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再審字第 2011 號再審議聲請人 謝清志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4 年 2 月 13日鑑字第 12995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24 條:「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因此,統包之契約當事人為單一投標廠商,由統包廠商負採購契約全部責任,統包採購無其他共同投標人。
依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纜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因此,共同投標係由數廠商共同具名投標、共同具名簽約及連帶負契約責任。因屬共同投標,故共同投標人之間,有各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存在。
(一)「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因具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之要件而報請行政院核准採限制性招標、統包方式辦理採購;其投標須知亦開宗明義表明「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以統包方式於特定範圍進行減振工程細部設計及施工,並依採購法第 18 條第 4 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是故「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為統包採購,是由單一統包廠商議價簽約、單獨自負採購契約之全部責任,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之「共同投標」採購方式,完全不同,相關適用採購法之規定亦當然不同。
(二)統包採購,應依採購法第 24 條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之「統包實施辦法」辦理;依照統包實施辦法第 5 條規定:「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得依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或其分包廠商關於設計之履約能力資格」,屬採購機關「得」視實際採購需要之行政裁量權。因此,本工程案之「投標須知」 10.1.1 訂明:「投標廠商之合作廠商為分包廠商,合作廠商至少一家應具有甲級營造業之資格。合作廠商應與投標廠商就其負責部分,履行本採購案之採購契約,且對本局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簽訂『合作協議書』(附件三 B.2),且『合作協議書』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投標廠商之分包不得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有關轉包之規定」、3.1.3 ( 2)規定:「廠商之分包商及設備製造商實績之提送」:
1.統包採購案,採購機關得規定「投標廠商之合作廠商」及合作廠商之「履約能力(資格)」,該等合作廠商即為法所許可之分包廠商。此分包廠商非屬轉包性質甚明。
2.所稱「投標廠商之分包不得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有關轉包之規定」,專指「統包之投標廠商」不得捨「合作廠商」而改由其他廠商分包,否則即屬違反採購法第 65條有關轉包之規定。
3.因統包係由統包廠商為採購契約唯一之一方當事人、且多因牽涉專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替代標的始採取統包方式辦理採購,因此,「統包實施辦法」並無如「共同投標辦法」明文規定「『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三. 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五. 契約價金請(受)領方式、項目及金額」(第 10 條)、「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由共同投標廠商共同繳納押標金及保證金」(第 9 條)等規定。實因統包廠商為單一之契約當事人,並負採購契約之全部責任,與「共同投標」之契約當事人為「二家以上之廠商」,連帶負契約責任,因而需表明各自負擔之項目、其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以及請領價金之方法不同採購性質使然。
(三)貴會議決書以「南科管理局並未要求鴻華公司陳報,甚至連簽有合作協議書,約定與鴻華公司共同參與共同投標本工程之上述 7 家廠商,亦均未於共同投標協議書內(註:本案只有合作協議書、並無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渠等負責項目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以及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即未依照共同投標辦法之規定將應記載事項於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並於鴻華公司得標後列入契約,以使南科管理局得憑以監督鴻華公司給付合作廠商之工程款項是否合理,而確保工程之品質」(第 180 頁第 9 行起),並進而據以認定「鴻華公司上述邀集其他廠商與其簽訂合約承做該工程之大部分之舉措,即涉有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不得轉包規定之嫌」(第 178 頁末行起),顯以與本案無關之「共同投標辦法」作為議決之法令依據,依上述說明,貴會之議決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依法自應准予再審議。
(註:查公共工程委員會本應具備工程專業素養、熟悉工程採購常態,該會竟不察本案工程為統包契約,本即適用該會頒布之「統包實施辦法」辦理採購而得以分包施作工程,顯與該會頒布「共同投標辦法」所辦理之採購,屬數廠商各負工程項目而無分包之性質,完全不同,竟然莫名作成 95 年 8 月 2 日工程稽字第 09500257240 號函之稽核意見「質疑是否轉包」,以致國科會覆稱「該案招標文件並未定義何者為『主要部分』,則鴻華公司有無轉包應視該廠商有無將契約應自行履行之『全部』,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定,該案並非全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工作,故無轉包之虞」(第 183 頁之 7),誤導貴會援用以致錯用法規而議決,誠令人遺憾!)
二、查「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採購工程契約訂有附件六「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實地驗證辦法」,訂明「量測點佈設」、「驗證量測方式」及「減振效能驗證標準」等,據以作為竣工後減振效能驗收之依據。
(一)依照刑事案上訴審(臺南高分院 98 年度矚上訴字第 244號)卷附南科管理局 98.08.17. 南營字第 0980018360號函覆二次減振量測數據:
1.「中華顧問 94.08.29. ( 94) KS 減振字第 0420 號函建議所定測線及測點之減振數據」,此即減振工程竣工後,由專案顧問中華工程司按上開契約附件六之規範所選定之測點測線,委託第三單位捷儀公司驗證量測減振效果:200 公尺部分,園區內外平均減振值為
10.73dB ( 61.24-50.51),符合契約要求「≧ 9dB」之標準,應得滿分 50 分;400 公尺部分,園區內外平均減振值為 10.94dB ( 54.82-43.88), 符合契約要求「≧ 6dB」之標準,應得滿分 50 分。50 分+50 分 =100 分,即本件工程減振效果達百分之百。
2.「依據 96.06.12. 專家學者會議決議所定測線及測點之減振數據」,此即起訴刑案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帶同系爭工程落選廠商永竣工程公司之計畫團隊主要成員即成功大學倪勝火、朱聖浩教授(註:此二教授亦屬國科會減振小組成員,請參見申辯書(一)附件十八),前往南管局開會,南管局因而單方面變更測線及測點,並指示捷儀公司於完工後遵照新測線及測點量測。該測量點線約耗時一年多後才找出最不利於廠商之測點(如路口)所量測之數據:200 公尺部分,園區內外平均減振值為 7.53dB ( 6l.2-53.67, 但南管局履函故意誤計為 7.42dB),低於契約要求「≧ 9dB 」之標準;400公尺部分,園區內外平均減振值為 5.82dB (
57.73-51.91), 低於契約要求「≧ 6dB 」 之標準。依此量測結果,如以南管局誤計之效能評分為 89.72分(如依正確計算為 90.33 分),南管局即據此主張應扣減效能擔保款。
(二)由於南管局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與倪勝火、朱聖浩教授之指示下,不依工程契約附件六「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實地驗證辦法」所定選點規則條件,自行選定 P266、P268、P285、P337、P348 五測點,依照契約附件六之規定,測點測線本應符合:離路口 100 公尺以上的距離、且南北向須要有連續 10 個跨距以上等條件,而檢察官指定的P268 就位在環東路口、P266 只有兩跨距,離路口僅約
70 公尺,且屬契約約定不得施作減振工程之測點。南管局以此五個不符合約定之測點量測結果,得出上開減振效能評分 89.72 分(如依正確計算為 90.33 分)南管局以減振效能 89.72 分未達契約效能約定而主張扣減效能擔保款 22,513,200 元。
(三)案經南管局與鴻華公司雙方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 98 年仲雄聲義字第 11 號仲裁判斷認定:「相對人(指南管局)於本件所據以主張扣減效能擔保款者,則非依約定程序辦理…本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施行系爭工程『減振效能未達減振目標』扣減效能擔保款 22,513,200 元,既非依約所主張,即屬無據,核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仲裁判斷書第 324~331 頁第 7 點)。
(四)貴會議決書以「本件工程施工過程中,有鑒於彈性減振材材質之良劣攸關減振效能之高低,督導監造時,自應特別注意及此…因承包商偷工換料,…因而影響工程之品質。
以上諸原因致工程完工後,減振效果未達契約約定之效能,…未完全達契約降至 9dB 及 6dB 之約定,南科管理局只得依契約約定辦理扣款約 2,250 萬元」「該工程於
97 年 3 月間經驗證量測結果,換算減振效能未完全達契約約定降至 9dB 及 6dB,該局已依契約約定,辦理扣款約 2,250 萬元」云云(第 180 頁末 6 行 ~181 頁第 9 行、第 184 頁第 8~11 行),貴會議決,竟不察應依「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實地驗證辦法」所定規則條件量測結果「 200 公尺部分減振值 10.73dB、400 公尺部分減振值為 10.94dB,分別符合契約要求『≧ 9dB 』及『≧6dB 』之標準」憑以認定已符約定之減振效能;反而以南管局在臺南地檢署指示下,違反「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實地驗證辦法」而自行選定測點測線之量測結果「
200 公尺部分減振值 7.53dB (誤計為 7.42dB)、400公尺部分減振值 5.82dB ,分別低於契約要求『≧ 9dB 』及『≧ 6dB 』 之標準,依此量測結果,以南管局誤計之效能評分為 89.72 分(如依正確計算為 90.33 分)」,據而議決認定「減振效果未達契約約定之效能,…未完全達契約降至 9dB 及 6dB 之約定」,顯屬奠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作為議決之理由,誠令人遺憾!夫復何言!!
三、經事後由辯護人提供之資料查察後始知悉:從過去到現在,市面上從無「以原生膠製成橡膠粒」之產品;本件工程彈性減振材所使用之「橡膠粒」材料,係自國外進口,雖取自回收輪胎,在經過一定程序加工處理成「橡膠粒」後,國際市場咸認為全新產品,產品目錄第 19 頁末說明「 Thecollection company delivers the tyres to a recyclingplant that is licensed to produce new raw materials
in the form of rubber powder and granulate. 」(中譯:由技術授權之回收工廠將收集公司交貨之輪胎,製成橡膠粉或橡膠粒,為新生原生料。提出附件一產品目錄供參);鴻華公司就該進口之橡膠粒材料,依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7930 章彈性減振材 2.2 之( l)規定:「彈性減振材之塊狀成品係以橡膠粒材料加工製成,橡膠粒之粒徑大小為10mm 以下,其原料可為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混合物,經拌合膠合劑後,再以高壓模具膠合成方塊狀,主要成品方塊尺寸須大於 0.4Mx0.5Mx2.0M ,配合現場施工時得以其他尺寸進行製作」;南管局委託中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本工程監造單位,專責駐廠監造、取樣檢驗。在廠商開始製作彈性減振材塊狀成品之前,監造單位已先就「橡膠粒」進行取樣、送驗及度量尺寸,經認定符合契約規範後,始准廠商進行製作,在廠商製成「彈性減振材塊狀成品」,經監造單位認可合乎契約規定後,始發文簽准廠商將產品運進現場施工安置。
(一)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分別以下列函文說明廠商製作之「彈性減振材塊狀成品」為新品:
1.95 年 5 月 25 日( 95)興科振 M311750 號函復:「…經查製造過程符合施工規範及施工計畫書(製作計畫)要求,本處駐廠監造人員按本工程施工規範第07930 章規定,進行生產時各項取樣、送驗及度量尺寸。迄今橡膠粒原料已取樣 43 組、送驗 10 組、並已完成試驗 8 組(均含 2 組額外取樣試驗)。依目前已完成之材質試驗結果,原料均為橡膠,符合規範之要求」(附件二)。
2.95 年 6 月 2 日( 95)興科振 M031786 號函復:「…本處意見為施工品質符合規範規定…」(附件三)。
3.95 年 8 月 15 日( 95)興科振 M032053 號函復:「…有關廠商所提彈性減振材相關資料,…本處意見如下:…承商所述『不可能以天然原生橡膠製成橡膠粒之價格作為報價的基礎』尚屬可信。二、有關新品之說明部分:( l)彈性減振材成品係於工廠加工形成之塊狀新品殆無疑異」(附件四)。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已明示,依契約製程規定所完成之彈性減振材塊狀成品履約標的確為「新品殆無疑異」。
(二)南管局委任之專案管理顧問及獨立驗證機構 ICEC 曾文守博士於 94 年 10 月 18 日進行「彈性減振材規範討論會」達成「橡膠碎粒的尺寸範圍、性質須於規範中訂定,其性質要求為橡膠即可,至於效能的要求,需以成品試驗方式進行及管控」(附件五),從未表示橡膠粒須為原生膠製成。
(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95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 16 號仲裁判斷認定:「本案施工過程中有關彈性減振材之施工規範及橡膠粒材質之檢驗,均經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工程公司)依規定取樣,並經試驗認定合格,顯示彈性減振材之材料及成品均符合原設計及施工規範之要求」(判斷書第 89 頁
1.2) 。綜上所述,廠商以進口之橡膠粒,依照施工規範之製程規定,製作「彈性減振材塊狀成品」履約標的,經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工程公司駐廠監造、取樣檢驗,認定符合契約第 15 條要求,確為全新製造之新品而同意廠商進場施作減振工程,屬符合契約之規定。
四、監造單位估驗認定鴻華公司符合施工規範及施工計畫書(製作計畫)之「製程」要求,當時南管局亦依約悉數給付三期估驗款在案。由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直認本工程係以廢輪胎冒充為新品牟利之弊案,除草率起訴外,還逾越檢察官之權限,行文要求業主南管局停止付款(請參見申辯書(二)附件四一:95.12.26. 報載「檢察官批:荒謬至極!檢方並已行文南科終止付款」),南管局遂停止估驗,廠商因而提付仲裁請求估驗款。在刑事案第一審於 97 年 7 月 30 日無罪判決之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95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 16號仲裁判斷於判斷理由欄 1.2 先則認定:「本案施工過程中有關彈性減振材之施工規範及橡膠粒材質之檢驗,均經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工程公司)依規定取樣,並經試驗認定合格,顯示彈性減振材之材料及成品均符合原設計及施工規範之要求」(判斷書第 89 頁 1.2),惟仲裁人因懼懾於檢察官屢於媒體放話本工程係以廢輪胎冒充為新品牟利之弊案,因而為附和檢察官定調廢輪胎製成橡膠粒冒充新品,作成不符事實及矛盾之仲裁判斷理由:
(一)為附和檢察官之指摘而想定「彈性減振材塊狀成品」履約標的非屬新品,乃突襲援用未經兩造舉證辯論之「 WTO原產地協定之說明」,於判斷理由 1.3 表示「不過依據
WTO 原產地協定之說明,如果產品未經實質轉型(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並不會成為新的產品」,因而認定「本件聲請人的加工程序僅係將廢輪胎橡膠粒與膠合劑拌合及低溫高壓壓成塊狀(註:指工程施工規範第 07930 章規定之彈性減振材製程,因無化學變化而不生實質轉型),其主要原料廢輪胎橡膠粒之物理性質並無轉變,不符合構成新品之條件」,顯屬未予當事人陳述辯論之違法仲裁,其判斷顯具重大瑕疵,何況「實質轉型」本非是否新品之認定標準:
1.依照我國財政部頒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 35 以上者」。
2.廠商依契約約定製程所製作之彈性減振材塊狀成品,其稅則號列為 4016.99.90.90.00-7 (附件六),而其材料橡膠粒稅則號列為 4004.00.00.00-8 (附件七),兩者前六位碼號列既然相異,足證就是實質轉型。
3.依照國際市場上無生產「原生膠製成橡膠粒」之實況、依照南管局委任之獨立驗證機構 ICEC 曾文守博士在「彈性減振材規範討論會」作成「橡膠碎粒的尺寸範圍、性質須於規範中訂定,其性質要求為橡膠即可」之準則、工程契約第 15 條僅規定彈性減振材塊狀成品履約標的須為新品而非指原料橡膠粒須為原生膠製成、以及監造單位覆函確認「承商所述『不可能以天然原生膠製成橡膠粒之價格作為報價的基礎』尚屬可信」等等事證,足見 95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 16 號仲裁判斷以「 WTO原產地協定之說明」之實質轉型,認定彈性減振材塊狀成品履約標的「不符合構成新品之條件」,實屬可議(註:檢附該仲裁案主任仲裁人王明德教授事後於 98 年
3 月 5 日函自承:『有關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95 年度仲雄義字第 016 號之彈性減振材仲裁案件,由於仲裁庭無法就起訴內容予以調查,因此個人傾向相信起訴檢察官之起訴內容』,附件八,由辯護人提供)。
(二)因此,95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 16 號仲裁判斷先則於 1.2認定「顯示彈性減振材之材料及成品均符合原設計及施工規範之要求」,表示廠商並無違約,繼而以 1.3 表示依「 WTO 原產地協定之說明」規定不構成新品條件,因兩相矛盾,為自圓其說,乃於 1.4 表明「故本仲裁庭認為兩造對彈性減振材之材質認知不同彼此既然有疑義,則本仲裁庭即應依據實際交付之材料決定合理之價格供兩造遵循」(第 89 頁倒數第 10 行起),足見本件仲裁案不依據法律規定作出判斷,而以兩造當事人均未同意之「衡平仲栽」作成違法判斷:
1.刑事案第一審判決書認定:「本件工程係經中華顧問工程司訪價,並在 93 年 11 月 29 日第二次議約會議紀錄記明『二、工程價目表調整後單價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審議,認為尚屬合理』在案,且在 95 年偵字第 8377號對周功台、林秉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堪認中華顧問工程司並非未經訪價…,是就訪價部分亦難認被告周功台、林秉洋有何圖利鴻華公司之犯行』,準此,實際執行訪價之人沒有圖利之行為、而未執行訪價之人卻變成有圖利之行為,自非可採」(臺南地院 96 年矚重訴字第 1 號判決書第 98 頁(二))。故南管局已委託管理顧問中華工程司實際訪價,豈會有仲裁判斷所稱「兩造對彈性減振材之材質認知不同」!
2.根據南管局 93 年 6 月 29 日召開之底價審議小組會議審查結論記明:「…三、本工程於減振連接器與彈性材部分,因屬特殊規格材料,為尊重廠商專業,得採用廠商報價金額酌以折扣為底價。惟目前市場中功能相仿之產品中華顧問工程司訪價金額與鴻華公司報價金額之差距應屬鴻華公司減振效能性質之成效擔保,未來減振功效如未達預期效果應依比例扣減此部分之金額」(附件九,辯護人提供),明白表示,訪價與報價有差距時,應屬「鴻華公司減振效能性質之成效擔保」。可見本工程案除材料及工程造價外,尚包括廠商之實施智慧財產權及授權南管局就本工程於未來維修或施作使用之費用在內。
(三)就南管局以「廠商使用廢輪胎橡膠粒不符施工規範」為由主張違約損害賠償而於另件仲裁程序中主張抵銷乙節,經該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97 年仲雄聲義字第 17 號仲裁案於
99 年 6 月 22 日作成仲裁判斷認定:「相對人直至檢調單位介入調查後始持聲請人使用『廢輪胎橡膠粒』不符施工規範為由,主張依約聲請人應繳還就系爭三期已給付部分之差額溢領款、違約金及利息共 730,860,917 元,應屬無據」(第 110 頁第 5~7 行)。
97 年仲雄聲義字第 17 號仲裁案主任仲裁人為邱聯恭教授,其專業學識及人品素為法界所肯認推崇,因此,對於南管局所稱「廠商使用廢輪胎橡膠粒不符施工規範」為違約之主張,於仲裁理由予以釐清駁復否定其主張乙節,仲裁案之兩造當事人均無異議而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綜上,貴會議決文以「因承包商偷工換料,經已確定之仲裁判斷南科管理局僅應給付約 2.31 億元,此亦因而影響工程之品質。
以上諸原因,致工程完工後,減振效果未達契約約定之效能」「被付懲戒人…負有督導之責任,因其未善盡督導之責任,致該工程之發包締約及監工,有上述疏失,致影響工程之品質,衍生南科管理局與鴻華公司間甚多仲裁及訴訟之爭議…被付懲戒人顯有未切實執行督導職務之疏失」(第 181 頁第 2 行起),對照上述事實及證據,以及 95 年仲雄聲義字第 16 號仲裁判斷理由「故本仲裁庭認為兩造對彈性減振材之材質認知不同彼此既然有疑義,則本仲裁庭即應依據實際交付之材料決定合理之價格供兩造遵循」等事實,是則貴會議決顯有失察,不盡妥適。
五、「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採購案係以廠商之「第 103329 號『溝渠減振構造』發明專利權」及「第 78441 號『高架橋減振裝置』發明專利權」為本件工程施工之複合工法。經國科會報請行政院核准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採限制性招標統包辦理採購;南管局因而於投標須知表明「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以統包方式於特定範圍進行減振工程細部設計及施工,並依採購法第 18 條第 4 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並於 93 年 11 月 29 日邀請工法專利廠商鴻華公司議價簽約,而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採購案工程契約唯一之一方當事人,負全部契約責任。因此:
(一)因係使用上開專利權為工法,故從彈性減振材成品之製造開始(如橡膠粒原料之篩檢大小、製為成品後之抗壓係數、吸振功能、老化年限等過程之指導監督等)、到現場安裝彈性減振材塊狀成品成為彈性減振牆(如塊狀成品之置放方式應採用 B 方案、連續壁混凝土牆之長度及位置等)、及在高鐵橋墩作成基礎加勁、安裝減振連接器等工程(如修整高鐵橋墩俾便安置減振連接器之安全及方式,基礎加勁之形狀經模擬出 10 多種形式送請曾文守博士核選等),統包廠商均須全程參與設計、研發、指導、修正、測試、介面整合。
因此,「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採購案,無從區分主要部分或非主要部分工程,全部工程都是主要部分(且為複合工法)。此所以國科會函復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案招標文件並未定義何者為『主要部分』,則鴻華公司有無轉包應視該廠商有無將契約應自行履行之『全部』,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定,該案並非全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工作,故無轉包之虞」(請參議決書第 183 頁之 7 引述),即因整個工程均以兩個專利形成複合工法施作,無從區分主要或非主要部分之緣故。
(二)「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採購案工程契約金額 80 億 5986 萬 8000 元,係包括「工程細部設計」、「專利權實施費、授權實施代價」及「相關土木施工工程費」在內。議決文以「鴻華所提出簽有經公證之合作協議書…尚有多家廠商與鴻華訂有各式合約…以上合約計約 57 份,金額計約 45.75 億元,僅約占統包標由鴻華公司承包該工程契約金額之約 56% 」(第
179 頁第 13 行起 ~180 頁第 9 行),顯然未慮及工程造價 80 億餘元尚應包括「工程細部設計」、「專利權實施費」及「將專利權授權南管局於本工程之未來維修免費實施之代價」所造成之誤會。
六、按上級機關之公務員對於法定獨立機關之督導範圍並非漫無邊際,應受法令規定之限制,無從比照同一機關上級長官得對部屬直接指示、交代、面議、甚至得予否決擬辦,否則即屬越權,破壞依法分官設治之政府機關組織制度。
(一)南部科學園區工業管理局係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請參見申辯書(三)附件四二)設立組織之獨立機關,並非國科會(現為科技部)之內部單位。依南管局官網登載之組織圖(請參見申辯書(三)附件四三),其包括「營建組」下轄「土木工程科」,專辦工程採購業務。
在國科會並無類似專業組織之情形下,南管局對於工程採購之專業能力遠較國科會還要專業。設若國科會之官員可以對此專業領域之獨立機關自稱擁有監督權而任意法外實質指揮,自非法所允許。
(二)此所以當時國科會即制訂「各科學工業園區辦理採購案件權責劃分表」,俾便釐清各管理局承辦之各種工程採購案件與上級機關國科會及行政院間之督導分際,已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官網下載之「各科學工業園區辦理採購案件權責劃分表」附卷供鈞會參考(請參見申辯書(三)附件四五)。依此劃分表,專項所列「工程案件」之項目(第 9 頁),僅於「契約變更案依行政院頒『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須報本會核定者」之項目,始應報國科會「核定」,至於「『各標執行進度月報表』及『工程開工、停工、復工、竣工報告表及驗收結算證明』」二項目,應於每月向國科會「報告」,除此之外,任何工程案件均無庸報請國科會核定,連報告都免了。而此三項事務,均非關工程採購之實質事項,因此,國科會副主委至多僅有依此劃分表所賦予之「督導權限」而已。
(三)貴會議決文指摘南管局辦理「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採購案之「工程發包」、「偷工換料」、「涉有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轉包之嫌」、「共同投標協議書未表明各投標商各主辦之項目、金額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及請受領價金之方式」、「減振效能未達契約約定之效果」等等(註:請參見上述說明,此等指摘均不存在),均屬「工程採購之實質事項」,並不在上開劃分表授權謝清志得督導之事項範圍。因此,貴會議決文以「被付懲戒人當時既擔任國科會副主任委員,又兼南科減振工程小組召集人,其對本件交由南科管理局辦理之工程採購案,負有督導之責任,因其未善盡督導之責任,致該工程之發包締約及監工,有上述疏失,致影響工程之品質…被付懲戒人顯有未切實執行督導職務之疏失」乙節(第 181頁第 9 行起),顯有誤會。
以上謹就議決書所示懲戒理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情形,具狀聲請再審議,敬請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
乙、監察院提出之核閱意見:受懲戒處分人謝清志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34 條聲請再審議,惟其理由均非新事由、新事證,經本院於彈劾案文及歷次意見書中逐點論證綦詳,渠所提再審議理由,實委無可採,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駁回,以昭炯戒。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再審議聲請人謝清志係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該委員會於 103 年 3 月 3 日經政府組織改造更名為科技部)副主任委員(特任職;任期自 89 年 5 月 20日至 95 年 5 月 24 日,95 年 5 月 24 日退職生效)。緣行政院為解決高速鐵路(下稱高鐵)列車行經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下稱南科)引發之振動問題,於 90 年 5 月間指示國科會成立減振工作小組,研議解決振動方案,由副主任委員即聲請人擔任召集人,全權負責督導南科減振工程之執行;嗣經研議結果,減振工程採二階段進行,第一階段標案為「減振工法規劃服務案(規劃標)」,技術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 3,500 萬元,第二階段標案為「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即統包標,預算金額 79 億元)。第一階段規劃標由國科會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得標廠商為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公司)。第二階段之統包標,亦經國科會報請行政院於 93 年 3 月 24 日核定同意採限制性招標,並交由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直接與鴻華公司獨家議約。聲請人身為國科會副主任委員兼減振工作小組召集人,該統包標雖交由南科管理局直接與鴻華公司議約,以為執行,其仍就該統包標採購工程負有督導之責任。該工程採購案,南科管理局基於為達成行政院指示須於高鐵通車前二個月完工之時程要求(當時高鐵通車日期訂於 94 年 10 月 31 日),以及考量該採購案之執行與否涉及南科經濟效益之公共利益,乃於規劃標案尚未驗收結案前,即行辦理發包,又因考量時程緊急情事且基於公益需要,乃於 93 年 10 月 4 日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超底價議價,由鴻華公司以 80 億 5,986 萬 8,000 元決標。按鴻華公司係一科技公司,並非屬於有土建等工程之經驗與實績之公司,其標得本工程,勢必要尋找其他多家有土建等工程經驗之廠商,與其簽訂合作協議書或簽訂其他合約,以承做該工程。然稽諸採購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第 2 項規定「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部分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鴻華公司上述邀集其他廠商與其簽訂合約承做該工程之大部分之舉措,即涉有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不得轉包規定之嫌。南科管理局疏未注意及此,且於招標文件(即投標須知文件)漏未規範何部分工程為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之主要部分,而任由鴻華公司將工程之大部分轉由其他廠商代為承做,此已不無可議。又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採購法規定,於 88 年 4 月 26 日發布,同年 5 月 27日施行之「共同投標辦法」,於第 10 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該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該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5 款)等事項。鴻華公司所提出簽有經公證之合作協議書之合作廠商計有 7 家,即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建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信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第 1 家聯合廠商係負責基礎加勁土木工程施工,第 7 家廠商係負責採購案細部設計及施工管理工作;其餘廠商均係負責採購案土木工程部分之施工;該 7 家廠商之承包金額,除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缺乏資料不計外,計約 22.80 億元;尚有多家與鴻華公司訂有各式合約之其他廠商。綜計鴻華公司係與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約
25 家廠商訂定承攬契約計約 42 份,完成本採購案之細部設計、工程、管理、工程保險及土建營造工程施工等事,該部分合作廠商承包總價約 29.21 億元(其中有合作協議書者之承攬金額約為 22.80 億元);鴻華公司另與達展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巨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約 13 家廠商,訂定減振連接器製作、安裝合約計約 14 份,總價約為 7.28億元。鴻華公司另向鴻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彈性減振材(含搬運及裝置費用),計約 9.25 億元。以上合約計約 57 份,金額計約 45.75 億元,僅占統包標由鴻華公司承包該工程契約金額(即 80 億 5,986 萬 8,000 元)之約 56 %。上開合作廠商承包工程之金額,南科管理局並未要求鴻華公司陳報,甚至連簽有合作協議書,約定與鴻華公司共同參與共同投標本工程之上述 7 家廠商,亦均未於共同投標協議書內,載明渠等負責項目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以及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即未依照共同投標辦法之規定將應記載事項於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並於鴻華公司得標後列入契約,以使南科管理局得憑以監督鴻華公司給付合作廠商之工程款項是否合理,而確保工程之品質。南科管理局疏忽而未採取要求鴻華公司及其合作廠商遵照上述共同投標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之措施,致合作廠商負責之工程施工或管理或材料供給等工作,與渠等所分得之報酬款項,對照鴻華公司與南科管理局所簽契約之總價以觀,顯未盡合理而影響工程之品質。又於本件工程施工過程中,有鑒於彈性減振材材質之良劣攸關減振效能之高低,督導監造時,自應特別注意及此;惟因南科管理局負責督導監造業務之人員,疏忽未切實督導,致發生承包廠商就彈性減振材偷工換料,即以舊輪胎類料冒充彈性減振材,差價達數億元之鉅之情事。亦即照契約約定較優品質之彈性減振材承包商可按契約請求約 9.35 億元。因承包商偷工換料,經已確定之仲裁判斷南科管理局僅應給付約 2.31 億元,此亦因而影響工程之品質。以上諸原因,致工程完工後,減振效果未達契約約定之效能;經驗測結果,於園區內距高鐵中心線 200m,400m 位置之振動平均值為 53.67dB,51.91dB; 園區外距高鐵中心線 200m,400m 位置之振動平均值為 61.09dB,
57.73dB ,換算減振效能分別為 7.42dB 及 5.82dB ,未完全達契約降至 9dB 及 6dB 之約定; 南科管理局只得依契約約定辦理扣款約 2,250 萬元。聲請人當時既擔任國科會副主任委員,又兼南科減振工作小組召集人,其對本件交由南科管理局辦理之工程採購案,負有督導之責任,因其未善盡督導之責任,致該工程之發包締約及監工,有上述疏失,致影響工程之品質,衍生南科管理局與鴻華公司間甚多仲裁及訴訟之爭議,截至 103 年 9 月間,尚有 4 件爭議金額自數億元至 10 多億元之撤銷仲裁民事訴訟,尚在法院審理中。聲請人顯有未切實執行督導職務之疏失。聲請人雖否認其有上述違失咎責,辯稱:本件統包標採購案,係由南科管理局專責承辦,又依「各科學工業園區辦理採購案件權責劃分表」等規定,舉凡招標文件之擬定公告,訪價議價、契約之訂定,施工管理(含轉包、分包)、工程驗收,以至得標後有否違法轉包、偷工換料、履約爭議等,均屬採購機關南科管理局之權責,非屬上級機關國科會督導事項範圍,非屬渠之職責,即非屬渠應負責督導之範圍;況南科管理局依統包實施辦法及公告之投標須知等相關規定,准許統包採購之統包商得將工程分包予分包廠商;合作廠商與投標廠商各就其負責部分,履行本採購案之採購契約,且對南科管理局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簽訂有經公證之合作協議書,此係依法所為分包,並非不法之轉包云云。惟查其上開所辯,核與上揭不利於其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至其餘所辯:渠竭盡心力讓減振工程得以 70 多億元,趕在高鐵通車前完成工程,解決政府原先曾經規劃打掉高鐵橋墩,重新建構加連續基礎之橋樑,恐將斥資 720 億元施作工程之困境,南科管理局更以此工程自詡為施政績效等情各節及所提出之所有證據,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查其為政務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適用之懲戒處分僅有撤職與申誡兩種;爰依同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其違失情節之輕重及該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申誡之處分(案號 104 年度鑑字第 12995 號,下稱原議決。關於原議決不併予懲戒部分,與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無關,爰不予記載)。
三、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四、本會原議決認定聲請人就本件採購案,未盡切實督導責任,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摘要而言,係認定: 1、南科管理局疏未注意鴻華公司非屬有土建等工程之經驗與實績之公司,其標得工程後與廠商簽訂合約,以承作該工程大部分之舉措,涉有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禁止轉包之規定,且於招標文件漏未規範何部分為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之主要部分,任由鴻華公司將大部分工程轉由其他廠商代為承作。 2、南科管理局未要求鴻華公司陳報各合作廠商承包工程之金額,且鴻華公司與簽立合作協議書之廠商,未於共同投標協議書內,載明各自負責之項目所占契約金額比例、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即未依共同投標辦法,將應記載事項於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並於鴻華公司得標後列入契約,以使南科管理局得以監督。 3、南科管理局負責督導監造業務之人員,疏未切實督導,致發生承包廠商就彈性減振材偷工換料,以舊輪胎類料冒充彈性減振材,差價達數億元之鉅,經確定仲裁判斷,承包廠商原可請求 9.35 億元,但南科管理局僅需給付
2.31 億元,造成工程完工後,減振效果未達契約約定之效能,南科管理局只得依約扣款約 2250 萬元。聲請人當時既為國科會副主委,又兼南科減振工作小組召集人,對本件採購案負有督導責任,因未善盡督導責任,致工程之發包、締約及監工有上述疏失,影響工程品質,亦衍生多件南科管理局與鴻華公司之仲裁及訴訟之爭議。
五、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議決認定本件工程發生承包廠商以舊輪胎類料充彈性減振材,差價達數億元之鉅,經確定仲裁判斷,承包廠商原可請求 9.35 億元,但南科管理局僅需給付 2.31 億元,造成工程完工後,減振效果未達契約約定之效能,聲請人有未善盡督導監造責任之疏失部分:
1、按本件工程施工過程中,有鑒於彈性減振材材質之良劣攸關減振效能之高低,督導監造時,自應特別注意及此;惟因南科管理局負責督導監造業務之人員,疏忽未切實監造,致發生承包廠商就彈性減振材偷工換料,即以舊輪胎類料冒充彈性減振材,差價達數億元之鉅之情事。亦即照契約約定較優品質之彈性減振材承包商可按契約請求約 9.35 億元,因承包商偷工換料,經已確定之仲裁判斷南科管理局僅應給付約 2.31 億元,此亦因而影響工程之品質。以上諸原因,致工程完工後,減振效果未達契約約定之效能;經驗測結果,於園區內距高鐵中心線 200m,400m 位置之振動平均值為 53.67dB,
51.91dB;園區外距高鐵中心線 200m,400m 位置之振動平均值為 61.09dB,57.73dB ,換算減振效能分別為
7.42dB 及 5.82dB,未完全達契約降至 9dB 及 6dB之約定;南科管理局只得依契約約定辦理扣款約 2,250萬元。聲請人當時既擔任國科會副主任委員,又兼南科減振工作小組召集人,其對本件交由南科管理局辦理之工程採購案,負有督導之責任,因其未善盡督導之責任,致該工程之監造,有上述疏失,致影響工程之品質,衍生南科管理局與鴻華公司間甚多仲裁及訴訟之爭議,截至 103 年 9 月間,尚有 4 件爭議金額自數億元至 10 多億元之撤銷仲裁民事訴訟,尚在法院審理中。
聲請人顯有未切實執行督導職務之疏失。關於聲請人雖否認其有上述違失咎責,所辯:本件統包標採購案,係由南科管理局專責承辦,又依「各科學工業園區辦理採購案件權責劃分表」等規定,舉凡招標文件之擬定公告,訪價議價、契約之訂定,施工管理(含轉包、分包)、工程驗收,以至得標後有否違法轉包、偷工換料、履約爭議等,均屬採購機關南科管理局之權責非屬上級機關國科會督導事項範圍,非屬渠之職責,即非屬渠應負責督導之範圍云云,並非可採。至其餘所辯:渠竭盡心力讓減振工程得以 70 多億元,趕在高鐵通車前完成工程,解決政府原先曾經規劃打掉高鐵橋墩,重新建構加連續基礎之橋樑,恐將斥資 720 億元施作工程之困境,南科管理局更以此工程自詡為施政績效等情各節及所提出之所有證據,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為原議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
2、聲請意旨雖略稱:市面上並無以原生膠粒製成之橡膠粒,取自舊輪胎經加工製成膠粒後,國際市場均認為全新膠粒等語(詳如聲請意旨欄所載),固引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為其聲請依據,但究其內容實係對於原議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有理由。
(二)關於原議決指聲請人未善盡責任,督導南科管理局注意鴻華公司非屬有土建等工程之經驗與實績之公司,其標得工程後與廠商簽訂合約,以承作該工程大部分之舉措,涉有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不得轉包之規定,且於招標文件漏未規範何部分為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之部分,任由鴻華公司將大部分工程轉由其他廠商代為承作,亦未督導南科管理局要求鴻華公司陳報各合作廠商承包工程之金額,致鴻華公司與簽立合作協議書之廠商,未於共同投標協議書內,載明各自負責之項目所占契約金額比例、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即未依共同投標辦法,將應記載事項於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並於鴻華公司得標後列入契約,以使南科管理局得以監督部分:
1、按採購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主管機關並依據同條第
3 項規定,訂頒有統包實施辦法,以供遵循。又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主管機關並依據同條第 6 項規定,訂頒有共同投標辦法,以供遵循。故採購法上之統包與共同投標,其規範目的並不相同,且互不衝突。
2、依據共同投標辦法第 10 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一、…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二、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以下略)」,惟統包實施辦法則無此規定,是由單一廠商統包之採購案件,即不生應於共同投標協議書內,載明各自負責之項目所占契約金額比例、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並向機關陳報之問題。
亦即由單一廠商得標之統包案件,將部分工程合法分包者,非屬共同投標,無共同投標辦法第 10 條規定之適用,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5 年 1 月 8 日工程企字第 10400400870 號復本會函可憑。
3、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87 條規定「本法第 65 條第 2項所稱主要部分,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二、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據此規定,統包案件是否在招標文件中記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之主要部分,係屬採購機關得為裁量之事項,其未記載者,尚無違法可言。因之,由單一廠商統包之採購,是否限制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之範圍,應以個案招標文件有無標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部分為斷,亦有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5 年 1 月 8 日工程企字第10400400870 號復本會函可稽。
4、本件採購案既係由鴻華公司統包,依上開說明,南科管理局本得自行裁量是否在招標文件記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之主要部分;又因屬統包,而無共同投標辦法第
10 條規定之適用,則南科管理局未在招標文件規範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之主要部分,亦未要求鴻華公司遵照共同得標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向南科管理局陳報,均無疏失可言,從而聲請人當亦無未切實督導之疏失,此部分原議決自欠周延。
六、本件得標之鴻華公司,以舊輪胎類料充彈性減振材,差價達數億元之鉅,經確定仲裁判斷,承包廠商原可請求 9.35 億元,但南科管理局僅需給付 2.31 億元,造成工程完工後,減振效果未達契約約定之效能,聲請人既應負未善盡督導責任之疏失責任,已如上述。茲原議決雖有上開不周延之處,但於聲請人應負前開之未善盡督導責任之疏失責任,尚無影響。況聲請人為政務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適用之懲戒處分僅有撤職與申誡,原議決既已為最輕之申誡處分,亦無從因此更為其他更輕之處分,聲請意旨所持理由,不足以影響原議決所為處分之結果,爰應認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