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5年度再審字第2031號聲 請 人 蘇春展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前隊員即被付懲戒人 男性 47歲上列聲請人因違法事件,對本會105年度再審字第2025號議決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裁定,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聲請人始得聲請再審。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1項準用第64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均未詳查聲請人101年3月12日「違法任用」之事實;聲請人早於移送懲戒之前,已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曾犯詐欺罪經執行完畢,不得任用警察官之情事,以符合同條第2項所定應予撤銷任用之法定要件);前營建署長葉世文貪污收賄案撤職處分停止任用,獨厚到庭陳述,聲請人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均請求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到本庭(本會)陳述意見,卻被剝奪憲法相關訴訟權益云云。經查原議決係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被聲請再審議之議決有何符合105年5月2日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各款之一得聲請再審之具體情事,認定該次之聲請再審議為不合法,而據以駁回上次之聲請再審議,經核並無不合。上述聲請再審意旨,仍未對原再審議議決具體敘明有何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以其他實體上之事由加以爭執,顯不合再審要件,故本次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次查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且聲請人已以書狀陳述意見,聲請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三、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沈守敬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