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再審字第 2026 號再審議聲請人 潘仕傑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5 年 3 月 18日鑑字第 1370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議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5 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敘明聲請再審議理由,必須指明其據以聲請再審議之議決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定再審議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其再審議之聲請雖有敘述理由,惟內容無一符合再審議規定,又未標明依據何條款規定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議事由。所為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依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議決。
二、再審議聲請人潘仕傑(下稱聲請人)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施工科技士,職司新北市地區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相關業務、營造業登記管理及安全衛生管理等業務;而方正方乃竣程建築工程開發事務所負責人,從事協助建商向新北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開工申報及使用執照申請等業務(俗稱:跑照人員)。緣竹林山觀音寺建案承造人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方正方代辦該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新北工務局施工科承辦人適為聲請人,詎其於竹林山觀音寺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案核辦期間竟不避諱,而與方正方有不當接觸交往,先後於 101 年 10 月 24 日、101 年 11 月
8 日與方正方一同至臺北市○○路華僑舞廳跳舞娛樂。嗣新北市○○區000000000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委託方正方代辦該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新北工務局施工科承辦人同為聲請人。詎其於小惠國建案使用執照辦理期間,又與方正方續有不當接觸交往,於 102 年 4 月 25 日二人一齊至欣儂舞廳跳舞娛樂,102 年 5 月 27 日同至華僑舞廳、欣儂舞廳跳舞娛樂。按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又公務員應謹慎,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8 點第 2 項、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方正方為竣程建築工程開發事務所負責人,為專門從事協助建商向新北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開工申報及使用執照申請等業務之跑照人員;而聲請人則在新北工務局職掌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相關業務;依其所掌業務,顯與從事專業跑照之方正方有密切之利害關係,竟不知避諱,未遵守上揭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於承辦前述竹林山觀音寺建案、小惠國建案使用執照核發期間,仍與該二案受託跑照之方正方一齊上舞廳跳舞娛樂,顯屬不當接觸交往,且已足使一般人認其不能公正執行職務,自有失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本會因而於 105 年 3 月 18 日,以
105 年度鑑字第 13709 號予以降 2 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三、本件聲請意旨謂:竹林山觀音寺使用執照僅為 1 戶建物,且係宗教團體,伊不可能放水。新店小惠國建案僅 5 戶,並無加速辦理之情事。且其僅辦過方正方 101 及 102 年度各 1 件案件。其係下班後朋友餐敘,絕無涉及公務。伊確實有付錢且平均分攤,所以檢察官才會有不起訴處分。又其自停職日起深刻自省,決定痛改前非,努力充實自己,乃於 104 年 3 月考上地方特考三等考試,志願分發回新北工務局。嗣又考上公務人員高考三級考試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技師考試,取得土木技師執照,如此努力只是想為機關爭取榮譽等語。
四、經核聲請意旨並未標明依據何條款規定聲請再審議。且其所述內容,無一符合再審議規定,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議事由。依首開說明及法條規定,其所為聲請,即屬不合法,應為駁回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