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再審字第2036號再 審 原 告 張萬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即受懲戒處分人 男性 年50歲再 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即原移送機關代 表 人 陳菊 住同上上列再審原告對本會105年4月15日105年度鑑字第13738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再審原告再審意旨:
再審原告即受懲戒人張萬來,前因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經鈞會於105年4月15日議決降貳級改敘,然再審原告對議決主文及內容未能甘服,特具狀提起再審。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3號之理由所示「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實不利於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亦不易獲致公平之結果,故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之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對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行為,公務員懲戒法設有申誡、記過、減俸、降級、休職與撤職輕重不同之懲戒處分,其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違法之失職行為性質及其懲戒之種類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按本案係於97年11月10日發生,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105年3月21日移送鈞會,事隔已七年有餘,聲請人在職服務表現良好,前一時失慮犯錯,然亦痛改前非,自律甚嚴,不敢再有犯錯情事,此可由聲請人之歷年考績(證一人事資料列印報表29年考績中,27年甲等,僅2年乙等)可稽及查詢前科資料以證;而就上開釋字解釋之精神,係就公務人員應否付予懲戒期間特以規範,用以維護公務員之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並為符合比例原則;然鈞會受理本案,未予審酌釋字583號之所言之維護公務員之權益、法安定性及比例原則精神即予議決,實對聲請人權益影響至巨。另現行公務人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該規定早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定105年5月2日施行,則鈞會做成本件懲戒處分時,已知悉公務員懲戒法之修正內容,雖第七十七條第二點規定「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然其該條修正理由中亦提及「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參酌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原則之立法例,爰於本條第二款明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並設但書,以保障被付懲戒人之權益。至於新舊法何者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為免割裂,自應就個案綜合其違失行為是否該當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等實體規定,而為新舊法整體比較後,擇一適用。」則鈞會受理本案時,離新法施行已剩無幾日,本案應俟新法施行後方為議決,始符聲請人權益,然鈞會卻於新法施行前數日即為議決,並未考量聲請人之利益。綜上所述,鈞會未注意聲請人之權益,未審酌釋字583號之所言之維護公務員之權益、法安定性及比例原則精神,影響聲請人利益甚巨,故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
一、七、八款,聲請再審,懇請鈞會另予審酌,給予免議之判決,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證1:人事資料列印報表1件。
證2:議決書影本1件。
高雄市政府意見書意旨略以:
有關本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張萬來因違法案件不服貴會105年度鑑字第13738號議決書所揭「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向貴會提起再審之訴,經貴會105年5月20日臺會紀和105再2075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本府提具意見書,茲將意見述明如下: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所稱原議決未予審酌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之維護公務員權益、法安定性及比例原則,且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與比例原則未符部分: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稱懲戒法)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25條規定略以,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二)次依懲戒法第79條規定略以,本法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懲會之議決,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執行。
(三)本案自97年11月10日案發張員均未向服務機關(本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違法一事,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而本案係張員於本(105)年2月向服務機關提出退休申請,經機關查核始發現有違法一事,並未逾10年之追懲期間甚明,是以本案自違法行為發生至懲戒處分議決執行期間均係屬舊法時期完成,本府警察局依程序函報本府移送懲戒並執行懲戒處分,符合法制(詳如附件)。
(四)此外,貴會係否將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列入本案議決之判斷,係屬貴會職權,爰尊重貴會議決,並據以依法執行。
二、有關所稱貴會應就懲戒法新舊法中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為準部分:懲戒法新舊法何者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一節,仍屬貴會職權判斷,亦尊重貴會議決,並據以執行。
三、綜上,張員依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提理由即非新事由,亦非新事證,且所提再審理由,實委無可採,且就貴會所為議決,認適用法規並無違誤,爰張員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建請予以駁回。
四、檢附佐證資料如下:
(一)本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二)本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訪談筆錄。
(三)張萬來於105年3月17日撰寫報告書。
(四)本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內部相關簽案。
(五)本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78條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提起再審之訴,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3項)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受懲戒處分人張萬來,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7年11月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嗣翌日(10日)0時35分許,途經改制前高雄縣○○鄉○○○路之中華電信公司前時,不慎與陳宗承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造成陳宗承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時57分許對再審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3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再審原告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本件原議決,以再審原告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再審原告酒後駕車肇事,而擦撞騎乘自行車之其他用路人,情節較單純酒後駕車者為重,及(修正前)公懲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以105年4月15日105年度鑑字第13738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據事實欄所載理由,依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1、7、8款,即修正施行前公懲法第33條第1項第1、5、6款,對本會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修正施行前公懲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同條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同條項第6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四、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議決未審酌釋字583號之所言之維護公務員之權益、法安定性及比例原則精神,影響聲請人利益甚巨,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就足以影響於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等再審事由云云。查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固稱「公務員懲戒法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但並未據以宣告公懲法相關規定違憲,而係闡釋「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是本會於有關機關通盤檢討修正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立法公布施行前,無從逕行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以限制懲戒權行使期間。
再審意旨以原議決未審酌釋字583號解釋維護公務員之權益、法安定性及比例原則精神,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謂有理由。此外,再審意旨並未指明有何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或有何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則再審意旨以原議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就足以影響於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等再審事由,亦難謂有理由。至本會受理案件應於何時議決,除有違法情形外,並非再審事由,併予指明。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8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