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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再審字第 2041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5年度再審字第2041號聲 請 人 徐宏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法官上列聲請人因違法失職事件,對本會議決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章之規定,聲請再審。」第78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提起再審之訴,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九款之迴避事由。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對本會於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議決聲請再審,其再審事由自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按懲戒案件經本會議決後,須有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3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業經該條規定甚明。是再審議聲請人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如僅對該確定議決有所指摘,並未具體表明有何法定再審議事由者,其再審議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又本會認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修正施行前第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不服105年再審字2024、2004號、104年再審字1994號、1974號及98年鑑字11428號及歷次再審議等議決,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

1、就再審議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有漏未審酌或不予採信而未附理由說明不採信之違法: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而漏未加以審酌,或不予採用而於原議決書中並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參見貴會編印案例要旨1156頁再審476號、97年度第貳冊1383頁、97再審1594號。)次查原議決書與再審議,監察院彈劾、法院判決,就再審議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有漏未審酌或不予採信而未附理由說明不採信之違法。再審議聲請人98年7月22日再審議聲請狀有詳細說明上述諸違法之事實及證據可稽,貴會均未置理。聲請人再審議聲請狀迭此指摘及此,均置之不理,顯然違法。

2、聲請人歷次均依法於法定期限聲請再審議,從未有逾期:貴會98年再審字1647號、103年再審字1903號再審議決,係依「無理由」而非以「不合法」聲請再審議予以駁回。經查聲請人歷次均依法於法定期限聲請再審議,從未有逾期,何以貴會先是以未依法於法定期限聲請再審議以「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後不認為逾期改依「無理由」予以駁回,之後再以顯係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議以「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後駁回再審之理由自相矛盾。若自始歷次均未於法定期限聲請再審議,則不可能嗣後變為在法定期限內聲請再審議,之後不認為逾期改依「無理由」予以駁回,如此從「不合法」改依「無理由」,之後再以「不合法」予以駁回,所為議決自屬違背法令。經聲請人歷次指摘,貴會從未重新審查原議決之錯誤改為較有利之議決,此後迭經聲請人歷次指摘,貴會事後發覺有誤,前所為謬誤議決即避而不談「有無理由」。另參見103年再審1919號再審議議決,「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顯然一部為合法。然100年再審1739號議決,卻誤以為「…顯已逾上開聲請再審議之期間之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顯有違誤。若100年2月25日議決前各次再審議之聲請均逾上開聲請再審議之期間之規定,此何以兩年後再審議之聲請反而沒有逾上開聲請再審議之期間之規定,而改以「再審議之聲請合法,僅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足見貴會先後之議決自相矛盾,聲請人迭此指摘及此,均置之不理,顯然違法。為此不服105年再審字2024、2004號、104年再審字1983、1974號及98年鑑字11428號及歷次再審議等議決,依法提出聲請再審議,自有正當理由。

再由105年再審字2024、2004號議決書載明「…,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足證聲請人歷次均依法於法定期限聲請再審議,從未有逾期。何以貴會先是以未依法於法定期限聲請再審議以「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後不認為逾期改依「無理由」予以駁回,之後再以顯係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議以「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後駁回再審議之理由自相矛盾。若自始歷次均未於法定期限聲請再審議,則不可能嗣後變為在法定期限內聲請再審議,之後不認為逾期改依「無理由」予以駁回,如此從「不合法」改依「無理由」,之後再以「不合法」予以駁回,所為議決前後自相矛盾自屬當然違背法令至為明甚。

3、聲請人歷次均未以同一事實理由聲請再審議:查聲請人歷次均未以同一事實理由聲請再審議,縱令同一條款但事實理由不同則聲請再審議即為合法,應進而審查有無理由,則不可率以「不合法」予以駁回。此可一一比對再審議聲請書內容自明。

4、貴會91年8月1日起,組織不合法所為議決無效:貴會91年8月1日起委員僅8人不足法定最低9人,組織不合法所為議決無效,此有貴會91年8月6日(91)台會議字第62342號函認為不足法定員額有違法之虞請求遞補員額,足見組織不合法有貴會此公函為證。此一適用法律之疑義貴會應主動聲請大法官解釋以免球員兼裁判之違法。蓋組織不合法者,其所為之議決即發生適用原公懲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自構成原公懲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議之情形。

5、處分違反公平、公正原則:貴會所為議決98年再審1647號議決書第十一頁自承「…原議決也未敘述聲請人平日審判品質及辦案成績之好壞。…」聲請人申辯意旨迭有主張平日操行及辦案績效請求從輕發落,惟貴會均未主動調查,原議決「根本未敘述聲請人平日審判品質及辦案成績之好壞。」顯然歷年來議決根本沒有細繹「違失之事實、性質、態樣與情節輕重等」故無從為處分輕重之適法適當之裁量,其處分違反公平、公正原則至為灼然。

6、有漏未斟酌及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之違法情事:98年7月22日聲請再審議之再審議聲請狀一之(二)曾經具體指出「原議決與監察院彈劾案文,就有利於聲請人之一、二審刑事判決書事實、有漏未斟酌及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之違法情事」,貴會於調查庭訊時,聲請人曾當庭陳述本件刑事部分業經無罪判決,完全推翻檢察官不實起訴,然貴會議決時仍以檢察官不實起訴,與監察院彈劾案文引用檢察官不實起訴事實,就有利於聲請人之一、二審、三審刑事判決書事實、有漏未斟酌及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之違法情事。監察院彈劾案文,就台南地院刑事判決書列為附件(詳原議決第五頁附件二),然議決書第二頁(一)仍係依起訴書事實照錄,且議決書第四頁(三)仍捨棄聲請人指出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內載明聲請人從未與周五六之妻或其他任何人討論周五六之案情或利用打麻將之機會收受賄賂之情事,惟此項有利聲請人之事實及證據,原議決不僅未與考量更無片言隻字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其議決就有利於聲請人之一、二審刑事判決書事實、有漏未斟酌及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之違法情事。再聲請人早於貴會審議期間提出申辯書並檢附台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44號、台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書、98年2月18日庭訊時陳述,一、二審刑事法院完全不採檢察官不實起訴均為無罪判決,請求貴會勿採信檢察官不實起訴內容和監察院引用檢察官不實起訴之內容,然均置之不理,導致最後原議決之事實完全偏離事實。本件刑事部分三審無罪定讞,原議決所認定基礎事實既然有誤,則所為議決當然有嚴重違法瑕疵。

7、貴會所為議決情輕罰重不符比例原則:貴會歷次議決(93鑑10303、94鑑10637、90鑑9241、86鑑82

95、85鑑8096、93鑑10303、94鑑10511、91鑑9652、87鑑87

17、87鑑8950、86鑑8524)等議決案件,其違失情節均較諸聲請人之情節為嚴重,但反邀青睬多從輕以「休職」處分而已,故所為議決情輕罰重不符比例原則。

8、貴會應轉交監察院依法提出核閱意見:聲請再審議之再審議聲請狀,應依法轉交監察院依法提出核閱意見,貴會於此多所遺漏實不符法制云云。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徐宏志(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前因沈湎於麻將賭博,一年賭博約100次,且多次與其所承辦案件(擔任合議庭陪席法官)之被告周五

六、周五六之妻周陳秀霞共同以麻將牌賭博,又多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未依實申報財產。監察院認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審酌其行為破壞司法風紀,玷辱司法機關聲譽,情節不輕等情狀,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鑑字第11428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議決、最近一次再審議之議決(105年度再審字第2024號)及歷次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按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議決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本會最近1次議決之聲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議決有無再審理由。查聲請人最後一次聲請再審議(即105年度再審字第2024號)係不合法,經本會於105年4月22日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該議決之性質為裁定,依照首開說明,應依裁定再審程序辦理。次查,本會105年度再審字第2024號議決係於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8條第3項規定,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經核聲請人上述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本會最近1次之105年度再審字第2024號議決究竟有何符合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33條第1項所列何款得聲請再審議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聲請將聲請再審狀送交監察院提出意見書,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7條但書規定,即無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8條、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沈守敬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