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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再審字第 201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再審字第 2016 號再審議聲請人 蔡宏修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38 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人蔡宏修(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其於任內,因涉及關說刑事案件,並教唆偽造刑案證據為他人脫罪,經監察院認其言行放蕩,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等違法情事,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84 年 3 月 3日,以 84 年度鑑字第 7558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議決、最後一次再審議之議決(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88 號)及歷次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聲請人所持理由,與前此多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並無不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聲請閱覽全部卷證部分,查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既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上述,本會即無從為實體上之審議,自無必要調取全案卷宗及證物,供聲請人閱覽。至聲請人聲請到會申辯部分,基於同一理由,亦非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