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再審字第2030號再 審 原 告 臺灣高等法院 設臺北市○○區○○街1段233即原移送機關 號(民事庭大廈)代 表 人 石木欽 住同上再 審 被 告 李明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達員即受懲戒處分 男性 43歲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再審被告違法案件,再審原告對於本會104年12月11日鑑字第13532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二、有關再審被告(即受懲戒處分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達員李明憲(下稱李員),前經審計部專案調查,查獲李員擔任全務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全務人力公司)董事,持股比例百分之百,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行為之規定,惟據全務人力公司102、103年扣繳憑單、李員提供之102、103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及各項稅務資料,查無李員有實際參與經營或支領報酬之事實,李員亦切結聲明其僅係掛名公司董事,實際業務均由其妹與友人接洽,爰審認渠違失態樣符合銓敘部認定標準表序號(七),並審酌個案情節,不予先行停職,惟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並業經貴會104年12月11日議決記過1次,先予敘明。
三、惟臺南地院政風室於105年3月9日接獲檢舉,據相關資料足證李員有實際經營商業或領有報酬之具體事實,說明如下:
(一)李員與宗聖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宗聖大樓管委會)簽立人力派遣契約2次。
1、102年4月30日與宗聖大樓管委會簽立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之大樓人力派遣契約;惟該公司係於102年5月7日始獲核准成立。
2、104年5月30日再次與宗聖大樓管委會簽立自104年5月30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人力派遣契約。李員表面上配合審計部公務員違法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調查,於期限內辦妥公司解散登記(高雄市政府104年5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私下卻無視本次調查及再三宣導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行為之規定,仍以原公司名義與宗聖大樓管委會簽立人力派遣契約。
(二)李員以全務人力公司南區法務主任名義處理大樓事務,除擔任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工作,另於該大樓值班交接簿及通訊錄均見李員以李主任名義經營該公司業務。
(三)自102年6月起至本案經貴會議決時,宗聖大樓管委會按月匯款至全務人力公司或李員個人帳戶內共計27筆,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8萬至28萬元不等,此有宗聖大樓管委會匯款單據可證;李員亦承認部分匯款單係由其親筆填寫,並每月代墊付大樓修繕工程或大樓其他事務款項,其再持估價單或收據向管委會請款。(卷內所附104年12月28日之匯款單為本案於貴會議決後新生應受懲戒之經營商業證據,已另案移送之。)
(四)據上,李員出面以全務人力公司名義與宗聖大樓管委會簽立人力派遣契約;實際管理該大樓管理員、處理大樓事務、洽辦大樓修繕維護工程等之經營事實;該公司與管委會之人力派遣契約服務費用及大樓修繕維護工程款項匯入李員所持有之銀行帳號等事證,足資證明李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甚明。本案調查時,僅查得全務人力公司開立之2張統一發票,未詎李員為規避稅負及隱瞞實際經營商業事實,與管委會協議每月人力派遣費用由宗聖大樓管委會直接匯入全務人力公司或李員個人帳戶內,亦難謂未支領報酬。
四、綜上所述,李員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違失行為,應屬銓敘部認定標準表序號(八),然李員於原調查過程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故意隱瞞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又為規避稅負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使本案調查時未能查得實際參與經營事證,惟該事實於原議決前業已存在,係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移請貴會再審議,請將104年度鑑字第13532號議決撤銷,另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另衡酌李員違失情節重大,本院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先行停職,併予敘明。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原議決書。
附件二:宗聖帝國大樓人員派遣契約書2份。(簽立日期分別為10
2年4月30日、104年5月30日)附件三:管委會匯款明細1份,含匯款單據計27筆。
附件四:臺南地院政風室105年3月29日調查報告(含檢舉人訪談
紀錄、李員訪談紀錄及相關證明文件,其中檢舉人個資已遮蔽)【限制閱覽】。另附未遮蔽檢舉人個資之檢舉信函、訪談紀錄1份(密件彌封)。
理 由
一、本會檢同再審書狀繕本及附件,函送再審被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書,已於105年4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答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7條第2項規定逕為判決。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78條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提起再審之訴,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3項)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105年5月2日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三、本會104年度鑑字第13532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以再審被告李明憲係臺南地院執達員,於任職期間內之102年5月7日,成立全務人力公司,並擔任董事職務,無其他經理人或股東,持股比例為百分之百。案經審計部查核發現後,再審被告已申請高雄市政府於104年5月20日完成公司解散登記。再審原告原移送意旨雖引據再審被告之陳述,略稱:再審被告未支領全務人力公司之報酬,亦未參與全務人力公司實際經營等語。惟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再審被告於任職期間,出任全務人力公司董事,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其違法事證明確。核再審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記過1次之懲戒處分。
四、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臺南地院政風室於105年3月9日接獲檢舉,據相關資料足證再審被告102年4月30日以全務人力公司名義與宗聖大樓管委會簽立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之大樓人力派遣契約;惟該公司係於102年5月7日始獲核准成立。另於104年5月30日再次以全務人力公司名義與宗聖大樓管委會簽立自104年5月30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人力派遣契約。再審被告表面上配合審計部公務員違法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調查,於期限內(104年5月20日)辦妥公司解散登記,私下卻無視本次調查及再三宣導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行為之規定,仍以原公司名義與宗聖大樓管委會簽立人力派遣契約。再審被告以全務人力公司南區法務主任名義處理大樓事務,除擔任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工作,另於該大樓值班交接簿及通訊錄均見再審被告以李主任名義經營該公司業務。並自102年6月起至本案經本會議決時,宗聖大樓管委會按月匯款至全務人力公司或再審被告個人帳戶內共計27筆,金額約為8萬至28萬元不等,此有宗聖大樓管委會匯款單據可證;再審被告亦承認部分匯款單係由其親筆填寫,並每月代墊付大樓修繕工程或大樓其他事務款項,其再持估價單或收據向宗聖大樓管委會請款(卷內所附104年12月28日之匯款單為原議決後新生應受懲戒之經營商業證據,已另案移送之)等語為據。惟查,原議決業已敘明,再審被告自102年5月7日成立全務人力公司,並擔任董事職務,持股比例為百分之百。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再審被告自102年5月7日成立全務人力公司至104年5月20日該公司完成解散登記止之任職期間,出任該人力公司董事,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所提102年4月30日宗聖帝國大樓人員派遣契約書(派遣日期為102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5日)及104年5月20日完成全務人力公司解散登記前宗聖大樓管委會匯款之相關明細資料,僅可充分證明再審被告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事實而已,尚不足以動搖原議決認定再審被告有違法行為之判斷基礎。是上開證據,自非首揭規定所指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至於再審被告另於104年5月30日再次以全務人力公司名義與宗聖大樓管委會簽立自104年5月30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人力派遣契約及104年5月20日全務人力公司辦妥解散登記後宗聖大樓管委會匯款相關明細資料所涉之違法行為,於本會原議決時,未經再審原告移送懲戒,自不在原議決審議之範圍,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8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