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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再審字第 201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再審字第 2012 號再審議聲請人 張瀞尹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4 年 11 月 13 日鑑字第 13371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再審議聲請人張瀞尹聲請意旨:再審議之聲明請求撤銷 104 年度鑑字第 13371 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再審議之理由

1、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2、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貴會於 104 年 11 月

13 日以 104 年度鑑字第 13371 號議決「申誡」,原議決認定再審議聲請人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應受懲戒之情事,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處。然查,依據銓敘部 70 年 12 月 9 日(70)臺銓楷參字第55012 號函,謂「公務人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列有明文規定。至於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一節,現行法令尚無明文限制」。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致貴會不及調查斟酌,至 104 年 12 月 5 日始行發現,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其立法意旨應希望公務員戮力從公,避免影響公務,今與本案相較,同樣是幫助家人、未支領任何薪資,惟本案僅係掛名監察人,並無花費任何時間於家人事業上,依據類推解釋、舉重以明輕原則,該證據如經斟酌,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二、原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1、按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略以,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或不於指定之期日到場者,貴會得逕為議決。次按同法第 24 條前段規定略以,被付懲戒人有同法第 2 條違法或失職情事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再按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該項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始足當之。

2、查聲請人於原議決時,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經貴會審認聲請人確於任職期間兼任其父親所創立之大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陞公司)之監察人,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前開懲戒法第 23 條及 24 條規定逕為議決聲請人申誡,業經原議決理由敘明在案。

3、次查聲請人以銓敘部函釋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致貴會不及調查斟酌,至議決後始行發現,聲請再審議等語。惟查,該函釋內容係在解釋服務法第 14 條之情形,與聲請人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之情形無涉。

且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略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人既為大陞公司之監察人,揆諸上開解釋,自屬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是以,聲請人就相關解釋似有誤解,本件再審議聲請並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者之情形。

4、綜上所述,原議決已就聲請人違反服務法之事證,詳述甚明,再審議之聲請難認有據,爰建請貴會予以駁回,以符法制。

理 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張瀞尹(下稱聲請人)於擔任新北市板橋區文聖國民小學教師兼衛生組長期間,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令,兼任其父所創立之大陞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於 104 年 8 月

14 日始完成解任登記,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104 年 11 月 13 日以 104 年度鑑字第13371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申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據事實欄所載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5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二、本會審議如下: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2、本件聲請人以原議決漏未審酌銓敘部 70 年 12 月 9 日

(70)臺銓楷參字第 55012 號函旨「公務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列有明文規定。至於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一節,現行法令尚無明文限制」。因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致貴會不及調查斟酌,至 104 年 12 月

5 日始行發現,乃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為由聲請再審議。

3、惟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在案。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是原議決以聲請人於兼任文聖國民小學衛生組長期間擔任大陞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而經營商業,並無違誤。聲請人徒以上開銓敘部(70)臺銓楷參字第 55012 號函針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條所作之函釋,主張其係在父親經營公司擔任監察人,原議決有新證據之發現情形聲請再審議,顯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