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再審字第 2019 號再審議聲請人 鍾引祺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4 年 12 月 11日聲停字第 2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聲請再審議意旨:
一、聲請再審議之陳述: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二)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貴會以 104 年度聲停字第 29 號,議決「停止職務」,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應予停職,其因係以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等情,嗣由臺北地院 104 年 8 月 31 日一審刑事判決有罪。然因聲請人患有重度憂鬱症(即恐慌症,於 88 年開始就診),當時亦身染鼻咽癌末期重病,於偵訊時因身體虛弱受不住壓力,配合通聯及誘導,就隨便承認,到審理時才釐清事實真相。並非惡意翻供,且非現行犯,也無廠商指證索賄,亦無任何飲宴、餽贈甚至吃飯等不正利益存在,偵查中的自白不能當做有罪唯一證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請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停職處分之議決。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聲請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
乙、原移送機關經濟部之意見:本部尊重貴會所為停職處分之議決,不另提出意見書。
理 由
一、聲請人鍾引祺因違法失職經移付懲戒案,前經本會於 100年 l 月 21 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嗣經濟部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已於 104 年 8 月 31 日為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收賄 26 次,所得利益約新臺幣
25 萬 5 千元,聲請人雖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惟復於臺北地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依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圖利、刑法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判處有期徒刑 20 年,褫奪公權 8 年。案經提 104 年 ll 月 25 日經濟部 104 年甄審、考績及進修甄審委員會第 ll 次會議審議,會上綜合考量列席人員所提意見並答復委員相關提問及審酌判決書所載相關涉案情形後,審認其身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員,具有公務員身分,本應廉潔自持,克盡職責,卻涉嫌收受賄賂,違背職務為廠商之檢驗案護航,嚴重危害國家公務員形象,破壞法律秩序及該局公正維護商品安全之功能,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業經臺北地院判處罪刑並褫奪公權,已嚴重斲傷人民對公務人員品德操守之信任;並考量聲請人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不法所得,復於臺北地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等情事,經決議其情節重大,已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爰同意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報,建請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l 項規定,依職權議決停止其職務。本會審議後,以經濟部上開建議函文,業已檢附臺北地院 99年度訴字第 1775 號刑事判決,及聲請人提供予該部 104年甄審、考績及進修甄審委員會第 ll 次會議,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4 年考績委員會第 12 次會議審議之陳述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涉違法失職案,其刑事部分業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20 年,褫奪公權 8 年,已嚴重斲傷人民對公務人員品德操守之信任,情節確屬重大,認有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以下稱原議決)。
二、茲聲請人以其患有重度憂鬱症,當時亦身染鼻咽癌末期重病,於偵訊時因身體虛弱受不住壓力,配合通聯及誘導,就隨便承認,到法院審理時才釐清事實真相。並非惡意翻供,且非現行犯,無廠商指證索賄,亦無任何飲宴、餽贈甚至吃飯等不正利益存在,偵查中的自白不能當做有罪唯一證據,為此認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停職處分之議決,並檢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為證。
三、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又同條項第 6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原議決係依據經濟部上開建議函文所檢附臺北地院 99 年度訴字第 1775 號刑事判決及聲請人提供予該部 104 年甄審、考績及進修甄審委員會第 ll 次會議,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4 年考績委員會第 12 次會議審議之陳述書等資料,以聲請人所涉違法失職案,其刑事部分業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20 年,褫奪公權 8 年,已嚴重斲傷人民對公務人員品德操守之信任,情節確屬重大,認有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1項規定,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至聲請人所提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係記載聲請人因重度憂鬱症,自 88 年 9 月 26 日至 99 年 1 月 27日在該醫院就診;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則係不服臺北地院所認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均不足以影響其因貪污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重刑,並予褫奪公權,已斲傷人民對公務人員品德操守之信任,情節確屬重大,而有先行停止其職務必要之基礎事實,既非屬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原議決亦無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自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