐵局,尊重法律顧問意見,依法辦理。」決定不再就仲裁判斷復為爭訟,致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返還仲裁判斷所示之履約保證金,撤回仲裁期間之程序事項爭議事件,均應認未逾越行政裁量之範圍,亦無濫用之情事。難認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何煖軒有濫用裁量權等違法失職情事,原被付懲戒人等所辯各節尚堪採信。三、又按仲裁係指爭議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在爭議發生後達成協議,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管轄法院以外之第三者,由一人或數人居中評斷是非,並作出仲裁判斷,該判斷對於爭議雙方均具拘束力,而雙方當事人均有義務履行之一種終局解決爭議之方式。交通部與長生公司既已於籌備合約第十章中簽訂仲裁條款(按:籌備合約於
87 年 7 月 2 日簽訂時,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尚未就任交通部長,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尚未就任高鐵局長),即已選擇得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嗣復以仲裁解決此一爭議,交通部取具長生公司承諾「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完全消滅,本公司與貴部及高鐵局相互不再採取任何法律爭訟救濟程序。」即無由再行追訴長生公司另為賠償之依據,原被付懲戒人等未追訴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難認有何違失。本件依彈劾所引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被付懲戒人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列各款應受懲戒之情事。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證原被付懲戒人等有何違失情事,而為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何煖軒均不受懲戒之議決。經核原議決理由已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適用何法規顯然錯誤、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或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三)移請再審議理由雖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遍觀移請再審議理由書所述之理由,並未明確指出原議決所適用之何一法規有一望即知、明顯牴觸法規之規定,或有何明顯違背司法院解釋之處,合先敘明。
(四)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之事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僅能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 40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之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應如何認定事實及如何適用法律,純屬仲裁人為仲裁判斷之權限,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本件履約保證金之爭議既經仲裁判斷,而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對仲裁判斷之審查權限,僅及於法定得撤銷之事由,則本案履約保證金訂定之過程及合約之具體內容如何?本案仲裁判斷應判定交通部返還之金額多寡及其應返還之金額是否相當?長生公司無法於期限內與交通部簽訂興建營運合約,可歸責於長生公司之原因如何?長生公司之過失責任多大?本案所涉之履約保證金之法律性質如何?仲裁判斷應如何適用法律?如何適用民法第 252 條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如何衡量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額度?以及三位仲裁人是否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均屬本件仲裁判斷之實體事項,並非得提起本案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即便是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亦應尊重仲裁之判斷。故移請再審議理由所指本案履約保證金訂定之過程及合約具體內容,及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民法第 252 條等規定、最高法院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相關見解,並非原議決應適用之法規,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五)原議決以本案仲裁判斷所判定之金額多寡、是否相當,此屬仲裁庭之判斷與衡量問題,如據此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將難獲勝訴之裁判。又 96 年 8 月 30 日特偵組偵辦 96 年度特偵字第 3 號貪污案檢察官訊問證人即仲裁人鄭冠宇證述,認履約保證金屬保證金性質,只有完全可歸責於長生公司時才能全數沒收,考量交通部無過失,長生公司因情事變更等因素有部分(不是很重的)過失,作成判斷,並無交通部同意退還履約保證金交換仲裁判斷中指明無可歸責於交通部官員之意,另依本件工程籌備合約
6.4 籌備履約保證金之沒收,6.4.1 「如乙方(長生公司)違約,…甲方(交通部)得逕予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 6.4.2 及 6.4.3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得沒收乙方…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均係謂得沒收「一部或全部」,而非沒收「全部」,鄭冠宇所為證述及見解尚有其依據。又履約保證金非法律所規定之名詞,其性質學說紛紜,實務見解每因個案事實不同而差異其結論。本件彈劾文主張係「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仲裁判斷認係「投資人保證依原核定之計畫及合約規定籌辦、興建、營造、維持最低資本額及自有資金比例等,而提供之財物保證」,各有所本,亦為裁量取捨時可為參考之見解之一而已。原議決之上開論述,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
(六)原議決引述本案仲裁判斷書理由謂:「政府以 BOT 方式興辦公共工程之目的,在於政府能運用民間豐沛之資金及創意,為公共建設注入活力,使民間資源與政府效能得以充分發揮,靈活運用,其契約之研擬及簽訂,極具彈性,但相對地,亦充滿風險,契約之簽訂取決於兩造之合意,一方過於樂觀,一方過於保守,對於景氣之期待或財務之規劃,認知輒有不同,造成難以締約之原因,若將其風險,全歸一方承擔,實難期公平,若過分嚴苛,亦將產生民間裹足不前,致生公共建設難以推展之『寒蟬效應』,聲請人一意指摘本件破局之原因,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云云,固不可取,惟議約不成之原因多端,本有主、客觀之諸多因素存在,尤以景氣變動、環境變遷,難以掌控之原因為然。若將議約不成之後果責由廠商全部承擔,對於政府推動公共建設未必有利。本件甄審議約期限之延宕,造成本件計畫之稽延,最後由政府收回自辦,堪引以為鑑。」說明本案議約不成之原因,上開理由亦屬仲裁判斷之實體事項,並非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移請再審議理由僅說明長生公司無法於期限內與交通部簽訂興建營運合約之主要原因,並未指出原議決係漏未斟酌何項證據,所指原議決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難認為有理由。
(七)關於如撤銷仲裁之訴成功,交通部是否面臨長生公司提起
17 億元損害賠償訴訟部分。原議決以長生公司確曾於 92年 2 月 20 日檢附 87 年至 91 年顧問費用及營業費用複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以 92 長生捷總字第 040 號函致交通部,請協商酌情補貼費用 1,744,376,820 元,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於仲裁期間,復為此主張,業如馬惠美、黃雍晶所述,此亦應為交通部顧慮並期待解決之事項。原議決已說明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並無移請再審議理由所指有漏未斟酌卷內重要證據之情形。至於長生公司如向交通部請求上開數額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有無理由,係屬另案之民事訴訟爭執,尚難僅憑本案議約主席許俊逸、高鐵局前局長胡湘麟、廖慶隆等交通部官員之證詞,即可確認長生公司自始即無從向交通部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八)原議決以移請機關調查案件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約詢高鐵局前局長廖慶隆( 86.10.15 至 91.7 )、前副總工程司盧湘華,據廖慶隆陳稱:「高鐵是細部設計已完成,機捷是規劃尚未做就徵求民間參與,連路線都尚未定,5家的路線都不一樣。規劃報告書經行政院核定並不容易,行政院核定就等於決定,捷運可以進行。長生案 87.7 簽訂籌備合約,長生於 16 個月內 88.11 提出規劃報告,
91.1 行政院核定規劃報告書,花了 2 年多時間,規劃報告書之提送及審議本應由政府來做。」「大型的公共建設決策非常重要,長生案的教訓是好是壞很難說,長生幫我們突破規劃的那一塊。」「也縮短不少建設時程。」盧湘華陳稱:「公共建設路線決定及工程規劃相當難。」有約詢筆錄附卷可稽。103 年 11 月 14 日移請機關專業諮詢會議約詢機捷案綜合顧問王祥騮證述:「如以 BOT 方式處理,須考量一定的自償性或政府投資額度,據以製作前置計畫書,之後才有招標文件,才去招商。本案基本上跨過了現行促參法規定的工程規劃及前置計畫就進行招商,與先進行工程規劃後才進行 BOT 招標不同。本案當時的招標基本技術要求只規定中正機場與臺北兩端點固定(臺北端還有五處選擇)、 40 分線(鐘)行車時間及進入臺北市需地下化構築的要求,由最優申請的廠商來進行工程規劃。因而路線不確定,場站位置不確定,用地範圍不確定,用地取得的方法也不確定。」「本案是特別的案子,…將需要公權力操作的事項交給廠商」「困難點在於不經過林口不合理,但林口台地太高,而捷運不適合爬山,在技術上有一個瓶頸,成為一個取捨的問題。可能當時無法找到絕對好的方案,成為路線不確定而開放由廠商提案的一個原因。」「國家社會的利益屬外部效益,從合約層面而言,廠商付出如此大,代表其期待利益甚大,本案未成功也應從對價觀點思考廠商期待利益的損失。」亦有會議紀錄影本附卷。而長生公司所提「獎勵民間投資中正國際機場至臺北捷運系統建設計畫」規劃報告書確經行政院
91 年 1 月 9 日院臺交字第 0910080216 號函致交通部「請照本院(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結論辦理,並即積極推動辦理,儘早動工。」亦有該函可按。是長生公司於本案建設計畫有其一定程度之貢獻,原被付懲戒人等主其事務,自應體察瞭解等情,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並無所謂認定事實顯然錯誤之情形。
(九)原議決綜合結論,說明交通部與長生公司既已於籌備合約中簽訂仲裁條款,即已選擇得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嗣復以仲裁解決此一爭議,交通部取具長生公司承諾「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完全消滅,本公司與貴部及高鐵局相互不再採取任何法律爭訟救濟程序。」即無由再行追訴長生公司另為賠償之依據,原被付懲戒人等未追訴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難認有何違失。原議決以長生公司已出具承諾書,無由再行追訴長生公司另為賠償之依據,認定事實並無顯然錯誤。又原被付懲戒人等有無違法失職之事實,應由本會斟酌相關之證據資料,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其事實之真偽,不得僅憑原被付懲戒人等承認違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等違失之唯一證據。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在移請機關約詢時表示:「我當時未想到向長生求償的問題,……當時確實欠缺如此周詳考量,……我當時應該再去問公正第三者的意見。……的確我的批示正碰巧完成了那些人的策劃,……我的想法單純就是讓機場捷運案繼續走,並尊重法律顧問的意見。……我如果知道打訴訟不會影響機場捷運整體的案子,就不會這樣批示,我如果碰到法規會的同仁,會向他們致歉」等語,只是假設如果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知道打訴訟不會影響機場捷運整體的案子,就不會這樣批示,此部分帶有假設性之陳述,尚難憑此遽認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確有違法失職行為。
(十)本案所指「寒蟬效應」一語,係出自本件仲裁判斷書第
268 頁,亦即作為仲裁庭衡量應返還履約保證金額度之因素,屬仲裁判斷之實體理由,此與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事由無涉,亦與原被付懲戒人等應否指示訴請撤銷仲裁判斷無關,並不影響原被付懲戒人等未指示訴請撤銷仲裁判斷有無違失之認定。原議決以本案仲裁判斷書據以返還 9 億元之理由及寰宇法律事務所以「若將其風險全歸一方承擔,實難期公平,若過分嚴苛,亦將產生民間裹足不前,致生公共建設難以推展之『寒蟬效應』等語,如以政府日後須以民間參與方式推動公共建設之宏觀角度觀之,則宜肯認其所採見解」之建議,並非無見,並無違誤。
又行政程序法第 5 條係規範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係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上開規定,係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而本件關於交通部是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決定,係為達成桃園機場捷運之計畫下之一環,性質上屬於交通部之行政裁量。交通部決定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行政處分,尚與上開規定無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本件仲裁判斷理由既已認定雙方責任歸屬係可歸責於長生公司,而交通部無可歸責之原因存在,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斟酌上開所列因素,認同法律顧問不提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意見,據以向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建議,而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考量本件並無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定事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率極高,有增加國庫利息支出之風險等諸多事由,且顧慮將產生民間裹足不前,致公共建設難以推展之效應,如欲假扣押履約保證金,又將增加國庫 9 億 7 千餘萬元之負擔等因素,未採納交通部法規會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意見,而於未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期限( 94 年
3 月 1 日)內核示「授權高鐵局,尊重法律顧問意見,依法辦理。」決定不再就仲裁判斷復為爭訟,致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返還仲裁判斷所示之履約保證金,撤回仲裁期間之程序事項爭議事件,尚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故原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情形。
(十一)原議決綜合蔡茂寅於偵查案之多次供述,認為蔡茂寅對於梁開天參與影響仲裁庭組成情形之供述,由梁開天主導至由蔡茂寅本人主導均有之;對於長生公司於獲返還履約保證金後給付法律諮詢服務酬勞 2 億 2 千餘萬元部分,以蔡茂寅先後供述不一,且差異甚鉅。參以臺中地檢署偵辦蔡茂寅、郭政權、鄭冠宇等人涉嫌背信等案時,檢察官簽分意旨係以「被告蔡茂寅為親自掌控仲裁案,乃請高鐵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梁開天(已歿)推薦其出任仲裁人,惟因其曾任該案訴願委員而未獲選任。」及同案被告鄭冠宇受詢問時之供述,認為梁開天推薦蔡茂寅擔任交通部仲裁人之發想究竟係蔡茂寅自薦或梁開天認知(例如蔡茂寅係行政院訴願會委員等)之因素或另有其他原因,尚無法查知。然依 96 年 9 月 6 日蔡茂寅之供詞:「梁律師打電話給我,稱我對此案很嫻熟,邀我擔任交通部之仲裁人,並給我願任同意書填寫,我當時向他表示本案曾經向行政院訴願,我是行政院訴願會委員,曾經參與該訴願案,有迴避事由,可能不適合,但梁律師表示適合與否由交通部判斷,我有把迴避事由揭露於願任同意書上,後來就沒有接到通知。」同日蔡茂寅之供述「(問:該高層所指為何?)律師沒有提過。」、「(問:交通部或政府官員中,都是誰與你討論長生公司案之法律問題?)從來沒有。」、「(問:你有無出席交通部高鐵局與寰宇法律事務所之會議?)也從來沒有,我只跟梁律師接觸而已。」 96 年 9月 3 日證人馬惠美律師之證詞:「一開始梁開天律師找我說有人啣交通部之命說要推舉蔡茂寅教授擔任交通部的仲裁人,…蔡教授後來到事務所辦理選任仲裁人事宜的用印。」同次證詞,馬惠美律師並陳稱:「我問梁律師如何確認這個意見真假,梁律師說他無從查證。」以上供述及證詞均僅由梁開天處聽聞,蔡茂寅及馬惠美均並未曾與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何煖軒或其他交通部、高鐵局官員有過任何聯繫或接觸。苟原被付懲戒人等有配合蔡茂寅、梁開天運作仲裁庭之組成,則蔡茂寅係長生公司簽約之法律諮詢顧問,自為長生公司屬意之仲裁人選,其既受梁開天推薦為交通部仲裁人,原被付懲戒人等理應選定蔡茂寅為交通部之仲裁人,惟其後交通部選定之仲裁人為戴森雄,並非蔡茂寅,尚難僅憑蔡茂
寅、馬惠美律師轉述無法查證之傳聞供述及證詞,遽認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何煖軒有配合蔡茂寅、梁開天運作仲裁庭組成之事實。故原議決已詳細斟酌相關證人之證言而為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仲裁人本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仲裁法 15 第 1 項),在查有具體事證,證明參與仲裁事件之仲裁人有違背職務,犯刑法上之罪,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前,難以證明何人係易於掌控之仲裁人。且本案有關梁開天傳達所謂交通部高層之指示,究係何人?該高層係如何指示?無從依蔡茂寅、馬惠美律師之證詞得予證明屬實。原議決以上開相關人員之證述,認為無法證明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何煖軒有配合蔡茂寅、梁開天挑選易於掌控之仲裁人,運作仲裁庭組成之事實,自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可言。又原議決就彈劾文證 22 ,機場捷運 BOT 計畫第三期綜合顧問中華顧問工程司 94年 2 月份工作日誌包含梁開天、范雪梅、馬惠美、黃雍晶之實作項每月執行日誌,其中 2 月 15 日范雪梅之工作內容固有「仲裁判斷後還款協商事宜之處理」,然 2 月 23 日及 25 日其工作內容亦有「對長生撤仲之評估」、「撤仲之訴作業之評」、馬惠美 94 年 2月 25 日工作內容亦有「撰寫聲請撤銷仲裁判斷之書狀」、黃雍晶 94 年 2 月 25 日工作內容為「聯絡高鐵局七組撤仲相關事宜,撰寫撤銷仲裁判斷訴之聲明,並準備委任狀」,有該工作日誌在卷可查,顯係於仲裁判斷後為訴訟策略之研議,彈劾文據范雪梅 2 月 15 日工作內容之一項記載認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於 94 年 3月 1 日林陵三批示前,即指示寰宇法律事務所法律室主任范雪梅於同年 2 月 15 日辦理「仲裁判斷後還款協商事宜之處理,顯見何煖軒自始即不擬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一節,應屬誤解,均係依據卷內證據所為之判斷,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自始即不擬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遑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必須具備仲裁法第 40 條規定之事由。移請再審議理由以高鐵局 94 年 1 月 28 日於收受仲裁判斷書後,94 年 2月 5 日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檢附仲裁判斷書及法律顧問意見陳報交通部,主張不擬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因交通部法規會等單位持不同意見,復於 94 年 2 月 22日、2 月 23 日再提補充意見,依據寰宇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主張不擬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94 年 3月 1 日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批示:「授權高鐵局,尊重法律顧問意見,依法處理。」(得起訴之最後一日)高鐵局隨即於當日下午 3 時 30 分簽報局長不提起撤銷仲裁之訴,自此該仲裁判斷確定。以上過程,核均與涉案關係人之供述及證詞相符。又相關事實經過,應綜合全部卷證整體觀察,非可割裂處理。上開事實,依蔡茂寅筆錄,乃高鐵局透過法律顧問梁開天向郭政權轉達,略以「由長生公司提出承諾書,承諾該案到此為止不再興訟,由長生公司針對本案認錯,目的在使交通部高鐵局之公務人員不再受到追究責任。」與蔡茂寅在特偵組供稱:「……要取回保證金難度甚高,且除了運作仲裁庭要作出對長生有利之判斷外,還要交通部不撤銷仲裁及最後迅速的付款,需打通的關節甚多……。」等語相符(見特偵組卷證分析報告)。亦即由長生提出承諾書認錯,用以交換交通部迅速付款,故需於提起撤銷仲裁訴訟期滿前,即進行「還款協商事宜之處理」。由以上之流程,足可證明原被付懲戒人等違失責任實屬重大等情,雖非全然無見。惟查,原議決業已敘明,彈劾文所舉蔡茂寅、馬惠美、陳峰富等之供述及證詞,均無法證明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何煖軒有配合蔡茂寅、梁開天挑選易於掌控之仲裁人,運作仲裁庭組成;蔡茂寅所稱交通部、交通部高鐵局的意願均係自梁開天處聽聞,並非其親自聞聽官員之表達;不能證明由交通部同意退還保證金,同時交換仲裁判斷中指明無可歸責於交通部官員等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且本案經仲裁判斷後,交通部於未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期限內,決定不再就仲裁判斷復為爭訟,並即迅速還款,並無違法可言。綜上,移請再審議之上開理由,尚無可採。
(十二)又仲裁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同法第16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二、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故如仲裁人有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情形,即有仲裁人迴避之事由。依84 年 7 月 29 日修正之律師倫理規範第 32 條第
1 項:「同一事務所之律師,不得受利害關係相反之當事人委任。」該規範之所以限制「同一事務所之律師」,並未區別係屬受雇、合夥或合署執業,只要律師於同一事務所辦公,於受利害關係相反之當事人委任下即可能於彼此間發生利害衝突,而或有不能依當事人之利益執行律師職務之虞。又合署辦公牽涉費用之分攤、器物之共用與辦公空間之分享,且律師職務往往涉及當事人之秘密、尤重業務上事務之隱私,如非有一定之情誼或信賴關係,誠難共處同一空間。原議決對於 93 年 3月 4 日長生公司重新選定陳峰富律師為仲裁人,交通部查悉陳峰富律師曾與長生公司代理人林麗珍律師合署辦公,而律師能合署辦公應基於相當之情誼,交通部顧慮陳峰富律師若任仲裁人,其權益於仲裁程序中恐有風險,而聲請陳峰富律師迴避,亦無法執此而質疑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何煖軒有授權梁開天,配合蔡茂寅等人挑選易於掌控的仲裁人,運作仲裁庭之組成,經核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移請再審議理由附證二交通部 93 年 2 月 16 日簽及交通部仲裁答辯書(四),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議決,尚非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
(十三)原議決以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於知悉主任仲裁人洪貴參受行政院委任為交通部向中國廣播公司提出訴訟,認「洪主任仲裁人顯已不具獨立性,且恐對政府威信造成傷害」,於 93 年 11 月 17 日提出洪主任仲裁人應迴避之聲請。並斟酌 104 年 1 月 6 日移請機關調查案件約詢 94 年間任高鐵局副局長龎家驊陳述:「在仲裁庭中,高鐵局由我每次均會參加。」「因對方的律師(指林麗珍律師)對仲裁非常有經驗,且長生之前有以迴避為手段來阻止仲裁庭,我們希望仲裁庭能順順當當的進行,能及早作出仲裁判斷。」「站在交通部的立場,要打預防針,如果洪貴參有代理交通部的案子,如長生認為洪貴參可以擔任主仲人,仲裁判斷就可以維持,……,長生就不能利用洪貴參曾擔任仲裁人為由不服仲裁判斷。」 104 年 1 月 7 日移請機關調查案件約詢 94年間任高鐵局第七組(負責機捷案)組長鍾維力陳述稱:「前一次仲裁庭係長生以迴避為手段讓仲裁庭破局,後來我們就注意到第二次仲裁庭交通部應受到保障,當時我們發現洪貴參代理交通部討黨產,為了防範長生對日後的仲裁判斷有意見或推翻仲裁判斷,就強烈主張洪貴參應迴避。」等情,均謂係為維護交通部權益,使仲裁庭順利進行,作出仲裁判斷,以解決爭端。認為尚乏證據可得認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聲請洪貴參迴避係出於「因不知長生公司對蔡茂寅等人安排之還款是否滿意,為鞏固仲裁判斷不被長生公司藉故提起撤銷仲裁訴訟」之動機。移請再審議理由所指高鐵局 94 年 2 月 4 日簽,係高鐵局為撤回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撤銷該院 93 年度仲聲字第 26 號裁定以及聲請再審之二件民事事件。該簽說明五、「鑒於長生公司前有以聲請仲裁人迴避阻擾仲裁程序進行之惡例,本仲裁案更新審理後第六次詢問會召開前一日,本局始知悉洪主任仲裁人貴參所屬之『行政院追討國民黨黨產五人小組』首波行動,係以受鈞部之委任對中國廣播公司提出訴訟,此核屬仲裁法第十五條『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代理關係者。』之應揭露事項,為避免長生公司故技重施,經本仲裁案鈞部委任律師研議策略,先行於本仲裁案更新審理後第六次詢問會提出洪主任仲裁人應迴避之聲請,同時避免本仲裁案判斷若不利於長生公司時,長生公司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法院極可能因前述之應揭露事項判決撤銷確定,如此不僅影響洪主任仲裁人之清譽,並對政府之威信造成傷害。」此簽與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
93 年 11 月 19 日簽陳有關聲請洪主任仲裁人迴避一案之原因分析報告說明二、(二)「本件仲裁人之相對人為鈞部,惟洪主任仲裁人邇來為『行政院追討國民黨黨產五人小組』之成員,並受鈞部之委任(十一月間)對於中國廣播公司提出訴訟,為鈞部之代理人,屬於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代理關係者』,故洪主任仲裁人依法負有告知當事人之揭露義務。且上情業經媒體公開報導,鈞部依仲裁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需於知悉此事實之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迴避之聲請,公務員自須依法辦理。……
(四)況,長生公司於本仲裁期間,主張長生公司喪失本計畫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資格疑有『政策因素』參雜其中,是若長生公司對於仲裁庭所為審議判斷未盡如意,恐又將以『洪主任仲裁人係交通部代理人』為由,作其受有政策迫害之文章,滋生紛擾。
基於仲裁庭之公正性、獨立性不容懷疑,仲裁程序之完滿、無瑕疵,暨為恐長生於仲裁判斷審議作成後,又以此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遂不得已依法聲請洪主任仲裁人迴避。」上開二簽之內容大致相同,其目的無非基於仲裁庭之公正性、獨立性不容懷疑,因洪主任仲裁人有得請求其迴避之事由,暨為恐長生於仲裁判斷審議作成後,又以此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上開二簽均不足以證明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聲請洪貴參迴避係出於「因不知長生公司對蔡茂寅等人安排之還款是否滿意,為鞏固仲裁判斷不被長生公司藉故提起撤銷仲裁訴訟」之動機。又本案仲裁不具仲裁法第 40 條第 1項所列各款事由之程序違法情事,關於交通部聲請主任仲裁人洪貴參迴避遭駁回之理由及其動機如何,均不影響本案仲裁判斷之效力,亦不足以證明原被付懲戒人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或不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長生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違法失職之認定。
(十四)原議決依聯合知識庫 93 年 11 月 2 日網路新聞之標題「政院追討黨產訴訟,鎖定中廣」,內容僅謂:「行政院委任的律師團洪貴參、林永頌、廖學興、連立堅、李勝雄等五人」,觀其餘內容並無以「交通部」為當事人之表達,中國時報 93 年 11 月 1 日及同年 11 月
2 日電子報標題內容分別為「追討黨產,行政院正式興訟」、「政院訴諸法律,追討國民黨黨產」,觀其內容亦無「交通部委任洪貴參」之表達,亦有各該電子報影本附卷可稽。至交通部總務司 93 年 12 月 6 日簽擬支付律師費之稿說明二,雖有「查本部先後於 93 年
10 月 29 日、11 月 16 日奉行政院指示,該院已委託律師團將分別以『交通部及電信總局』、『交通部』為原告,向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各請求返還……土地……」,惟該簽業務與高鐵局無涉,並未會知高鐵局,有該簽影本附卷可稽。又 93 年 11 月 17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92 仲聲孝字第 78 號仲裁事件第六次詢問會,交通部向仲裁庭聲請洪貴參主仲迴避,該次會議紀錄:「林聲代(聲請人長生公司林麗珍代理人):可不可以請問一下主仲相對人所提的行政院追討國民黨黨產五人小組,受交通部委任對中國廣播公司提出訴訟,決定以交通部為委任人,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洪主仲(洪貴參主任仲裁人):「十一月間,大概就是最近的事情」戴仲裁(戴森雄仲裁人):「你從哪裡知道(洪貴參有應揭露之事由)?相關證據講一下。」馬相代(相對人交通部馬惠美代理人):「我們昨天才在報紙上知道。」洪主仲:「揭露義務的話我必須要講,也許交通部連自己都不知道,事後才知道他是原告,因為這個事情本來是中華民國政府的事情,是行政院的事情,甚至我到現在為止都還沒看到委任狀,可能都還在簽辦,所以我沒有適時揭露,恐怕什麼時候是適時都還是問題,可能內部還在簽辦中。」行政院法規會 93年 10 月 29 日簽主旨:為追討國民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之財產,……,擬由本院委任洪貴參、廖學興、李勝雄、林永頌及連立堅五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該簽影本在卷,而向中廣請求返還土地律師團律師廖學興、李勝雄、林永頌、連立堅係受行政院委任與行政院簽訂訴訟事件委任契約,亦有該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卷附資料,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所辯其於 93 年 11 月
16 日之前尚不知悉洪貴參受交通部委任追討黨產之事,無拖延至 93 年 11 月 17 日始為聲請迴避之故意,尚為可採。經核原議決之上開判斷,係論述洪主任仲裁人貴參未適時揭露受交通部委任對中國廣播公司提出訴訟之事由及尚難證明原被付懲戒人何煖軒於 93 年 11月 16 日之前知悉洪貴參受交通部委任追討黨產之事。
至於移請再審議理由所指聯合知識庫 93 年 11 月 2日報導之末段載有:「林永頌指出,板橋市○○段八筆土地原管理機關為台電管理局及交通部郵政局,因組織業務調整,所以由交通部與電信總局為原告」及交通部
100 年 1 月 3 日交路(一)字第 1000000026 號函稱:「當時著重考量提出洪主任仲裁人迴避之利弊得失,而疏漏提出聲請之時效問題,辦理仲裁相關經驗不足,該局已引以為鑑……。」明確指出承辦人員係「著重考量提出洪主任仲裁人迴避之利弊得失」,「疏漏」注意時效問題部分,縱經斟酌,仍難僅憑該報導之內文提及交通部與電信總局為原告,及交通部上開函指出承辦人員疏漏注意時效問題,即可推翻原議決之上開判斷。又原議決就洪主任仲裁人貴參所稱因行政院尚未委任而未適時揭露部分,所認定之事實為「洪貴參未揭露迴避事由」,至於究竟對洪貴參之代理關係存否?究係由行政院或交通部何一機關授權,並非原議決所憑之基礎事實,故民法有關代理權授與為不要式單方行為之規定,即非原議決所依據之法規,原議決自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十五)原議決以交通部法規會為該部幕僚單位,提供法律意見以供該部業務參考。該會執行秘書徐耀祖及編審林秀美於特偵組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法規會就個別案件所提供之法律意見並無拘束力。況法規會意見內容係謂「一、…仲裁判斷…,其理由、事實與主文顯有矛盾與偏頗。」、「二…惟查仲裁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對於仲裁判斷無法就實體內容為救濟,只能於仲裁判斷有程序瑕疵時,才可依該第四十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案因仲裁判斷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該判斷結果顯有偏頗之虞,為表明本部維護政府權益之決心,並疏解外界質疑之慮,建請高鐵局與該局法律顧問再行研議考量評估…。」、「四、查仲裁庭為一審判斷之機制,無法為實體救濟…。」亦表示無法就實體內容為救濟,提起訴訟之目的在表明交通部維護政府權益之決心,並疏解外界質疑之慮。原被付懲戒人等於 94 年 2月 14 日及同月 23 日已二度參酌該會意見由高鐵局補充意見,業已斟酌。故原議決已敘明交通部法規會僅係該部之幕僚單位,該會提供之法律意見係供該部業務之參考。而該會之法律意見並未表明本案有何符合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何款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該會並謂「為表明本部維護政府權益之決心,並疏解外界質疑之慮,建請高鐵局與該局法律顧問再行研議考量評估」(此理由顯然並非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法定事由),又該會亦未提及「可據以再另提民事訴訟請求,沒收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或「如何保全政府對長生公司之債權」。是原議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並無調查未盡之失。
四、綜上所述,本件移請意旨,以原被付懲戒人林陵三、何煖軒明知政府及全民因長生公司違約受有鉅大損害,交通部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10 億元於法有據等語,作為原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之理由,核與本案仲裁判斷意旨明顯不符。所指本案仲裁判斷主文與理由有矛盾,明顯偏頗不公云云,但均屬仲裁判斷之實質內容,除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並不在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之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 591 號解釋足資參照。移請機關若未能指摘,原被付懲戒人等就本案
主文與理由有矛盾、明顯偏頗不公之仲裁判斷之作成過程有何疏失,而以原被付懲戒人等,於該主文與理由有矛盾、明顯偏頗不公之仲裁判斷之作成後,不思對該主文與理由有矛盾、明顯偏頗不公之仲裁判斷,依法提起救濟並保全債權而有疏失云云,即難謂有何法律依據。移請再審議理由指摘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再審議之情形,經核為無理由,有關移請機關其他不足以影響原議決之指摘及原被付懲戒人等所提之其他申辯理由,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移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