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再審字第2043號再審原告 韓瑞瑨 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前里幹事即受判決人 男性 64歲再審被告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區○○路○號即原移送機關代 表 人 林右昌 住同上上列再審原告不服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8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0條、第64條第1款等,應予通知受判決人及服務單位(移送機關),原程序就此部分未為審究,逕採取受判決人不利之認定,實有違論理法則。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68、72、76等條文規定。顯見貴會105年度鑑字第13803號判決送達程序不合法。
三、檢附:貴會送達判決正本簽收及逾期未領資料影本。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如認為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無非以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8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0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原移送機關),以及文書之送達有不合法情事,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因認構成同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公務員懲戒法第37條第1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程序於收受移送機關移送後,已依法將移送書繕本送達再審原告,並命其於10日內提出答辯書,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25日由受雇人具名收受,此有本會105年5月24日臺會紀信105清12727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會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並未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提出答辯,亦未請求進行言詞辯論,此亦有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803號卷內資料可稽,是以原判決以該案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經核與上該規定均無不合。至公務員懲戒法第40條所定製作期日通知書記載事項及相關送達之規定,係指本會認為有需要開庭調查、辯論或當事人請求開庭進行言詞辯論時,應如何製作通知書之規定,故如無上開情事,因無通知到庭訊問之必要,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原判決以該案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已如上述,自無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40條規定之問題,再審意旨對此所述尚屬誤解,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該規定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查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定有明文。查公務員懲戒法對送達事項並未規定,依上述規定,自應準用行政訴訟法此部分之規定。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會將通知再審原告答辯之通知及判決後將判決書送達於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住所之大樓管理員(接收郵件人員)具名收受,此有該等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上述規定自屬合法。再審意旨援引行政程序法第68、72、76條規定,據以爭執原程序送達程序不合法乙節,亦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又再審意旨在於爭執本會原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對移送機關移送意旨並無爭執,故本會認為無將再審書狀函送原移送機關提出意見書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家惠