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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再審字第 202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再審字第 2020 號再審議聲請人 吳承澔樓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5 年 2 月 19 日鑑字第 13690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再審議之聲明請求撤銷 105 年度鑑字第 13690 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或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再審議之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人收受貴會議決書正本,受懲戒:記過壹次。頓覺晴天霹靂,貴會記過壹次,於警察機關相當記大過壹次,對於本人公職生涯影響重大,警察機關現行制度中有連帶責任,若此處分確定,將連帶本人直屬長官多人受懲戒。本人認為縱然誤觸刑法,也不應受如此嚴重懲戒,先予敘明。本人綜觀

104 年受懲戒人之案件,分析相關事實、理由、案件性質,本人之案件事實應於不成案至申誡之間,所謂相類似之案件應作相同處理,此為憲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揭櫫,等者等之,記過壹次對本人實屬不可承受之重,本人甚至認為前述多人之案件情節比本人嚴重,也有僅處申誡者,依舉重以明輕法理,為再審議聲請。又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規定:「行為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行為後之態度」可作為減輕考量之依據,本人業已與對方達成協議,由此可證本人有圓滿處理事情的誠意,懇請貴會再為考量,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或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三、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貴會於 105 年度鑑字第13690 號議決「記過壹次」,原議決認定再審議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之情事,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761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然查,本人業已與對方達成協議,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貴會漏未斟酌,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或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四、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406 號刑事裁定及協議書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吳承澔(下稱聲請人)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小隊長。緣其女吳靜怡與甘逸章於 100 年 10月間至 103 年 3 月間為夫妻,2 人婚後,育有 1 子甘○霖,然雙方感情不睦,自 102 年 9 月間起即未再同住,並因甘○霖扶養監護問題而生嫌隙。詎吳靜怡為爭取監護權及申請幼兒補助,欲將甘○霖之戶籍地自臺北市○○區○○○路○段○○○巷 ○ 弄 ○○ 號 4 樓(即甘逸章之戶籍地)遷移至新北市○○區○○路○○○巷 13 之 4 號(即吳靜怡婚前戶籍地、聲請人戶籍地),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未經甘逸章之同意或授權,於 102 年 10 月 3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甘逸章」印章 1 顆後,再於 102 年 10 月 3 日,將上開偽造之「甘逸章」印章與其自己之印章交付聲請人,委由聲請人辦理甘○霖戶籍遷移事宜。聲請人則明知其與吳靜怡甫於數日前與甘逸章因爭搶小孩而生糾紛,且不歡而散,甘逸章自無可能同意將自己之印章交與吳靜怡用以辦理甘○霖之戶籍遷移,竟與吳靜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甘逸章」印章及吳靜怡之印章,至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事務所),於「委託書」之委託人欄蓋上吳靜怡印文 1 枚,並偽造「甘逸章」之印文 1 枚,以表示聲請人係受吳靜怡及甘逸章委託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之意思,復於「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蓋用吳靜怡印文 1 枚,且偽造「甘逸章」印文 1 枚,以表示吳靜怡及甘逸章均同意將甘○霖之戶籍地遷至聲請人前揭戶籍地之意,再將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憑以將甘○霖之戶籍地遷移至聲請人前揭戶籍地,足以生損害於甘逸章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甘逸章於同年月 10 日接獲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函知其子甘○霖之戶籍地已遷移至聲請人上開戶籍地,方悉上情。案經甘逸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4 年 5 月 30 日,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 761 號刑事簡易判決,適用刑法第 210 條、第 216條等規定,論以聲請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 萬元。於同年 7 月 27 日確定。

二、嗣經本會於 105 年 2 月 19 日,以鑑字第 13690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對聲請人為記過 1 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對本會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如下:

(一)關於第33條第1項第5款部分:(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 2)聲請人主張其與甘逸章於刑事程序進行中達成協議,甘

逸章並同意撤回對其之傷害告訴,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因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議,並提出協議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406 號裁定等影本為證。

( 3)查上開協議書係就聲請人與甘逸章間所涉偽造文書與傷

害一事所為,記載聲請人向甘逸章致歉,甘逸章則表示宥恕,並撤回傷害之告訴。惟查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已申辯其已與甘逸章和解,取得其諒解,因而請求從輕懲處。而原議決已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予以記過 1 次之懲戒處分,顯已就聲請人所申辯之上情予以斟酌。茲聲請人提出上開協議書,仍執陳詞,自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至於上述裁定,係記載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原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聲請人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與原議決之基礎無涉,自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議,即無理由。

(二)關於第33條第1項第6款部分:(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

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 2)聲請人以上開情詞及證據,除主張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外,並主張有同條項第 6 款之再審議事由。

( 3)查聲請人所舉之上開證據,於原議決程序並未提出,原

議決無從予以斟酌,自無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