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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再審字第 202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再審字第 2028 號再審議聲請人 蔡宏修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二、再審議聲請人蔡宏修(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其於任內因涉及關說刑事案件,並教唆偽造刑案證據為他人脫罪,經監察院認其言行放蕩,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規定之違法情事,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84 年 3 月 3 日以 84年度鑑字第 7558 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下稱原議決)。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本會 105年度再審字第 2016 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持理由,與其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並無不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