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再審字第 2027 號再審議聲請人 陳珈惠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5 年 1 月 29 日鑑字第 13667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
壹、再審議之聲明請求撤銷 105 年度鑑字第 13667 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貳、再審議之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貴會於 105 年 1 月
29 日以 105 年度鑑字第 13667 號議決「申誡」,原議決認定再審議聲請人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應受懲戒之情事,但再審議聲請人非故意而為。再審議聲請人聲明如下:
(一)本人為代理教師,因學校要求始接任行政乙職,卻未被校方告知兼職相關法令,亦無填寫相關具結書:
1.學校行政業務繁雜,無正式教師欲接任此職位,故由校方指派擔任教務組長乙職,處理教務處相關業務(教務處僅設教務主任及教務組長各一人,無聘任幹事協助處理相關業務),然查花蓮縣政府人事處所屬機關學校新進人事人員應辦業務行事曆及注意事項之獎懲第 3 項專業證照、兼職中所提:「人事單位需依法宣導防範公務員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同仁如具有專業證照或兼職行為,列冊查核管制,避免違法情事發生,另新進人員報到時務必填寫公務員未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具結書」(證 1—檢附花蓮縣政府人事處所屬機關學校新進人事人員應辦業務行事曆及注意事項),但本人從未填寫過相關表件及具結書。
2.本人至富源國中報考代理教師甄選時,甄選簡章之切結書、核發聘書及簽呈至花蓮縣政府核備之公文皆無被校方告知擔任行政職務所應遵守之規定,報到時亦未被校方告知兼職相關法令,也無填寫相關具結書,直至 104年 5 月 18 日接獲花蓮縣政府函文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C 號後,才知自 99 年起掛名於本人之董事乙職即違反教育法令,亦立即於隔日函文至昶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家族公司速辦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卸除本人之董事職稱。
3.本人非故意而為,亦認為校方承辦人員有一定疏失導致本人未於任公職時立即辦理撤銷公司職務登記,否則必於撤銷公司職務登記後才答應校方接任教務組長乙職,故對於校方無對此法令加以宣導之職責有所異議,請貴會明察。
(二)本人僅掛名擔任家族企業董事乙職,完全無參與公司任何事務,於知悉違反教育法令後,立即卸除本人家族企業董事乙職:
1.針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所示,本人經主管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茲因昶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家族微型企業公司,公司員工除雙親外僅兩名員工,本人自 99 年起即擔任昶彥公司之董事乙職,並為被掛名為家族企業董事後才被告知擔任董事乙職,當時考慮到家族為微型公司,且除父母外之家中成員皆尚未成年,父母也無法請家中其他成員擔任董事乙職,所以當時對於此安排也只能接受。在家中人數不足,以及為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章程之下,本人僅掛名該公司董事乙職,但並未曾實際參與經營、未曾支領薪資,亦無涉足任何職務相關之事務,在考量此種情況下,方會從成年起掛名至本事件遭調查後影響本人教育生涯才辭去該董事乙職。
2.本人於 104 年 5 月 18 日接獲花蓮縣政府函文府教學字第 0000000000C 號後,立即於隔日函文至昶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家族公司速辦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卸除本人之董事職稱。104 年 5 月 25 日花蓮縣立富源國民中學函文源中人創字第 1040001474 號等函件,「促請當事人盡速辦理卸除職務」等旨意,本人頃奉函件,並轉知校方本人已請昶彥公司處理卸職一事。
3.104 年 6 月 11 日業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433433610 號函核准在案,確認本人已解除董事乙職,但於卸除職務後關心後續問題時,皆被告知校方已與花蓮縣政府教育處聯繫若卸除董事職務後即無違反教育法令,亦無懲處情形。直至 104 年 9 月本人才被校方告知此案須追溯懲處,對於從未知情,亦未涉足公司任何事宜,而在知悉違反教育法令後立即函文請家族企業卸除董事職務之本人而言,實有不公。
(三)代理教師兼行政職因無正式教師身分,故於行政法中同於代理教師兼代行政職務:
1.違法兼職一案應為學校之專任教師所適用,即教師法第
3 條所述:「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本人為代理教師,應非教師法之適用者。且教師法第 10 條明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擔任中小學導師或各處(室)行政職務。但情況特殊,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代理教師得擔任之。」本人因學校要求始接任行政乙職,且代理教師兼行政職因無正式教師身分,故於行政法中同於代理教師兼代行政職務,而非正式老師兼任行政職務,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貴會明察。
2.主管機關學校校長亦提及本人為兼代行政職務,非兼任行政職務(證 2—檢附花蓮縣立富源國中校長說明書)。
3.代理教師擔任組長期間並無與一般正式教師相同享有任何公務員服務法之福利(如:考績、休假、國民旅遊卡、公教員保險服務),卻得比照正式公務人員依照公務員服務法履行所有義務,亦可能因此懲處而對於本人爾後教師生涯有一定影響性,對於代理教師而言實有不公。
(四)各縣市政府機關處理此事之程序與懲處皆不同:
1.隸屬於不同縣市的教師或公務員,同本人所陳情之事實(僅遭掛名為家族企業之董監事,但未支薪、未有實權,亦無涉足任何職務相關之事務),或非接任行政職之教師,由於各縣市之標準及處理程序皆不一致,若非接任行政職之教師,皆由各主管機關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認定情節輕重而予以懲處,但以不予懲處為多數。若為同一事件,是否全國需有同一標準,而非接任行政職教師才予以嚴懲,請貴會明察。
2.學校行政業務繁雜,無正式教師欲接任此職位,故由校方指派本人以代理教師兼代教務組長乙職。又如上述說明(三)之 3,代理教師擔任組長期間並無與一般正式教師相同享有任何公務員服務法之福利措施,卻得比照正式公務人員依照公務員服務法履行所有義務,亦可能因此懲處而對於本人爾後教師生涯及工作權有一定影響性,實有不公。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委由聲請人原主管機關花蓮縣立富源國中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理此案。
本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並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請貴會參照證 2—花蓮縣立富源國中校長說明書)。且擔任家族公司董事乙職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無心之過。事發之後,已立即辦理卸除董事職務,並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能依公務員服務法認定標準表中註 2,視違失程度情節輕重及懲戒情節不同處理,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撤銷原議決(證 3—貴會 105 年度鑑字第 13667號議決書),委由聲請人原主管機關花蓮縣立富源國中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理之,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三、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證 1. 花蓮縣政府人事處所屬機關學校新進人事人員應辦業務行事曆及注意事項。
證 2. 花蓮縣立富源國中校長說明書。
證 3. 貴會105年度鑑字第13667號議決書。
乙、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尊重貴會之議決。
理 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陳珈惠(下稱聲請人)原係花蓮縣立富源國民中學(下稱富源國中)代理教師兼教務組長(於 104 年 7月 2 日離職),其兼該校行政職務前,於 99 年間擔任昶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彥精密工業公司)董事,其後聲請人於 103 年 8 月 29 日起至 104 年 7 月 1日止兼任富源國中教務組長期間,仍續任昶彥精密工業公司董事,直至 104 年 5 月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負責人、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始悉上情,被付懲戒人旋於同年 6 月 9 日辦理該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辭卸該公司董事職務。案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以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因予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 105 年 1 月 29 日予以議決申誡之處分(105 年度鑑字第 13667 號,下稱原議決)。
二、茲聲請人以渠為代理教師,因學校要求始接任行政職務,卻未被校方告知兼職相關法令,亦無填寫相關具結書;且代理教師兼行政職因無正式教師身分,故於行政法中同於代理教師兼代行政職務。又渠僅掛名擔任家族企業董事乙職,完全無參與公司任何事務,於知悉違反法令後,立即卸除該項家族企業董事職務。而各縣市處理此事之標準又不一致,若非接任行政職之教師,皆由各主管機關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認定情節輕重而予以懲處,但以不予懲處為多數等情。因認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同條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四、經查:
(一)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甚明。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又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係為促使公務員專心於所服公職,並正官箴,故不問公務員所任職務,與該商業有無監督或其他利害關係,均在禁止之列。故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如經選任登記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亦不問其所任職務與該商業有無監督或其他利害關係。聲請人於 99 年間任富源國中代理教師,尚未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前擔任家族企業昶彥精密工業公司董事,其後於 103 年 8 月 29 日起至 104 年 7 月
1 日止兼教務組長期間,仍續任該項董事職務,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並不因其係代理教師而得以免責,其違法事證明確。原議決因認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並無聲請意旨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部分之聲請自應認為無理由。至聲請人雖陳稱各縣市就此事件處理標準與程序皆不一致,若非兼任行政職之教師,多數皆不予懲處云云。惟依前所述,必以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始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於 103 年 8 月 29 日起至 104 年
7 月 1 日止以代理教師兼任富源國中教務組長期間,仍續任昶彥精密工業公司董事職務,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聲請人為代理教師,聲請意旨固指係因學校要求始接任行政職務,且於兼任之初未被校方告知兼職相關法令,亦無填寫相關具結書,渠非故意而為;且渠僅掛名擔任家族企業董事乙職,完全無參與公司任何事務,於知悉違反法令後即刻辭卸董事乙職等情。惟聲請人已自承其被掛名為家族企業董事後已被告知擔任董事乙職,因考慮家中人數不足,以及為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章程,始同意掛名該公司董事云云。查聲請人既已知悉登記為公司董事,縱於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初未被校方告知兼職相關法令,但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責,其於上開兼任教務組長期間,仍續任昶彥精密工業公司董事職務,自無解於其違法兼營商業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原議決業已詳述所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聲請意旨所主張之證據資料,均已經原議決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此部分之聲請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