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5年度再審字第2033號聲 請 人 潘仕傑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技士即原被付懲戒人 男性 46歲上列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105年4月22日105年度再審字第2026號議決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8條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提起再審之訴,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3項)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故本件再審程序應依修正後之程序辦理。又按懲戒案件之裁定,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聲請人始得聲請再審,聲請再審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1項準用第64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及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1月27日之不起訴處分理由認定本人並無違法,亦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事實上聲請人與認識10多年的朋友聚餐,故聲請人僅為涉足不妥當場所之不良行為。依行政慣例,若涉足不妥當場所之處分,通常為申誡之處分。但聲請人先受停職處分,復受降二級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依法申請補給其停職期間(103年3月15日至104年3月29日)之俸給等請求,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4月25日新北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在案,聲請人已損失停職期間(103年3月15日至104年3月29日)的薪水至少新臺幣(下同)56萬元,加上已支付律師費用18萬元,考績獎金約1萬7千元,本人已損失76萬元薪水。另鈞會懲戒聲請人「降二級改敘,二年內不得晉敘」聲請人先遭主管機關停職,又損失薪資、律師訴訟費用、繳回考績獎金,最後又被懲戒在案,故本案確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則及比例原則。況聲請人之行為並不構成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烟毒等」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等情事。綜上,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規定,聲請再審,懇請鈞會審酌上情,准予不予懲戒或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之本會105年度再審字第2026號議決,係以聲請人上次再審意旨,並未標明依據何款規定聲請再審議,且其所述內容,無一符合再審議規定,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議之事由,據以認定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本件上述再審聲請意旨,並未對本會前述議決有何再審事由加以指摘,僅泛稱依據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為之,核其聲請意旨無一合於上述2款之再審事由,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1款、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沈守敬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