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再審字第 2013 號再審議聲請人 蘇春展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懲戒處分人始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人蘇春展 (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會原議決、再審議議決、歷次再審議議決均無公平公正公開到會陳述意見權利,同樣撤職,獨厚享特權之葉世文卻可到會陳述意見權利,剝奪相關權益,提出再審議,力爭到會陳述意見權利云云。經核上述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本會最近 1 次之 104 年度再審字第 2000 號議決究竟有何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列何款得聲請再審議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次其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議決聲請再審議,必須其對最近 1 次議決之聲請再審議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議決有無再審議理由,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議決有無再審議理由。本件聲請再審議既不合法,聲請人請求到本會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