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再審字第 2014 號再審議聲請人 李景明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4 年 12 月 4日鑑字第 1349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再審議之聲明請求撤銷 104 年度鑑字第 13499 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或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再審議之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二、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貴會於 104 年 12 月 4日以 104 年度鑑字第 13499 號議決「降貳級改敘」,原議決認定再審議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之情事,係以涉犯貪污及圖利罪嫌等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 104 年 7 月 30 日 101年度上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再審議聲請人之行為,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爰依法酌情議處。然查部分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致貴會不及調查斟酌,至 104 年 12 月 25 日始行發現,茲分述如下:
壹、警察人員為公務人員自應遵守公務人員服務法,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惟警察卻又因本身犯罪偵查職務之特殊目的性,部分欲達成此一目的性之手段即具有爭議,因此警政署本應與其他公務體系一般,訂定符合本於警察職務之倫理規範,而目前各種警政相關工作倫理規定係散在於各個法規中,聲請人為刑事警察人員,自依犯罪偵查手冊因偵防犯罪需要,而從事犯罪情報蒐集之工作,依該手冊第 41 點:「下列為不良分子經常出入藏匿或易於發生犯罪行為之場所,應定為重點諮詢地點:(一)酒家、茶肆、舞廳、旅館業、三溫暖、歌廳、資訊休閒服務業(網咖等)、撞球場、電子遊戲場、夜總會、視聽中心( KTV等)、夜市、PUB 或其他特定遊樂營業及易為不法分子混跡藏匿之處所」。故職司犯罪偵查之刑事人員,為蒐集犯罪情報之需要,於平日即與布線諮詢對象保持一定之聯繫,本為工作技巧之一,而非遇事始與不當人士接觸,合先敘明。
貳、
一、聲請人自 97 年 3 月起於本局玉里分局(距花蓮市區 100公里)及新城分局(距花蓮市 30 公里)任職,超商業者(即受寄檯業者)許永瑞(現已更名為許永銳,下稱許民)均未於該二分局轄區經營任何事業,根本沒有對聲請人有送禮之必要及實益,亦因此即便許民曾於 99 年 8 月 14 日來電 3 通(證 1:通聯時序分析表),聲請人認無接聽之必要而拒接,亦未以任何方式再與之聯絡。(可檢視檢察官所提列證據之所有通聯紀錄)
二、聲請人於 98 年 6 月調任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隊長一職,到任後發現轄內因毒品而致各類犯罪猖獗,全隊竟也多年未曾聲請監聽票等相關偵查作為,雖明知管理者應透過被管理者達成工作目標,卻仍以身作則,以隊長之管理者身分自行布線、製作秘密證人筆錄乃至聽通訊監察光碟等,至
100 年 6 月止,主導破獲販賣毒品集團及相關之各類刑案無數。(相關資料調卷即明,或由聲請人到場說明)
三、聲請人於 99 年 8 月間犯罪偵查中發現,籍設本縣吉安分局轄區治安人口林○旺,於新城、花蓮、吉安分局轄內流竄販賣毒品涉嫌重大,另情報亦指林嫌經常出沒於花蓮市各超商內,以電擊方式令電玩機具 IC 故障而詐取金錢,便於
99 年 9 月 13 日 21 時 36 分以電話詢問許民是否有發現林○旺之行蹤,並要求於發現後能予以通報聲請人,另亦對林○旺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獲准(門號: 0000-000000),聲請人於通訊監察時發現,林嫌 99 年 10 月 28 日 6 時
42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情報相符(證 2:通訊監察譯文),惟該通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於花蓮分局轄內,且由於林嫌當日行蹤飄忽不定(同證 1:通聯時序分析表)橫跨新城、花蓮、吉安分局轄區,有查緝上之困難,基於犯罪偵查之需要,遂於 99 年 11 月 3 日 20 時許,與同隊同仁蔡○德持「工模機」(用以測定基地台發話方位及位置),前往林嫌曾出現停留位置找尋其行蹤,惟並無所獲後,始再與許民以電話聯繫,惟許民稱不知林嫌之外貌,故爾相約於花蓮市○○路旁,由聲請人提供林嫌之照片以利辨認,當日若非確係查緝林嫌之故,聲請人何須離開辦公室遠到 60 餘公里外,前往林嫌曾出沒之花蓮縣壽豐鄉等地。
四、聲請人 99 年 11 月 3 日將照片交付許民後,雙方即未再有聯絡,故 100 年 1 月 31 日 18 時許,許民來電時下意識即認為,許民對林嫌之行蹤有所發現而前往見面,因此檢察官調閱許民所有使用電話 99 年至 100 年 6 月間通聯,僅發現與聲請人有極少數之通話紀錄(同證 1:通聯時序分析表),據此認定不當聯繫、頻繁密集往來實在冤枉。然若聲請人與許民有不當之關係存在,豈有調閱許民使用之電話近 10 支,1 年半間與聲請人僅寥寥數通紀錄之情,聲請人稱係因查緝林姓毒犯而與許民有所聯繫一節,絕非辯詞矯飾。
五、95 年 3 月 25 日花蓮市○○路超商電玩案,聲請人並非是承辦人,卻以聲請人為懲戒對象,對聲請人而言實在有欠公允。
六、當日督察室之專案查緝人員查緝賭博性電玩,由於該超商所擺設之電玩,係陳列於密室,且皆為經濟部審驗合格之合法機檯,花蓮分局亦未曾接獲有任何檢舉,平日實有查緝上之困難(花蓮分局曾多次針對轄內超商申請搜索票均遭駁回)。適逢本局專案小組前往查察時,把玩者藍金龍否認有兌換現金之賭博事實,故未查扣任何物品,而僅能依「查獲違規營業……」(證 3:督察室原製作之臨檢表)之名目製作臨檢紀錄表後,通報轄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派員前來接辦本案。值班人員獲報後先行通知備勤警員許宏毅(亦即本案之承辦人)及副所長張政雄到場,聲請人另外執行全國緝毒專案,於接獲通知(在執行該專案之 8 處臨檢目標後)抵達現場,發現督察室僅以「違規營業電玩機檯」移辦,並非刑法之賭博罪,聲請人遂指示警員沈永振、樂群將把玩者藍金龍帶返派出所加以深入追查,有無兌換現金之賭博事實,再於問出賭博之事實後,指示承辦人許宏毅全案依「刑法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藝場管理條例」偵辦,並查扣有彈珠 1台、小瑪莉 3 台、麻將 3 台、跑馬 1 台、金樸克 3台,計查獲 11 台電玩機台等,(證 4:中山派出所重新製作之臨檢紀錄表)全案於初步偵詢後陳報分局偵查隊。
七、按經濟部 95 年 12 月 11 日經商字第 095000643650 號函釋:「受寄檯業者約定就機具營業收入分帳,其主觀上如具有合夥或共同行為之意思(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分別提供電子遊戲機及營業場所各自分擔營業行為(行為之分擔),似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第 22 條規定之情形,惟具體個案,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至『受寄檯業者』僅供寄放機具之收取擺置費用或未收取費用,未共同就機具之營業收入約定分帳,則屬違反本條例第
16 條、第 28 條規定。」換言之,於本函釋後始有對受寄檯業者(於本案即為超商業者)之違法適用,故本案於 95年 3 月 25 日查獲自承為寄檯者之涉嫌人陳福基(下稱陳嫌),中山派出所承辦警員許宏毅(下稱許員)乃將陳嫌移送偵查隊偵辦,況陳嫌亦於法院審理中證稱平日負有管理該店之責(即店長),且隨身攜帶有電玩之鑰匙,而本案當時欲查扣電玩時,陳嫌亦主動配合開啟機檯,因此許員就當時之客觀環境判斷,實已善盡注意之義務;本案經偵查隊審核辦理移送後,嗣經檢察官起訴至法院簡易判決之過程,均未有發回補足或退回調查等情形,足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
八、聲請人若有意迴護業者許永瑞,僅需看著承辦員警許宏毅將本案,依接辦時之「違規營業」陳報分局辦理即可,何需指示所率警網員警深入追查賭博事實依法究辦後,再將店內所有機台及賭資全部扣案並陳報分局移送法辦,除致該店蒙受鉅額損失外,該店更因遭查獲賭博事實而列管,亦徒增日後難以經營之風險。
九、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九職等以下公務員,原服務機關雖「得」逕為移送懲戒,但由於移付懲戒事涉剝奪當事人之財產權、工作權、名譽權等,所屬機關移付懲戒前仍應有中高密度之審查,惟本案在移付懲戒前,並未約詢任何一位當事人,善盡機關原有之調查義務,亦未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給予當事人基本答辯之機會,僅以微薄證據及充斥不實內容之起訴書為基礎,逕為移付懲戒之內容,對聲請人之基本權利影響至深。該證據如經斟酌,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或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證 1、通聯時序分析表(新證據之名稱)1 件。
證 2、通訊監察譯文。
證 3、督察室原製作之臨檢記錄表。
證 4、中山派出所重新製作之臨檢紀錄表。
證 5、貴會 104 年 12 月 4 日 104 年度鑑字第 13499號議決書影本 1 件。
乙、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聲請人違法失職行為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業經監察院
101 年 12 月 10 日院台內字第 1011931270 號函示附糾正文敘明聲請人核有重大違失在案,聲請人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本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二、至貴會審酌聲請人一切情況所為處分係屬貴會之權責,本部尊重貴會之議決。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查再審議聲請人李景明(下稱聲請人)係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務員,自 84 年至 92 年間歷任該局刑事警察隊、少年警察隊偵查員,92 年 9 月 24 日調任中山派出所巡官(兼所長),95 年 6 月 22 日調任該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嗣經調任保安民防課、花蓮分局偵查隊警務員,玉里分局、新城分局偵查隊隊長,100 年 6 月 26 日調任刑事警察大隊第一組警務員。聲請人於擔任中山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期間( 92 年 9 月 24 日至 95 年 6 月 22 日),轄區內有經營賭博性電玩之建國超商營業。95 年 3月 25 日晚上 11 時 40 分許,該局督察室督察員鄭金龍率隊前往建國超商實施臨檢,查獲值班店員莊惠怡及賭客藍金龍與賭博電玩機檯 11 臺。旋由中山派出所巡邏警網到場支援,該警網並即通報聲請人。聲請人旋率所屬趕抵現場,實際經營該超商之許永銳接獲莊惠怡通知亦抵現場。鄭金龍乃將案件交由聲請人處理,聲請人接手後指示所屬將賭客帶回中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清點扣案物並製作臨檢紀錄表。嗣陳福基亦趕到現場自稱為上開超商實際負責人出面頂替,聲請人疏未注意本案臨檢紀錄表上蓋有「負責人許永瑞(即許永銳原使用之姓名)」字樣之店章,且臨檢紀錄表上負責人欄位係填載「許永瑞」,而許永銳又已抵達現場關切,竟疏未對該賭博性超商之實際負責人進行實質追查,輕率採信陳福基供述而任其出面頂替,其執行查緝作為顯然未臻確實;又許永銳等人為拉攏花蓮地區警察官、警,以期對於彼等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減少臨檢查緝或於臨檢、搜索時不積極查處,或於事前洩漏相關查緝消息,以使電玩店能順利經營,並減少可能發生之風險,乃多方積極設法與花蓮地區警察官、警,聯繫交往,並時而彼此相約見面。而內政部警政署為徹底端正警察風紀,提升警察形象與工作績效,建立優質警察文化,特訂定「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規範所有警察人員必須公正執法,並與不法分子劃清界線,樹立優良警察風紀。又為因應社會大眾對警察之期許,避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不當接觸交往,樹立警察人員嚴正執法及廉能典範,訂頒「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該規定第 3 點明示警察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未經核准禁止與經營賭博不法業者往來;苟因公有與其接觸交往必要,即應依該項「交往規定」於事先陳報核准,或事後報備。另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公務員應謹慎;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8 點第 2 項、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許永銳等人在花蓮市等處長期經營賭博電玩超商及實質從事賭博犯罪之電子遊藝場,而聲請人職務,顯與經營上開賭博電玩店之許永銳等人有密切之利害關係,竟不知避諱,未遵守上揭「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而仍與之有所聯繫、會面、頻密往來情形,顯屬不當之接觸交往,且已足使一般人認其不能公正執行職務,自有失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本會爰以 104 年度鑑字第 13499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李景明降貳級改敘。」。茲聲請人據事實欄所載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對本會原議決,聲請再審議。
三、查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辯稱:渠係基於犯罪偵查之需要,於
99 年 9 月間偶遇許永銳,要求其於發現毒犯林○旺之行蹤時能向渠回報,而許永銳亦確於 99 年 9 月 13 日、10月 10 日及 100 年 1 月 31 日發現疑似林○旺之人,而以電話向渠詢問林○旺之特徵;且渠自 97 年至 101 年間起在服務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新城分局轄區內,均無許永銳所經營之任何生意,許永銳實無需與渠有不當聯繫、交往之必要;本案檢察官自 99 年 11 月起全面對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等人實施通訊監察,並未發現渠有與許永銳等人打牌、餐敘、跟會等不當聯繫及交往之事實,渠僅係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又臨檢建國超商案件,因陳福基、莊惠怡均稱陳福基為該超商實際負責人,陳福基又有電玩機檯之鑰匙及房屋租賃契約,才相信電動玩具機檯為陳福基所擺設,而將陳福基列為犯罪嫌疑人陳報花蓮分局偵查隊,實已善盡注意之義務,渠若有意任陳福基頂替許永銳,於中山派出所製作臨檢紀錄表時,自可將許永銳之字樣及店章隱匿,何必將臨檢紀錄表、搜索票、營利事業登記證、搜索扣押筆錄等予以附卷云云。
四、原議決調閱監察院調查黃景白等 15 名員警(包括聲請人在內)涉有違失案相關資料(包括 100 年 1 月 31 日以前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重要監聽譯文)後,查明聲請人自 99 年
8 月 14 日至 100 年 1 月 31 日間,連續多次與許永銳間有雙向聯絡,包括許永銳曾致電聲請人,聲請人未接之情形,許永銳有時於同日或數日內接續多次與之聯絡,或於同日內接續聯絡多位官警。其中 99 年 8 月 14 日許永銳與聲請人通話 3 次;同年 9 月 13 日許永銳與聲請人聯繫
1 次;同年 11 月 3 日 20 時 2 分至 38 分二人有 6次通聯紀錄;100 年 1 月 31 日許永銳又接續在同一天內先後與聲請人等多位官警聯絡,當天許永銳與聲請人聯繫 4次,二人原相約至許永銳家見面,後又以簡短隱諱言詞改約:許「你又在忙喔﹗」聲請人「沒有啊,我到家啦﹗」許「喔,你到家啦﹗」聲請人「喔﹗我知道,好﹗」許「好﹗」,因而認定聲請人與許永銳間,顯有不當之接觸交往;原議決復調閱 95 年 3 月 25 日建國超商臨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後,認定聲請人執行查緝作為顯然未臻確實,乃詳述理由,而不採信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所為之申辯。
五、茲聲請人仍執前詞,主張其乃職司犯罪偵查之刑事人員,為蒐集犯罪情報之需要,於平日即與布線諮詢對象保持一定之聯繫,本為工作技巧之一,而非遇事始與不當人士接觸;又
95 年 3 月 25 日花蓮市○○路超商電玩案,聲請人並非承辦人,卻為懲戒對象,有欠公允,並以其與許永銳通聯時序分析表(新證據之名稱) 1 件,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主張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再審議事由。
六、惟查上開證據之內容,已經原議決調查斟酌,與首開「新證據」之規定已有未合;況原議決審酌該證據而判斷聲請人與許永銳有不當接觸交流,並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議決書第 72-75 頁參照),是該證據縱再經審酌,亦不足以變更原議決之結果;又 95 年 3 月 25 日建國超商臨檢紀錄表,亦經原議決調查斟酌,並非新證據,聲請人未能敘明本案臨檢紀錄表上蓋有「負責人許永瑞(即許永銳原使用之姓名)」字樣之店章,且臨檢紀錄表上負責人欄位係填載「許永瑞」,而許永銳又已抵達現場關切,竟未對該賭博性超商之實際負責人進行實質追查,輕率採信陳福基供述而任其出面頂替之理由,自有疏失。是本件縱使比對督察室原製作之臨檢紀錄表與中山派出所重新製作之臨檢紀錄表查緝作為之不同,亦不足以變更原議決認定聲請人執行查緝作為未臻確實之結果,自難謂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5 款之再審議事由。
七、另查 95 年 3 月 25 日晚上 11 時 40 分許,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鄭金龍率隊前往建國超商實施臨檢,查獲值班店員莊惠怡及賭客藍金龍與賭博電玩機檯 11 臺。旋由中山派出所巡邏警網到場支援,該警網並即通報聲請人。聲請人(時任中山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旋率所屬趕抵現場,鄭金龍乃將案件交由聲請人處理等情,既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聲請人明知本案臨檢紀錄表上負責人欄位係填載「許永瑞」,而許永銳又已抵達現場關切,竟輕率採信陳福基供述而任其出面頂替犯罪,姑不論承辦人員之責任,聲請人實難辭其執行查緝作為未臻確實之責。至移送機關移付懲戒前,如未約詢聲請人,善盡機關原有之調查義務,亦未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給予當事人答辯之機會,是否違法,不在本件聲請對原議決再審議之審理範圍內;又本件聲請再審議之事證已臻明確,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說明之必要,均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5 款事由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