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再審字第 2029 號再審議聲請人 金明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5 年 2 月 19 日鑑字第 1368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人金明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為聲請再審議事:
再審議之聲明:請求撤銷 105 年度鑑字第 13689 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或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再審議之理由:
一、司法所判決之內容與案發整個經過之光碟,顯有未盡相同之處,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二、查公務員懲戒法於 104 年 5 月 1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修正,修正部分第 2 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貳、原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對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本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金明憲因違法案件,不服貴會 105年度鑑字第 13689 號議決書議決:「金明憲記過壹次。」向貴會聲請再審議,謹就事實與意見答辯如下:
一、事實:聲請人於 102 年 3 月 15 日凌晨 5 時許,休假中返回本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因細故與到場領取司法文書之李姓民眾發生言語爭執,聲請人以雙手強拉李民雙手之強暴方式,阻止其離開派出所,發生拉扯、推擠,致李民倒地受傷,案經李民提起傷害、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告訴案件,聲請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99 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420 號刑事簡易判決:「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違法應受懲戒情事,嗣經貴會 105 年度鑑字第 13689 號議決書議決:「記過壹次」。
二、聲請再審議之理由:
(一)司法所判決之內容與案發整個經過之光碟,顯有未盡相同之處,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二)查公務員懲戒法於 104 年 5 月 1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修正,修正部分第 2 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府答辯意見:聲請人涉犯刑法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所定違法應受懲戒之情事,本府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至貴會審酌聲請人一切情狀所為懲戒處分,係貴會之權責,本府尊重貴會之議決。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金明憲(下稱聲請人)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下稱北門派出所)警員,緣民眾李耿東因事前往北門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適聲請人於 102 年 3 月 15 日凌晨 5 時 20 分許,在休假中返回北門派出所,因細故與到場領取司法文書之李耿東發生爭執,竟以「幹你娘」(臺語)辱罵李耿東,足生損害於李耿東之名譽。嗣於同日凌晨 5 時 37 分許,見李耿東從警員休息室椅子站起欲離開之際,即走往值班臺與警員休息室間之狹窄入口處,以雙手強拉李耿東雙手,阻止其離開北門派出所,妨害其自由離去;旋李耿東將聲請人往後推擠,走出北門派出所。至同日凌晨 5 時 43 分許,李耿東再次返回北門派出所,未久又與聲請人發生爭執,迨聲請人見李耿東欲從該狹窄入口處離開時,復於同日凌晨 5 時 49 分許,將其右手放置在李耿東之胸前,李耿東未予理會,續朝北門派出所門口處走去,聲請人緊跟在旁,以其左手強拉李耿東之右手,再快步移往其前方,與之發生拉扯、推擠,阻擋其離開,妨害其自由離去,終在拉扯、推擠過程中,致李耿東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案經李耿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 17100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 84 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判決,聲請人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因和解撤回告訴)(
103 年度審易字第 372 號);妨害自由部分:犯強制罪,處拘役 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103 年度審簡字第 99 號);公然侮辱部分:處罰金新臺幣 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
103 年度簡字第 420 號)。並已確定在案。經臺南市政府以其有上開違法行為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105 年 2 月 19 日,以 105 年度鑑字第 13689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情事,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判決之內容與案發整個經過之光碟,顯有未盡相同之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情事,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或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三、惟查聲請人提出光碟,附錄北門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紙本 1份;經核此項證據,依該紙本所載,分別為 102 年 3 月
15 日凌晨 5 時 34 分許、37 分許、43 分許、49 分許等時段案發現場之情形,亦即北門派出所監視器所攝錄。而警方於偵查中提出此監視錄影光碟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業於 103 年度偵續字第 84 號案件中,於 103 年 11 月
24 日予以勘驗,內容已詳加紀錄,並將勘驗筆錄列為證據,就聲請人犯妨害自由(強制)罪提起公訴。嗣臺南地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99 號刑事簡易判決,即係審酌採用檢察官起訴書之上述證據,據以判處聲請人妨害自由(強制)罪刑在案,並已確定,有本會調閱上述刑事偵審案卷可按,並有檢察官起訴書、臺南地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99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原議決即援引刑事確定判決,依各項證據,據以認定聲請人違法事實,自屬有據。而刑事案件,亦無漏未斟酌此項證據光碟,聲請人所云上開刑事判決與現場光碟內容未盡相同,顯不足採。凡此,尤顯示聲請人所稱光碟內容既已於刑事案件中詳加審酌,並採用,即非足以動搖,並變更原議決認定其上揭違法事實之新證據可言。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合,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