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5年度再審字第2039號聲 請 人 蔡宏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法官兼庭長即受懲戒處分人 男性 72歲上列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本會議決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64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章之規定,聲請再審,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蔡宏修(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其於任內因涉及關說刑事案件,並教唆偽造刑案證據為他人脫罪,經監察院認其言行放蕩,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規定之違法情事,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84年3月3日以84年度鑑字第7558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下稱原議決)。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在案(84年度再審字第565號、第584號、第594號、第610號,85年度再審字第619號、第632號、第622號、第680號、第691號,86年度再審字第723號、第751號、第762號、第774號、第785號,87年度再審字第803號、829號、第841號、第862號、第882號、第902號,88年度再審字第917號、第941號、第951號、第968號、第986號,89年度再審字第1013號、第1035號、第1048號、第1078號、第1095號,90年度再審字第1111號、第1137號、第1160號、第1178號、第1194號,91年度再審字第第1212號、第1243號、第1273號,92年度再審字第1300號、第1326號、第1344號、第1354號,93年度再審字第1365號、第1382號、第1402號、1416號,94年度再審字第1432號、1442號、第1458號,95年度再審字第1471號、第1481號、第1487號、第1503號,96年度再審字第1512號、第1527號、第1538號、第1547號,97年度再審字第1564號、第1585號、第1604號,98年度再審字第1616號、第1639號、第1649號,99年度再審字第第1672號、第1690號、1711號,100年度再審字第1735號、第1735號、1743號、1760號、第1777號,101年度再審字第1786號、第1802號、第1816號、第1829號,102年度再審字第1844號、第1862號、第1877號,103年度再審字第1902號、第1914號、第1928號、第1943號,104年度再審字第1958號、第1967號、第1978號、第1988號,105年度再審字第2016號、第2028號),茲聲請人以原議決及上開再審議議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原因提起再審。惟查聲請人最後一次聲請再審議(即105年度再審字第2028號)係不合法,經本會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議決之性質為裁定,從而,本件所提再審之性質為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認係提起再審之訴,即不足採,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於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所為上開105年度再審字第2028號議決(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之情形,得準用同章之規定,聲請再審;並依準用之71條第2項:「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聲請人復對原議決、最後一次再審議之議決(105年度再審字第2028號)及歷次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
經核聲請人所持理由,與前此多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並無不同,顯係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聲請閱覽全部卷證部分,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上述,本會即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自無必要調取全案卷宗及證物,供聲請人閱覽。至聲請人聲請到會答辯部分,基於同一理由,亦非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7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沈守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