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再審字第2034號再審原告 戴立紳 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前技士即受判決人 男性 48歲再審被告 臺灣省政府 設南投縣南投市○○○村○○路○○○○○○○ 號代 表 人 施俊吉 住同上上列再審原告不服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700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議之聲明:請求撤銷105年度鑑字第13700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或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再審議之理由:
㈠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
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戴立紳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貴會於105年3月4日以
105年度鑑字第13700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原議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之情事,係以再審原告奉所長及課長命令與指示辦理之事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在案,認再審原告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爰依法酌情議處。
㈢然經查有以下數點:
1.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結論,「討論題綱㈠部分:1.行政程序法之制定,乃為使行政行為遵循一定之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故各項法律之程序規定,除具有憲法上之依據或正當化之理由(例如聽證程序更為完備、調查證據程序更為嚴謹),得就程序為特別規定外,仍應力求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尤應注意遵守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即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規定),各機關應就主管法律檢討是否符合前述要求。討論題綱㈡部分:…故行政機關於為此類行政處分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上之規定為之。…2.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如證1),爰此,本次議決核予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這與指示和命令我的、真正有貪污的長官們處分是一樣的重,等於都是一樣的處分均遭貴會「汰除」掉,是否有疏漏「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考量,這樣是否對自首及檢舉人的懲戒處分太重了一些,等於與全案被舉發查獲的人的懲戒沒有任何差異處,如此是否有違犯罪防範預防的基本原理?
2.另提出行政院新核定104年12月9日施行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明定聯合國反貪污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第5條、第8條、第30條、第32條、第
33 條及37條等,皆定有對鼓勵公務員舉發內部的貪污行為責任的豁免、並對證人及檢舉人的保護,和鼓勵參與或曾參與貪污犯罪的人揭弊後處罰的減輕或免除,甚至免予起訴的情況(如證2)。爰此,我要在此懇請貴會明察,像我這樣無主動犯意、只是接受長官命令與指使的人,一開始任公職時也還不知道這樣辦理核銷是有違法的(當時課長、所長都說這是流用和勻支公款沒有問題),最後知道有違法還立刻主動自首及舉發、並及時防止犯罪的繼續發生,如此真的有這麼罪大惡極嗎?可歸責性有這麼巨大嗎?需要用到公務懲處最嚴重的「免職」與「撤職」這麼嚴厲的懲罰嗎?因此懇請委員再酌情考量再審原告之立場與參酌上揭新法條,能否再減輕對再審原告懲戒的處分。
3.又經查發現行政罰法的內容,其中第5條,有規定行政懲處應從新從輕原則;第7條,非除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第8條,(排除卸責藉口)但按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1條,(職務命令)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訴意見者,不再此限。(如證3)按參考以上條文之規定,再審原告於案中之行為有以下幾點符合:1.我於96年開始核銷經費起,即受到直屬課長及所長教導可以這樣流用及勻支經費沒有問題,並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雖難免責但按情節應得減輕或免除處罰。2.本案我的所有的行為均是受到直屬課長及所長的命令與指示辦理,絕無個人意思參雜,此在判決書第4頁23-24行、第9頁16-17行、第10頁26-27行、第12頁4-5行、第13頁13-14行、第15頁2-3行、第16頁7-8行、第17頁13-16行、第18頁28-29行、第43頁23-25行;證人的部分在第45頁7-23-29行、第46頁14行、第47頁1-2行、20-25行;自首檢舉部分在第21頁1-5行、60頁1-3行等均有述明(如證4),當時我尚且不知道這樣做是有違法的,但是我也都有當場、當面向長官陳述意見這樣核銷的問題,甚至也跑去問過所長,他們有的說這是流用與勻支公費沒有問題、也有說叫你去買就去買不要問這麼多、也有的說你不要一直問好嗎囉哩叭唆的…。試想,防治所就只有課長跟所長二個層級,連所長都叫我去幫他買束西了,當時的我能怎樣?只好遵照指示辦理而已。3.本案我行為時既是不知道有違法的情況,又是受到直屬課長與所長等長官職務的命令,於主觀上如何認定是有故意或有過失?又有何可非難及可歸責性呢?。按上述各點綜合而論,本件是否應符合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還請懲戒委員大人能從輕從寬再裁量。
4.另議決書所提及,有關再審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的部分,我有以下陳情:1.如前述本件,我的行為都是依據長官命令與指使辦理,整個過程沒有一毛錢進我個人口袋,且行為時也不知道這樣做有犯法,直到101年底在與政風處顏景祥科長因業務有所接觸(查北埔鄉辦活動用公款買雞肉…),因與防治所經費核銷有點類似,在請教後我才發現這樣幫長官購物與核銷經費是有違法的,就立刻主動自首及舉發,並沒有隱瞞任何事實,及企圖巴結或討好長官們再繼續幫它們購買物品與核銷經費下去,我所有的行為都是受到長官的指示、唆使與命令,所取得的物品與公款都交給課長所長去處理!他們也都承認了(如起訴書及判決內所載),個人則是分文未獲,還繳還了一筆莫名的不法所得,我如果不想清廉何必主動跳出來自首與檢舉呢。2.同法第2條亦有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如前述我受到長官的指示與命令辦理的,且在每次幫他們購物時也都有當場、當面向長官陳述意見這樣核銷的問題,覺得有問題還去問所長,最後發現可能是有違法還主動向縣府政風處報告自首及檢舉,這樣還不夠誠實嗎?當時萬一檢調調查的結果是沒有構成犯法,那我不是莫名又背一條誣告罪?何況,在此之前我是不知這些行為是有違法的,當時認為就只是單純的服從直屬長官課長及所長的命令與指示,去執行與辦理公務而已這是我當時的認知。(以上相信法院都已調查得非常清楚了)㈣以上事實於原議決前己經存在,但因未發現致貴會不及調查
斟酌,至收受議決書後始行發現,自認這些事實與證據及相關法條或新法條如經斟酌,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又因為我是比較晚考上公職的,所以我一直非常珍惜這一份工作。所謂:人非聖賢,誰能無過,知錯能改,善莫大焉,回溯當初我為什麼要站出來自首及檢舉,就是想要誠實及清廉,希望能彌補因不知情及新任公職,又不幸遇到這樣的長官錯誤的教導,所犯下的過錯。而絕非因為自己心生貪念,知法犯法的行為被發現或察覺才出來的結果。另外立法院也有揭弊人保護相關的法案待審查、貴會5月2日新法上路,是否容後等法案通過了以後再議等等都是可以考慮的。綜觀全案一點一滴,相信都可以看得出來我的處境非常困難,受到長官的命令與指示去辦理,誰知道努力幫長官做的事居然是違法的!我真的是無辜的也很無奈,應該也情有可原、罪不致死吧,尚不需用到「撤職」這樣的重典來懲罰我,而應該要嚴懲的是明知有犯法而不肯出來或被查獲又不肯認錯的人才對。因此懇請貴會委員明察,賜予再審原告當庭或視訊陳述的機會,念在再審原告本身並無動機與犯意,及出於內心主動的自首與協助偵查,考量我檢舉與揭弊對政府機關形象的維護、對國家檢肅貪瀆與利益保全的貢獻,再審慎斟酌從輕從寬裁處,能夠撤銷原議決,另為再審原告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或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起碼讓聲請人能夠保住現在的職務與工作,我只是想平平安安的,好好工作養家活口而已。
二、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對提起再審之訴之意見:㈠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前技士戴立紳,於96年6月任該所技
佐、97年5月至100年4月任該所技士期間,因觸犯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第65號刑事判決:與林慶任等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免刑。
㈡具體違法事實及證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第65號判決書。
㈢據上違法情形,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於104年12月15日104
年度第5次公務人員人事甄審委員會暨考績委員會說明如次:戴員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41號、第5342號、第7679號、103年度偵字第1306號),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65號刑事判決:戴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免刑。渠違法事實明確,依該所104年度第5次公務人員人事甄審委員會暨考績委員會會決議:「戴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移付懲戒」。
理 由
一、按104年5月1日修正,由司法院105年5月2日公告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7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提起再審之訴,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本件再審之訴,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再審之期間及再審事由則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如認為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次按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
三、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700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以再審原告戴立紳於96年6月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技佐,97年5月至100年4月任該所技士,其與時任該所第五課課長之林慶任、任同所第三課課長之施國欽利用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各項業務計畫之機會,先後以黃峻賢、彭駿堯、劉晉汏(原名劉祥)、蘇永順擔任人頭之方式,分別或共同詐領各該計畫所編列對外招募臨時人員之工資。又再審原告暨同案被付懲戒人林慶任明知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各該計畫編列之電腦設備維護費,依規定僅能用於電腦或資訊產品之維護,不得用於購買其他電子產品,竟仍至「名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子產品,該公司負責人陳銘仁及業務員謝承展亦配合開立品名欄內記載係電腦維修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以電腦設備維護名義辦理申報核銷。再審原告嗣後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後,經偵審程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論以再審原告、林慶任、施國欽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再審原告所犯各罪,均免刑,並確定在案,原議決爰以再審原告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就其違失行為,酌情議處「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再審原告則以原議決有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四、經查再審原告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無非係以:(一)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結論)。(二)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三)行政罰法。(四)行政程序法。等法規(影本)為其論據。
五、經查:(一)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已明定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而公務員懲戒法則係依法對公務員違法失職為懲戒處分之規定,兩者規範內容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意見。(二)所提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第2條揭示公約規定,具有國內法效力,惟各項預防性反貪腐政策、相關政府部門及公職人員行為守則、證人保護、起訴、審判及處罰等,均係締約國藉國際合作、司法互動、預防性打擊貪瀆。凡此,亦與本件再審原告違失行為之受懲戒並無關連。(三)所稱行政罰法,經查該法乃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所為之處分;核與前所述(四)行政程序法,均非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範圍。綜上以觀,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書證、法規均顯非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新證據,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其事後已自首,對國家檢肅貪瀆有所貢獻,刑事判決已諭知免刑確定等情,惟查原議決均已載明其自首,並獲刑事判決免刑,乃根據其違法失職行為,「酌情」,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審酌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上開懲戒處分,並非未予斟酌。凡此,均不合於首揭得提起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8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沈守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